詐欺

日期

2025-02-17

案號

TYDM-113-易-296-2025021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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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圃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續字第3 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 壹佰參拾玖萬元沒收。   事 實 丙○○前與光引能源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光引公司)合作「農 地工廠納管」業務開發專案,光引公司僅有授權其從事業務開發 ,期間為民國110年3月至110年11月,丙○○明知其並無任職於光 引公司,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 0年6月間某日起,在臺中市某處,陸續向甲○○佯稱其任職於光引 公司、可投資太陽能廠獲利等語,並出示光引公司名片,致甲○○ 陷於錯誤而應允之;丙○○即於110年6月11日駕車搭載甲○○前往桃 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天恩精品當舖(下稱天恩當舖)貸 款,甲○○向天恩當舖貸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簽立同額支 票擔保付款,扣除利息實拿175萬元後,旋於同日晚間8時許,在 天恩當舖前車上,依丙○○指示將其中16萬元做為介紹費,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再將餘款159萬元做為投資款交 付與丙○○。嗣甲○○於110年7月9日向丙○○表示不欲投資,丙○○假 意應許歸還投資款項,然未提出投資相關證明,隨即失去聯絡, 甲○○方知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被告丙○○均同意作為證 據(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4頁),本院審酌各項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ㄧ、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見本院易字卷二 第237頁),核予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本院準備程序時(見偵卷第19至22、47至49頁、偵緝續卷第153至155、261至263頁、本院易字卷二第37頁)、證人楊徐和美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見偵緝續卷第153至155頁)之證述、及告訴代理人楊青峰於檢察事務官詢問、訊問時(見偵卷第49頁、偵緝續卷第154、264至263頁)之指述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本票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洲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23至37頁)、告訴代理人楊青峰陳報狀所附錄音檔光碟片、逐字稿、本院簡易庭110年度票字第1973號民事裁定影本、陳情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59至73頁)、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見偵緝續卷第117至118頁)、光引公司112年1月17日光引字第2023017001號函(見偵緝續卷第137頁)、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見偵緝續卷卷第239至242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憑。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爰審酌被告自偵查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否認犯行,終至本院 審理時坦承犯行,與其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之目的、手段、金額,並考量其前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賠償20萬元(詳後述),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大學肄業、為太陽能公司老闆、未婚、有母親及2位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 參、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辯稱其僅有拿取告訴人100萬元云云(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7頁),然告訴人確實交付被告159萬元乙節,經告訴人指訴明確,並有前開告訴代理人所陳報之告訴人母親與被告間錄音檔、逐字稿及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見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金額為159萬元,為其犯罪利得,被告雖以100萬元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僅給付賠償20萬元與告訴人,此據告訴代理人陳述無訛(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39頁),另有和解書在卷可參(見偵緝續卷第73頁),此部分被告業已實際賠償被害人,如仍沒收顯有過苛,爰不予沒收;然上開不法所得159萬元扣除賠償與告訴人之20萬元,所餘139萬元並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段,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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