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4-11-14

案號

TYDM-113-易-360-2024111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譽仁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譽仁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譽仁之父陳正忠為桃園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及首帥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首帥公司)之負 責人,於民國83年間與梁耀仁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將 系爭土地登記為梁耀仁所有,並於85年間由首帥公司在系爭土地 附近興建「伯爵社區」房屋出售,提供系爭土地上未辦理保存登 記之鐵皮建物作為車庫(下稱系爭車庫),供「伯爵社區」承購 戶另行購買車位使用,嗣梁耀仁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身分介 入管理系爭車庫,與「伯爵社區」部分住戶簽訂租賃契約,將系 爭車庫內之停車位出租予吳偉斌、徐桂望、陳子岳、李香龍、朱 秀娟、劉春瑗、許瑜帆、張克廣、黃彥博、陳衍煜、王正華、田 中榮、李衍斌、宋水順等人(下稱吳偉斌等14人),吳偉斌等14 人集資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而陳正忠於109年間對梁耀仁 起訴請求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字 第18號判決勝訴確定,陳譽仁及陳正忠即於111年4月間起,以陳 正忠方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由,命當時仍使用系爭車庫之住 戶吳偉斌等14人不得再使用,因未獲置理,陳譽仁明知系爭車庫 內有吳偉斌等14人自行裝設之監視器,未確認電線連接情形任意 剪斷系爭車庫內電線,即有毀損監視器設備及運作之可能,竟仍 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毀損不確定故意 ,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進入系爭車庫,逕自剪斷吳偉 斌等14人共有、安裝在系爭車庫內之監視器電線,致該監視器不 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吳偉斌等14人。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譽仁固坦承於犯罪事實所載時間,前往系爭車庫 ,剪斷其內3條電源線之事實,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剪的是總電源線,不是監視器的電線,而系爭車庫之電表是我父親陳正忠申請,總電源線屬於父親所有,我的目的是為了鐵捲門不要再被關起來,讓大家可以自由進出,剪完3條電線之後發現鐵捲門維持開啟狀態,就沒有再剪了,鐵捲門是我父親於85年間裝設的,監視器是後來住戶加的,我在剪電線時,知道裡面有裝設監視器,是告訴人吳偉斌等14人裝設,但是我不知道他們是如何連接電源,當天晚上警察有通知我父親到現場,燈火通明好像沒有東西被破壞;系爭車庫內之車位必須由伯爵社區之承購戶另行購買始取得永久使用權,當時有與購買者簽立車庫租賃契約,吳偉斌等14人是向梁耀仁承租,並無系爭車庫之使用權云云。經查:  ㈠被告之父就系爭土地與梁耀仁間之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民事 訴訟獲得勝訴判決,向梁耀仁承租系爭車庫內車位之告訴人吳偉斌等14人因車位所有權歸屬而與被告發生爭執,案發時告訴人均仍使用該處車位,且前已裝設之監視器錄影運作中,被告於111年5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前往系爭車庫剪斷其內3條電線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核與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111年度偵字第32807號卷【下稱偵卷】第37至40頁,112年度偵續字第277號卷【下稱偵續卷】第55至56頁),並有被告及其父親在系爭車庫外牆張貼公告之照片10張、電線遭剪斷之照片4張、告訴人之土地或建物所有權狀、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5張、系爭車庫內部照片18張、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18號民事判決(見偵卷第49至68、71至77、79至123、127至130、189至191、201至207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告訴人裝設之監視器是否因被告剪斷電線之行為而毀損 ,即遭被告剪斷之電線是否確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經本院當庭勘驗系爭車庫內朝大門方向左右2側拍攝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被告於案發當日上午11時16分許至其所駕車輛後車廂拿取物品走向大門框右側後,畫面隨即於同時18分37秒全部變黑,有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易卷第267頁)在卷可查,可認告訴人所裝設之監視器確實在被告下手剪斷電線同時,畫面立即無法運作。