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25
案號
TYDM-113-易-347-202502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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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治強 選任辯護人 簡詩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757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治強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黎治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 號金牌消防機電企業社(下稱金牌企業社)負責人,黨豫琳則是桃園市○○區○○路000號羅丹一期社區(下稱羅丹一期社區)住戶兼任管委會主委。緣羅丹一期社區於民國110年11月4日因有消防檢查缺失問題,遂於110年11月25日與金牌企業社簽訂工程合約書,由金牌企業社承攬110年度羅丹一期社區消防缺失修繕工程,詎被告明知其並未更換羅丹一期社區之消防泵底閥(3吋)、撒水泵底閥(6吋)、採水泵底閥(4吋,以下合稱本案3座底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10年12月20日向羅丹一期社區管委會訛稱:已經於110年11月29日完成更換本案3座底閥等語,並提出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換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萬1,000元,惟因羅丹一期社區管委會發覺從未接獲黎治強通知更換底閥事宜,並僅提出舊品底閥照片佐證,遂於111年6月2日委請鳳潁機電有限公司(下稱鳳潁公司)指派技師黃士瑋、陳俊宏到場進行勘查,始發現羅丹一期社區消防室之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並推斷本案3座底閥絕非2年內更換之新品,黨豫琳始悉受騙,並拒絕給付相關款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 貳、按傳聞法則之設,係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故於無罪判 決,縱然法院採用無具證據能力之證據,作為判斷依據,對於被告而言,既無不利益,自毋庸贅述所依憑之證據資料究竟有無證據能力,以符合判決精簡原則之要求,合先敘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37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肆、公訴意旨認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黨豫琳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士瑋、陳俊宏即鳳潁公司之技師於偵查中之證述、鳳潁公司111年7月27日鳳潁管字第1110727001號函與現場勘驗照片、被告提出之更換舊品底閥照片、金牌企業社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110年11月25日工程合約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110年12月20日請款單向羅丹一期社區請款本案3座底閥更換費用等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未遂犯行,辯稱:我於110年11月29日去羅丹一期社區檢視後,發現有1座底閥不需更換,另外3座需要更換,我也有真的更換本案3座底閥(尺寸分為:3吋、6吋、4吋)等語。 伍、經查: 一、告訴人指稱被告並未更換本案3座底閥,並提出照片4張為證 (見偵17571卷第77、79、81、83頁),經比較照片中4座底閥,可知其中1座底閥雜質累積程度明顯較另外3座底閥厚重(見偵17571卷第77頁),不僅有鏽蝕、拉柄斷裂等情形,且上開雜質累積、腐鏽情形已嚴重導致無法辨識廠牌,依照底閥使用期間越長,雜質累積情形、腐鏽程度益加嚴重之常理判斷,該底閥應即為被告所稱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並未更換之底閥,可以認定。是告訴人所指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更換,然卻以請款單加以請款之3座底閥,應分別為第79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A所示底閥),第81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B所示底閥),第83頁所示底閥(以下稱照片C所示底閥),先以指明。 二、查被告於審理時提出其於110年11月29日當日於羅丹一期社 區更換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照片(見易字卷第61至70、101至111頁),將被告所提施工照片,及告訴人所提出之就照片A、照片B、照片C,互核以觀,並將照片中消防設施擺放方式、牆壁、地板之相對位置等加以比對,可知照片A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6頁),其中可見紅圈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有一尺寸為6吋之新底閥;照片B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8頁),其中可見紅方框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下方紅圈處有一尺寸為4吋之新底閥;照片C所示底閥,所對應之照片,為被告所提「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之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頁),其中可見左側紅圈處為被告拆起之舊底閥,而照片中右側紅圈處有一新底閥;可知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施工時,均有將舊有之底閥拆起,並準備尺寸相符之新底閥。再比對前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6、107頁)、「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8、108、109頁)、「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及被告另提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前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3、104頁)之拍攝時間及施工環境,顯可易見被告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38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新底閥3"X1、4"X2、6"X1施工前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104頁),地面乾燥,且照片上明顯可見被告所準備更換之新的底閥共4座,而被告分於同日上午9時56、59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4、65、106頁),於同日上午11時20、47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6"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6、107頁),於同日下午2時19、21分許拍攝之「羅丹一期社區更新底閥4"施工中11/29」照片(見易字卷第68、108、109頁),前開施工中照片之地面濕潤有積水,明顯為施工拆除舊底閥並安裝照片中所示之新底閥所導致,可知被告確實有將舊底閥拆起,並安裝照片A所示、照片B所示及照片C所示之本案3座底閥。 三、至告訴人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推估至少使用3至5年之 理由,指稱被告並未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本案3座底閥云云。然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該公會函覆略以:㈠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是否於110年11月29日更換過,本會初步意見認為無法確定品項更換時間。㈡僅由拍攝照片無法認定3項設備之泵浦底閥使用時間,需要現場將該項設備進行綜合檢查才可得出結論。㈢3項設備究是黃土或者鏽蝕,需依照現場環境做綜合評估,藉以判斷鏽蝕時間,但依本會經驗法則判斷,鏽蝕因素與設備周圍環境有關,故並非一定能得出結論等語,有社團法人新北市消防設備師公會中華民國113年9月4日(113)新北消師(鑑)函字第1130904001號函在卷可參(見易字卷第203頁),足認底閥之鏽蝕因素多端,實難僅以本案3座底閥鏽蝕嚴重,即遽認被告並無於110年11月29日在羅丹一期社區為本案3座底閥之更換,而逕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陸、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涉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之證 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詐欺取財未遂事實之程度,而本院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及卷內資料逐一調查、剖析之結果,仍未能獲得被告成立犯罪之確切心證,且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依照上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姿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