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易-369-2024112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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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6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榮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323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榮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志榮為直播主高芷涵之觀眾,於民國112年4月28日21時47 分許,在臺灣某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高芷涵在其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居所(住址詳卷),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開設之聲播房間內,嗣許志榮因不滿高芷涵未將上開聲播房間內之人踢出,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止,在上開聲播房間內尚有其他觀眾的情況下,接續向高芷涵辱稱如附表所示之言語,足以令高芷涵心生難堪、不快,並損害於高芷涵之社會評價與人性尊嚴。 二、案經高芷涵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及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刑事訴 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同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案係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案件,經本院調查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之情形,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之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 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不以明示其所告訴者為何項罪名,且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均所不問。亦即告訴人在偵查中已一再表示要告訴,雖未明示其所告訴之罪名,但已陳述所欲訴追之事實,仍無礙告訴之效力。經查,告訴人高芷涵於112年5月4日警詢時指稱:(問:經過情形?)我當時在20時開播等進入聲播間的粉絲點歌,在唱歌聊天當中「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進入聲播間一直開口在罵,我也不知道他一直在罵什麼,...。(問:「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恐嚇讓你畏懼內容為何?)在聲播房間內該人於21時47分進入,於21分50分至22時02分期間一直辱罵恐嚇讓我畏懼害怕,...。(問:為何「暱稱:沒有很大支小龍」要恐嚇你?)因為我開聲播房間不踢人出房間,該人就一直針對這一點,一直來恐嚇威脅辱罵我等語(112年度偵字第43750號【下稱偵卷】第31頁反面),復於同年10月17日偵訊時證稱:「沒有很大支小龍」、「仔哥」都有經過我同意上座位發言。...,他進來後要求上麥說話,我同意他可以說話後,他就開始罵人了。...,當時座位還有其他人。...等語(偵卷第67頁至反面),可見告訴人已多次向偵查機關提及遭被告許志榮「辱罵」之情形,足認告訴人實已就被告公然侮辱之犯罪事實予以陳述、指明,並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是以,告訴人就其所訴之罪名(即公然侮辱之部分)雖有遺漏,揆諸上開說明,應認本案已由告訴人提出合法告訴,本院應得為實體判決。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各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陳明同意有證據能力(113年度易字第369號【下稱本院卷】第36頁),茲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作成時,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作為本案證據亦屬適當,自有證據能力。 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 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坦承不諱 (本院卷第35頁、8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偵卷第31頁至第33頁、第67頁至反面),並有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暨浪LIVE聲波平台ID:0000000及ID:0000000之使用人資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被告使用浪LIVE聲播平台之頁面擷圖、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可按(偵卷第19頁、第25頁至第27頁、第43頁至第45頁、113年度偵緝字第323號【下稱偵緝卷】第59頁至第6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可資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就 上開所為,係出於同一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同一地點之密接時間內,先後對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言語以為辱罵,且均係侵害告訴人之同一名譽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於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舉動接續施行而論以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告訴人之名譽權, 率爾於告訴人開設、為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浪LIVE聲播平台房間內,以附表所示之言語,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毀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濫用其言論自由權,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等情,此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並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1頁、第41頁),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所為言論對告訴人人格貶損之程度,暨其於警詢中自陳之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2年4月2 8日21時47分許前某時,在不詳地點,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浪LIVE 聲播」直播平台,以暱稱「(香蕉圖示)沒有很大支小龍(蛇圖示)」帳號,進入告訴人在桃園市桃園區住處(地址詳卷)以暱稱「(四葉草圖示)聊天唱歌開心就好(四葉草圖示)」帳號所開設之聲播房間,並於112年4月28日21時50分起至22時02分期間,透過網路直播之方式,向告訴人恫稱「不要每次都再給我亂喔,看你要不要信,林北隱身也很會開喔,就不要讓我錄音起來,安捏你就災死阿...」、「妳講話小心一點,不要讓我錄到音,不然妳就災死阿,我跟妳講,妳沒有看過瘋子啊(台語)。」之將加害告訴人生命安全之言語,致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訟訴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以行為人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為其要件,且須有惡害通知,使人心生畏怖,始足當之;所謂惡害通知,係指明確而具體加害上述各種法益之意思表示,且客觀上一般人認為足以構成威脅,致接受意思表示者之生活狀態陷於危險不安之境,始屬相當;倘非具體明確,即難認係惡害通知,且若僅以接受意思表示之一方之主觀感受為準,即有悖於法律之安定性,使國民無所適從。  ㈢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前揭罪嫌,無非是以被告於偵訊時之供述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指述、通聯調閱查詢單、旭瑞文化傳媒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23日旭法字第11205060號函文暨檢附之使用人基本資料、告訴人使用浪LIVE聲播聊天室之畫面截圖、浪LIVE帳號ID:0000000之頁面截圖、告訴人提供之錄音光碟、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其主要論據。  ㈣訊據被告對公訴意旨所述恐嚇之犯行固坦承不諱,然被告之 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依上開公訴意旨所示之文字內容,被告固不斷對告訴人稱「災死」,且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他毫無原因就說上開話語,我很害怕,我現在已經不敢開聲播等語(偵卷第67頁反面),惟綜觀上開言語,被告終究未明確、具體表明要以何種方式侵害告訴人之生命、身體法益,亦無任何傳達、通知將對告訴人施加何種惡害之詞,至多僅為虛張聲勢或尋隙挑釁,是就客觀而言尚未達到刑法上恐嚇之內涵。再者,依一般通常經驗,上開言語應不足以使人心生畏懼,從而告訴人雖因此感到恐懼,且被告所為亦有可議之處,揆諸上開說明,仍不得對被告以恐嚇危害安全罪相繩。惟因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公然侮辱罪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 第309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凌 于琇、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條第309項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影片時間 言語內容 1. 10分33秒起 ...,我跟你講(台語),幹你娘老雞掰。 2. 10分54秒起 我跟妳說,從今天開始,以後妳開隱身,就不要讓我錄到音。...我會放給妳們聽,幹你娘老雞掰,我龜懶趴火。最好講話小心一點,沒關係,最好小心一點,不要傳到這邊來(台語)。 3. 13分33秒起 假啞巴、假啞巴了嗎,三小啦(台語)。 4. 15分50秒起 今天是我開的話,人家在那邊亂的話,我就永踢了,沒有再543,在那邊假啞巴,要或不要咧,還在等「德哥」進來才要踢,踢三小,阿妳講話給我小心,...我跟你講,幹你娘老雞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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