又證人即告訴人吳偉斌到庭證稱:我得知被告剪斷監視器電線是從監視器影像看到,因為監視器可以手機連網,那個時間點我時刻有在注意監視器,監視器有動作我就去查看,監視器的錄影影像有聽到清脆的剪電線聲音,後來剪到監視器電源線時,鏡頭同時黑掉,我可能當下發現,或當天晚上發現,時間落差不會太久,這個電源線上面會有監視器的接線頭,監視器是我們住戶自行裝設,大約是於111年元旦前後,電線遭剪斷後,我們請維修人員重新幫我們接過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69至279頁),前揭證述與上述監視錄影呈現之毀損情形相符。另經本院函詢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業處關於被告所坦承剪斷之3條電線是否為其父陳正忠申設在系爭車庫內之總電源線,經函覆略以:該3條電線至總開關電源線為該用戶申設之內線,該電戶由台灣電力公司裝設之總電源線係在該址外馬路上,至於從總電源接入該址內之電線或裝設其內之電箱均係屬用戶需自行裝設之物,無法由台灣電力公司確認其所有權,僅能確認3條電線係由該址總電源供電之內線乙節,有該營業處113年8月23日桃園字第1131127877號函及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見本院易卷第151、259頁)存卷可憑,可知台灣電力公司依被告之父申請電表而裝設之總電源設備不及於系爭車庫內部,內部電線等設備當屬申設人自行裝設,是被告所辯其所剪斷僅為其父親向台灣電力公司申設電表連接之總電源線,而非監視器之電線乙節,顯與事實不符,從而,以前揭監視器影像及排除電線屬總電源線等情,足認被告剪斷者確實為監視器設備之電線。至被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即警員吳皓程係因被告本案發生後另行報案系爭車庫遭占之事件而前往處理,未見本案毀損情形,且縱警員當時前往現場未見任何監視器遭毀損情形,然據前揭證述可知,告訴人已僱請人員修繕完畢,自難以此反論監視器並無毀損;又被告所稱與告訴人間關於系爭車庫之民事紛爭,無礙於本案被告明知監視器屬告訴人所有,仍在未確認是否會損及監視器運作之情形斷然剪斷電源線構成毀損行為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足採,是本案事證 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與告訴人間就系爭 車庫之車位使用權仍存有民事紛爭,且告訴人因此在系爭車庫內裝設監視器,竟不思循正當合法管道解決,擅自剪斷其內電線,造成監視器不堪使用,行為實應有不該,且犯後否認犯行,難見悔意,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之情狀,兼衡其自陳之學經歷、工作情形、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卷第303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毀損之財物價值、毀損程度、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述毀損犯行並有接續剪斷系爭車庫內之 鐵捲門電線,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告訴乃論之罪,未經告訴或其 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經告訴」,係指未經合法告訴,包括依法不得告訴及告訴不合法之情形在內。  ㈢經查,告訴人吳偉斌於警詢時固就被告毀損系爭車庫之鐵捲 門電線乙節提出告訴,惟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剪斷的鐵捲門遙控主機跟電源,最原始是80幾年裝設,我不知道是何人裝設,一開始鐵捲門是首帥公司設立的,後來梁耀仁約於106年間以地主身分要來管理土地,所以我們才跟梁耀仁租,我們後面10幾個人就是這樣進去系爭車庫,我們之後有維修過等語,可知系爭車庫及鐵捲門確實係由被告之父陳正忠經營之首帥公司所興建,嗣因陳正忠與梁耀仁間之土地所有權登記糾紛,而由梁耀仁以土地登記所有權人將系爭車庫之車位出租予告訴人,是告訴人既非鐵捲門之所有權人,基於租賃關係規定出租人具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及修繕等義務之權責歸屬,難認告訴人對於該鐵捲門有何事實上管理權,準此,告訴人就鐵捲門部分自不得提起告訴,是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告訴顯非合法之告訴,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本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部分係由被告接續所為,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第1 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一凡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福臨、劉哲鯤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佑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