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取財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易-352-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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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德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8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德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志德係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按摩店(下稱本案按 摩店)之負責人,温培茹則係本案按摩店之員工。温培茹曾因竊盜本案按摩店擺放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為黃志德所發覺。詎黃志德見温培茹甫滿18歲,年幼可欺,竟起貪念,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先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按摩店,對温培茹恫稱如不同意簽立自白書及本票,就要將温培茹抓到派出所等語,使温培茹心生畏懼,而簽立內容為「温培茹承認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復於112年9月7日某時許,在本案按摩店,以前開本票沒寫地址為由,要求温培茹重新簽立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乙張(下稱本案本票),並取得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 二、黃志德為逼迫温培茹給付本案本票票款,即於112年9月7日 至112年9月24日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內容為「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之訊息,並附上温培茹新工作地點之照片截圖,欲以將温培茹前開竊盜之事告知温培茹新工作地點菜商老闆,及要將温培茹帶去派出所等恐嚇言語,讓温培茹向新工作地點老闆借用金錢償還本案本票票款。嗣温培茹因無法忍受,故於112年9月24日至警局報警,由員警鍾寧喬裝温培茹姊姊,於112年9月25日下午4時38分許,陪同温培茹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與黃志德碰面,當場逮捕欲向温培茹索取現金20萬元,及要求温培茹新簽立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擔保剩餘30萬元債務之黃志德,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温培茹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亦有明文。本案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業據被告黃志德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檢察官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6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其餘所依憑判斷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 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要求告訴人温培茹簽立上開切結書、票號 「498155」面額50萬元之本票及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之本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取財之主觀犯意,辯稱:我只是希望温培茹好好回按摩店裡工作,我並沒有要温培茹一定要償還本票的金錢;112年9月25日當天,是喬裝員警一直跟我說我該怎麼做我就照做,本票從50萬元改成另一張30萬元也是喬裝員警指示的,我從頭到尾都沒打算跟温培茹要本票的錢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4日下午4時許,因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遂 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內容之切結書,並要求其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之本票;復於同年9月25日與告訴人、喬裝員警鍾寧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碰面後,提供空白本票予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之本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112年9月4日告訴人與被告所簽立之切結書、告訴人所簽立之本票2張、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擷圖、被告拍攝告訴人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照片、承辦員警在上址85度C咖啡店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7-51、55、57、61、63-64、65頁)等在卷可參,此部份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温培茹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曾經在被告經營 的按摩店內工作,當時我偷竊店內2,000元現金,被告要求我簽立切結書及面額50萬元的本票,也就是卷附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的那張。後來被告一直叫我去貸款賠他50萬到80萬,但是我名下有車貸根本無法貸款,當時我本來要去自首,被告就一直說如果到一個日期,沒有還錢要去我家。被告後來在LINE裡面傳給我「你星期一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你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菜商老闆說吧」,講這些話的意思是如果我沒有還錢給他,他就要押我去警察局。後來我覺得自己被恐嚇,只好去警察局自首我偷竊的事情,警察跟我說被告要我賠償的金額不合理,要我跟被告約時間,警察會陪我一起去。112年9月25日我跟被告約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的85度C咖啡廳見面,當時我跟警察有把20萬元現金交給被告,被告有收下來,拿在手上。被告說既然已經給20萬元,那就再簽一張30萬元的本票,所以我就簽了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25日)的本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頁)。  ⒉證人鍾寧即喬裝員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於112年9月25日1 6時許,有陪同告訴人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85度C咖啡廳和被告見面,因為告訴人報警,希望尋求警方協助。被告說告訴人偷了店裡面的錢,如果不付賠償金的話,要跟她新工作的老闆講這件事情,告訴人當時非常害怕,所以我才陪同告訴人一起去見被告。9月25日當天,我問被告為什麼偷2,000元要賠幾十萬元,被告說這是告訴人自己簽的契約,事先講好的,所以告訴人就是要交付所有的賠償金。我有質疑被告為何要賠那麼多,被告就說那個契約是公司的律師擬定的。我不可能指示被告把50萬元的本票改成30萬元,我確實有把現金放在信封袋裡面後放在桌上,如果我沒有拿錢出來,被告不可能同意把50萬元改成30萬元這種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88-193頁)。  ⒊再觀諸被告與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內容記載:「温培茹承認 於工作期間在職務上挪用公款,公司查獲,本人願負所有應負責任,並依規定賠償新臺幣50萬元整,應付款項:公司借款新臺幣1,700元,責任賠償金額新臺幣50萬元整,若未依上述所言確實履行應負責任,則本人願以新臺幣100萬元整,全賠償,絕無異,並放棄所有法律權利,公司有權決定雙方對價金額。並可隨時終止雙方約定」(見偵卷第55頁),且被告亦要求告訴人簽立票號「498155」號、面額50萬元(發票日112年9月7日)之本票1張(見偵卷第57頁),此部分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43頁)。而本票與一般借據之最大不同,在於執票人只要持有本票,發票人必須無條件支付票面金額;若發票人拒絕支付,執票人可以立刻向法院申請本票裁定,並對發票人的個人財產進行強制執行,且法院只須審查本票本身,不需經過訴訟證明確實有借貸存在或其他法律原因,使本票成為一種強力的法律工具,更常見於討債及各式暴力財產犯罪中。被告身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必然知悉一般借據與本票之根本差異,因而要求告訴人除了簽立切結書外,尚須簽立面額50萬元之本票1張。換言之,被告若初始就不欲向告訴人討要50萬元之賠償金,何須要求告訴人簽立上開本票?更遑論告訴人僅偷竊被告店內2,000元現金,竟然需要簽立50萬元面額的本票,超過偷竊金額百餘倍,顯不符合比例原則。被告所辯,顯然已悖於常情。  ⒋又觀諸被告事後向告訴人傳送之LINE對話訊息,內容為:「 妳記得我跟妳說過的話?星期一妳沒給我交代,我要帶你去派出所,妳上什麼班?我看妳趕快跟妳菜商老闆說吧,等我去說妳會很難看的,妳以為我不知道菜商在哪裡嗎?」更於對話中傳送告訴人工作之菜市場照片1張(見偵卷第63頁);另於被告扣案手機內,發現被告拍攝告訴人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照片4張(見偵卷第61頁),可見被告持續跟蹤告訴人之日常生活,甚至拍照記錄,威脅告訴人欲將偷竊一事告知其新工作地點之老闆。又被告手機與「WEN」之對話紀錄中,被告更稱:「哥,小姐偷錢,我抓到了,我打利頭50萬了,證據都有」(見偵卷第59頁),顯見被告於發現告訴人偷竊店內財物後,早已抱持「撈一筆」或「敲竹槓」之心態,主觀上顯有恐嚇取財之意圖,被告於審理中對上開訊息辯稱:這只是我跟朋友開玩笑云云(見本院卷第203頁),顯為臨訟狡辯之詞,毫不足採。  ⒌至被告雖抗辯稱:112年9月25日我與喬裝員警、告訴人在85 度C咖啡廳見面時,都是喬裝警察跟我講我該怎麼做,警察都沒有掏錢出來給我,本票由50萬元改成30萬元也是警察說的,警察跟我說如果我給你20萬元,本票改成30萬元好不好,我只說看他們怎麼做就怎麼做云云(見本院卷第44-45頁),然此與證人温培茹、鍾寧於本院審理中,均一致證稱被告有欲收下20萬元現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35-141、188-193頁)完全矛盾。衡諸常情,員警鍾寧彼時係喬裝為告訴人之姐姐,此時手握告訴人簽立之切結書、50萬元本票之人為被告,被告豈可能任由喬裝員警指示或擺佈?又被告若不欲收下20萬元現金,則豈有可能自己拿出空白本票,扣除現場交付之20萬元現金後(原約定為50萬元之賠償金),讓告訴人另外簽立僅剩面額30萬元之本票(見偵卷第57頁)?顯見被告亦同意收取喬裝員警交付之20萬元現金,主觀上顯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其從頭到尾都沒有要跟告訴人拿50萬元賠償金云云,顯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顯係以告訴人竊取店內財物2,000元一事,向 甫成年之告訴人索取高達50萬元之賠償金,並要求告訴人簽立切結書、本票,之後更不斷威脅告訴人若不給付前開款項,要到告訴人新工作地點將告訴人竊盜乙事告知告訴人新老闆或報警處理,被告前開恐嚇行為,客觀上當足影響告訴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有違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顯已構成恐嚇取財。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刑法上之竊盜罪、詐欺取財罪、強盜取財罪或恐嚇取財罪等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因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簽立、交付票據必要記載事項齊備之本案本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藉告訴人曾竊取店內財物一事,謀取不法利益,濫用其竊盜案件被害人之身分,恐嚇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而簽立本票予被告,造成告訴人無端蒙受恐懼,危害治安及社會信任,所為應值非難;且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之科刑意見,及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自承之智識程度、職業、收入、家庭狀況(見偵卷第15頁,本院卷第20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扣案手機1支(IPHONE,門號:0000-000000)是我用來傳送本案訊息給告訴人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為其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㈡又本案被告要求告訴人所簽立之切結書、票號「498155」號 面額50萬元及票號「498156」號面額30萬元本票共2張,均遭扣案(見偵卷第51頁),為被告本案犯罪所生之物,且均為被告所有,亦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㈢至另扣案空白本票共19張(見偵卷第51頁),與本案犯罪無 關,亦非違禁物,本院自不得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彥价、徐明光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千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附註 1 手機1支 (IPHONE,門號:0000-000000) 2 票號「498155」面額5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3 票號「498156」面額30萬元本票1張 見偵卷第57頁 4 温培茹簽立之切結書1份 見偵卷第5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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