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利
日期
2025-01-10
案號
TYDM-113-易-375-2025011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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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勝瑋 選任辯護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11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勝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勝瑋基於乘他人急迫、難以求助之處 境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乘袁榮駿需錢孔急之際,於民國108年8月21日,貸與告訴人袁榮駿新臺幣(下同)10萬元,約定以1個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月還款9,105元,月息7.5分,同時簽立本票以為擔保;又於108年10月4日,以相同方式貸與告訴人11萬元,與上開借款金額合計21萬元、約定分36期償還,每期1萬6,110元,月息7.5分,以將利息匯至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下稱中信帳戶)之方式給付,而收取共計64萬3,209元,藉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另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呂勝瑋涉犯重利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於 偵查中之供述;㈡告訴人袁榮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㈢告訴人之前妻劉慧貞於偵訊中之證述;㈣告訴人之匯款總表、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被告之中信帳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㈤本院簡易庭110年度司票字第2988號民事裁定、收據、面額21萬元本票(票號:CH747519)、債務承擔契約書;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錄音譯文;㈦告訴人之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㈧告訴人107、108年度所得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交付貸與款項共21萬元與告訴人 袁榮駿,惟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幫他太太作保,兩筆款項利息都是2.5分,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我有幫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的債務,起訴書所記載告訴人之匯款金額有些是告訴人其他債務及租車費用等語;被告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告訴人向被告借款金額至少61萬元,此有告訴人所簽發之本票、收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可資為憑,且由告訴人匯款64萬餘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差額僅3萬元,換算僅不到5%利息,自無構成重利,再告訴人上開匯款尚包含向被告租賃自用小客車費用、維修費用、罰單及其他積欠款項等,果若被告確有收取顯不相當之重利,其當無提供個人帳戶為留存證據,告訴人理當無於108年8月至109年3月間,陸續向被告借款並租借自用小客車,再被告雖向告訴人聲請本票裁定,但並未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於上揭時間匯款64萬3,209元至被告之中信帳戶,此 為被告所坦認,並有卷附被告之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然匯款之原因關係本有多種可能性,尚難遽論告訴人匯款之原因關係為何,且無從自各該匯款交易金額推算利率,亦無法確認匯款之原因究為借貸或清償被告所稱之租賃自用小客車租金,抑或其他原因。是上開匯款交易明細,僅能證明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被告與告訴人間有借貸或清償消費借貸或其他原因之金錢往來,至於其中借款有無收取利息或收取之利息是否已達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情事,仍屬未能證明之事,此亦可由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有關其於偵查中所提供匯款單據明細資料,究係作為支付租車款項或是借款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益徵如是。 ㈡再告訴人於偵訊時指述:伊之前在中壢的「捷運當鋪」借款5 萬元,因為家裡急需用錢,後來才又跟被告借錢,與前面當鋪借款已相差2年以上,當時繳到只剩利息6,000元未付,本金則未償還,被告希望只對他一間當鋪,希望伊將其他當鋪借款全部清到他這邊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5頁),是被告辯稱其有協助告訴人處理其他當舖債務之詞,應非子虛。 ㈢復按所謂「急迫」指利用他人在經濟上急需資金的困境或壓 力。惟此緊急情況尚無須至必陷於危難的程度,若急需給付的原因迫及「追求基本生活所需」,即得認為「急迫」。至被害人是否尚有資產或其能否由其他親友獲得經濟上之支援,因涉及被害人能否及時並有效處分財產,或其親友有無為被害人疏解窘境之意願,不在考慮是否屬「急迫」範圍之列。所謂「輕率」乃指個人未能慎重思考交易之利害關係,而草率作出決定。所謂「無經驗」係指根據被害人特性,除欠缺實際借貸經驗外,並包括因欠缺借貸金錢的相關知識,致被害人對於金錢借貸之某些行為情狀與事實的察覺力或判斷力受限。亦即,縱被害人具有實際舉債的生活經驗,亦不代表其有足夠的借貸相關知識,亦可能因其欠缺借貸的相關知識(如地處偏遠,資訊獲取不易、不識字或教育程度之限制,而無法理解相關資訊等),致其察覺力或判斷力受有限制。相對地,若借貸人雖未有實際借錢的生活經驗,但因其可能已透過各種管道獲取相關借貸知識,甚或其本身即為經常性參與金融活動,以從事金融交易作為獲取利潤維生之人,則必有理解締結借貸契約風險與評估的能力,縱屬初次借貸,亦不能謂其為無經驗之人。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為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法時所增列,依其修正理由:「本條構成要件原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惟考量若干情形可能未能為上開情形所涵蓋,為避免法律適用上之漏洞,爰於第1項增列『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情形。」等語,惟未說明何種情況屬於難以求助之處境或為原構成要件「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無法涵蓋。因所謂「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等情狀,從客觀角度理解均屬「難以求助之處境」之弱勢情狀,立法者既以「難以求助之處境」作為本罪適用上之漏洞填補,應屬一種概括規定,即應參考德國刑法重利罪構成要件除急迫、無經驗外所包括的「判斷力欠缺」(乃被害人由於心智能力方面低弱,顯現出無法透過經驗彌補之弱勢,使其透過理性動機引導自己的能力降低,或使其正確地衡量契約的給付與對待給付,進而評斷交易締結之經濟後果的能力顯著下降)或「顯著意志薄弱」(即面對刺激、引誘、拐騙,被害人對於重利要求的抗拒能力顯然低於參與相同交易情狀的一般人)等弱勢情狀,亦屬所謂「難以求助之處境」範疇(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6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㈣且查告訴人於偵查檢察官訊問時自陳:「(問:你有無循一 般金融機構借貸之經驗?)我有問過,但是因為我在銀行的信用不良,所以借不到錢」、「(問:你在與被告接觸當時,你的金錢需求為何?)一開始是為了家用,小朋友上幼稚園需要,因為當時我沒有工作,我太太在演歌仔戲」、「(問:既然當時你已借了兩筆21萬元,為何還要再向被告購買自小客車?)因為當時我在我表哥那邊做園藝工作,一天1,200元,不夠還錢,所以才說好去做白牌,被告跟我說只要繳兩年24期就會把車子過戶給我。」等語(見偵字卷第34750號卷第34頁)。則由告訴人上開陳述內容,堪認其對金融交易活動並非陌生,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告訴人知悉其向被告借款程序相較於金融機構辦理貸款簡便,並同意簽發本票、簽立借據及債務承擔契約書等作為擔保,應認告訴人係在權衡考量後,始依己意選擇且多次向被告借款,徵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告訴人向被告借款時,係出於一時急迫,更與出於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而借款情形有別。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及證明方法,尚不能 使本院產生無合理懷疑而認定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張建偉、姚承志 、李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