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保護令等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易-359-20250227-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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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姜璉 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 字第18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代號AE000-K112010(真實姓名 詳卷,下稱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2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被告因懷疑A女另結新歡,心生不滿,明知上開保護令禁止其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竟仍基於違反上開保護令及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在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安裝蘋果公司所販售之AirTag(下稱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而違反上開保護令。因認被告涉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跟蹤騷擾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之違反保護令等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AirTag定位畫面截圖、被告與A女之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刑案現場勘察報告、本院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實行跟蹤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 辯稱:我沒有在A女的車上裝系爭AirTag,A女的行蹤是我朋友潘啟東看到跟我說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A女前為同居男女朋友,並共同育有未成年子女,被告 前經本院於112年2月21日以112年度家護字第36號核發通常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A女為騷擾、跟蹤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1年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139頁),並有保護令執行紀錄表、本院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69至73頁);而A女所使用之普通重型機車車內後輪旁,於112年3月4日前不詳時點,遭人安裝系爭AirTag等情,業據證人A女證述在卷(見偵卷第36頁、第132頁),且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AirTag定位畫面截圖、安裝位置照片、刑案現場勘察報告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3頁、第53至54頁、第105至11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院所應審究者為被告是否有於A女所使用之機車內後輪旁安裝系爭AirTag,以隨時監視、觀察A女之行蹤。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2年3月6日下午1時許,在我工 作的地方,手機突然跳出訊息說我附近有AirTag,因為被告最近都知道我去哪裡,我一開始以為他找人跟蹤我,但是他都說是他朋友在路上看到我,所以我才覺得是他在我的車上裝AirTag等語(見偵卷第3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我覺得被告有跟蹤我;(問:你如何確定他跟蹤你?)我沒有特別發現,是在某一日我去縣政府,他傳訊息問我為何去這個地方,我問他為何知道,他說他朋友看到;(問:你有無懷疑過被告是何時將AirTag貼在你的機車下方?)我不能確定。因為我的機車都是停在路邊停車格等語(見偵卷第131至132頁),依證人A女上開證述可知,其未親眼見聞被告有在其騎乘之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僅係因認為被告知悉其行蹤,而懷疑係被告所為,然證人A女上開推論之詞,應有其他補強證據擔保其指證有相當之真實性。 ㈢、觀諸被告與證人A女之對話紀錄,被告曾向A女表示:「我不知 道你最近為什麼常常去妳以前不常去的地方」、「妳去縣政府左右跑來跑去看來是找政府機關看要提告還是律師方面的詢問吧!還跑去保安大隊尋求」等語(見偵卷第57頁),固然顯示被告知悉A女行蹤,然依承辦員警之勘察報告顯示,系爭AirTag於Iphone手機上已有註冊者,有勘察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112頁),而被告所使用之Iphone手機,其註冊之APPLE ID帳號,查無AirTag聯結之相關紀錄一節,有被告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蘋果公司回覆之電子郵件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5頁、本院易字卷第89頁),顯見系爭AirTag並未連結被告所使用之手機;參以,承辦員警勘察系爭AirTag後,亦未獲可資比對之指紋,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2年6月13日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103頁),則被告是否有安裝系爭AirTag,用以監視A女行蹤,尚非全然無疑,自難僅以被告知悉A女行蹤,遽以推論被告係在A女機車上安裝系爭AirTag之人。 ㈣、此外,公訴人提出之其他證據,亦未能證明被告有實行跟蹤 騷擾及違反保護令之犯行,自尚難僅以證人A女之單一指述,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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