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06

案號

TYDM-113-易-321-2024110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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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名原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6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名原與告訴人甘智宇素有嫌隙,於民 國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告訴人至被告位於桃園市○○區○○○街00號之店面(下稱本案店面)前,向其商議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並持2支手機左、右拍攝被告,致其心生不悅,即基於毀損之犯意,將告訴人之手機(型號:VIVO V2202,下稱本案手機)摔落在地,並向外踢離,致本案手機滅失,足生損害於告訴人;且接續上開毀損之犯意,持球棒將告訴人停於本案店面前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右前車燈敲毀,使其車燈破裂,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嗣警據報前往上址,經調閱監視器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撤回告訴之範圍,僅限於告訴乃論之罪,非告訴乃論之罪,並無撤回告訴之適用,告訴人縱撤回告訴,法院亦不受其拘束,仍應逕行審判。又告訴乃論之罪,僅對犯罪事實之一部告訴或撤回者,其效力是否及於其他犯罪事實之全部,此即所謂告訴之客觀不可分之問題,因其效力之判斷,法律無明文規定,自應衡酌訴訟客體原係以犯罪事實之個數為計算標準之基本精神,以及告訴乃論之罪本容許被害人決定訴追與否之立法目的以為判斷之基準。犯罪事實全部為告訴乃論之罪且被害人相同時,若其行為為一個且為一罪時(如接續犯、繼續犯),其告訴或撤回之效力固及於全部。但如係裁判上一罪,由於其在實體法上係數罪,而屬數個訴訟客體,僅因訴訟經濟而予以擬制為一罪,因此,被害人本可選擇就該犯罪事實之全部或部分予以訴追,被害人僅就其中一部分為告訴或撤回,其效力應不及於全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36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告訴人甘智宇曾就被告許名原傷害等案件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而於112年8月14日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892、8148號),嗣因告訴人於該案審理時撤回告訴,而經本院於113年5月9日以113年度易字第275號判決公訴不受理(下稱前案)等情,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等在卷可參(本院易字卷第211-213、225-228頁)。 (二)細繹前案所指被告犯罪時間係111年11月10日16時43分許,而本案公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時間(111年11月13日15時59分許)與前案所指犯罪期間僅隔3日,時間密接;又觀前案與本案起訴書均提及被告與告訴人間有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且前案中,本案告訴人亦於本案店面之址對被告涉犯傷害罪嫌,是可認本案被告與告訴人間於上開數日內,因本案店面之租賃糾紛而接續於相同處所互有數起衝突。參以被告與告訴人於前案審理中即113年4月29日達成調解(本院易字卷第109、110頁),調解成立內容包含:「甘智宇不追究許名原之刑事責任」及「許名原不追究甘智宇之刑事責任」,雖調解筆錄僅載有針對113年度易字第275號之刑事告訴互相撤告等內容,惟綜觀上開被告與告訴人間之仇怨、前案與本案犯罪發生時、地均密切相關、及本案被告所毀損之告訴人車輛均為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易字卷第215-223頁)等事實,應認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且延續之時間內,基於同一目的,以相同之方式毀損告訴人之財產,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同一之犯意接續為之,是前案與本案係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依前揭說明,兩案自有告訴(撤回告訴)客觀不可分原則之適用。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 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或起訴處分對外表示而生終結偵查效力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查本案告訴人係於檢察官本案起訴繫屬本院(112年11月3日,見本院審易字卷第5頁收文章)後始撤回告訴(113年4月29日),揆諸前開說明,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為不受理判決,並依同法第307條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淑瑗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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