侮辱罪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易-378-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創輝 選任辯護人 黃智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67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事實及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桃園市○○區○○路000號百利社區 大樓住戶,於民國112年3月22日凌晨1時許,在該大樓入口處警衛室前,與告訴人即大樓保全(警衛)人員丙○○,有口角糾紛,其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上址場所,對告訴人辱稱:「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小的警衛」等語(下稱系爭言論),足以貶損告訴人之人格及社會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犯行,無非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 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現場錄音錄影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本院之判斷: 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我不是故意要侮辱告 訴人,這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所發生的口角,辯護人則以:案發時間在凌晨,社區大門是緊閉狀態,不符合公然的要件,且被告是因為告訴人未盡職責,才口出系爭言論,依照憲法法庭的判決意旨,被告應屬無罪等語為辯護。 ㈡被告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語之經過,為被 告於本院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現場錄音錄影譯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附卷可稽,首堪認定。 ㈢法律之解釋及適用: ⒈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下稱憲法判決)雖認定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合憲,然對於保護範圍有所限縮,並對成罪標準詳為闡釋,茲分述如下。 ⒉憲法判決主文略為,上開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 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 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 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 ⒊憲法判決理由第32段載明:上開規定係對於評價性言論 內容之事後追懲。侮辱性言論因包含可能減損他人聲望 、冒犯他人感受、貶抑他人人格之表意成分,而有其負 面影響。然此種言論亦涉及一人對他人之評價,仍可能 具有言論市場之溝通思辯及輿論批評功能。又評價不僅 常屬言人人殊之價值判斷,也往往涉及言論自由之保障 核心:個人價值立場之表達。再者,侮辱性言論之表意 脈絡及所涉事務領域相當複雜、多元,除可能同時具有 政治、宗教、學術、文學、藝術等高價值言論之性質外 (例如:對發動戰爭者之攻擊、貶抑或詛咒,或諷刺嘲 弄知名公眾人物之漫畫、小說等),亦可能兼有抒發情 感或表達風格(例如不同評價語言之選擇及使用)之表 現自我功能。故不應僅因表意人使用一般認屬髒話之特 定用語,或其言論對他人具有冒犯性,因此一律認定侮 辱性言論僅為無價值或低價值之言論,而當然、完全失 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 ⒋憲法判決理由第36段載明:參酌我國法院實務及學說見 解,名譽權之保障範圍可能包括社會名譽、名譽感情及 名譽人格。社會名譽又稱外部名譽,係指第三人對於一 人之客觀評價,且不論被害人為自然人或法人,皆有其 社會名譽。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則另有其名譽感 情及名譽人格。名譽感情指一人內心對於自我名譽之主 觀期待及感受,與上開社會名譽俱屬經驗性概念。名譽 人格則指一人在其社會生存中,應受他人平等對待及尊 重,不受恣意歧視或貶抑之主體地位,係屬規範性概念 。此項平等主體地位不僅與一人之人格發展有密切關係 ,且攸關其社會成員地位之平等,應認係名譽權所保障 人格法益之核心所在。 ⒌憲法判決理由第40段載明:一人對他人之公然侮辱言論 是否足以損害其真實之社會名譽,仍須依其表意脈絡個 案認定之。如侮辱性言論僅影響他人社會名譽中之虛名 ,或對真實社會名譽之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而仍 可能透過言論市場消除或對抗此等侮辱性言論,即未必 須逕自動用刑法予以處罰。 ⒍憲法判決理由第42段載明: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 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如須回歸外在之客觀 情狀,以綜合判斷一人之名譽是否受損,進而推定其主 觀感受是否受損,此已屬社會名譽,而非名譽感情。又 如認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得逕為公然侮辱罪保障之 法益,則將難以預見或確認侮辱之可能文義範圍。蓋一 人耳中之聒聒噪音,亦可能為他人沉浸之悅耳音樂。聽 聞同樣之粗鄙咒罵或刻薄酸語,有人暴跳如雷,有人一 笑置之。如認名譽感情得為上開規定之保護法益,則任 何隻字片語之評價語言,因對不同人或可能產生不同之 冒犯效果,以致不知何時何地將會一語成罪。是上開規 定立法目的所保障之名譽權內涵應不包括名譽感情。 ⒎憲法判決理由第44段載明:於被害人為自然人之情形, 侮辱性言論除可能妨礙其社會名譽外,亦可能同時貶抑 被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 甚至侵及其名譽人格之核心,即被害人之人格尊嚴。上 開平等主體地位所涉之人格法益,係指一人在社會生活 中與他人往來,所應享有之相互尊重、平等對待之最低 限度尊嚴保障。此固與個人對他人尊重之期待有關,然 係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此等普遍存在之平 等主體地位,而與純以被冒犯者自身感受為準之名譽感 情仍屬有別。 ⒏憲法判決理由第45段載明:對他人平等主體地位之侮辱 ,如果同時涉及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例如種族、性 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身分或資格之貶抑,除顯示 表意人對該群體及其成員之敵意或偏見外,更會影響各 該弱勢群體及其成員在社會結構地位及相互權力關係之 實質平等,而有其負面的社會漣漪效應,已不只是個人 私益受損之問題。是故意貶損他人人格之公然侮辱言論 ,確有可能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而對他人之人格 權造成重大損害。 ⒐憲法判決理由第56段載明: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 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 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 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 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上開規定成為 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 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 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 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 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 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 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 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 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 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 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 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反之,具言論市場優勢地位之 網紅、自媒體經營者或公眾人物透過網路或傳媒,故意 公開羞辱他人,由於此等言論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可能會造成更大影響,即應承擔較大之言論責任。 ⒑憲法判決理由第57段載明: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 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 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 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 本有差異,有些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 鄙髒話(例如口頭禪、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 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 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 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 人格。 ⒒憲法判決理由第58段載明: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 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 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 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 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 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 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 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留言, 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一 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 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 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 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 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 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 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⒓憲法判決理由第59段載明:就負面評價言論之可能價值 而言,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 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 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仍可能兼具促進公 共思辯之輿論功能。又如以文學或藝術形式表現之言論 (例如嘲諷文學、漫畫或歌曲等),縱包括貶抑他人之 表意成分,仍不失其文學或藝術價值。至一人針對他人 在職業上之言行(例如工作表現、著述演講或表演之內 容及品質等),發表負面評價,亦可能具有評價他人表 現之學術或各該專業等正面價值,而非全然無價值之言 論。是就此等言論,亦應依其表意脈絡,考量其是否有 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 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而不宜逕以公然侮辱罪 相繩。 ⒔憲法判決理由第63段再次強調:直接針對被害人之種族 、性別、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者身分,故意 予以羞辱之言論,因會貶抑他人之平等主體地位,從而 損及他人之名譽人格。於此範圍內,已非單純損害他人 之個人感情或私益,而具有反社會性。 ⒕依本院對憲法判決主文及上開理由之理解,再參酌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0號判決意旨可認,公然侮辱罪 之保護範圍僅及於社會名譽、名譽人格,而不包括於僅 屬被害人內心對自我名譽之主觀期待與感受之名譽感情 ,其成罪標準則略為:除具學術、文學、藝術、專業意 涵之高價值言論外,無價值或低價值言論(如髒話)亦非 當然失去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行為人所為是否侵害被 害人之真實社會名譽,應依當時雙方之表意脈絡為整體 觀察,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被 害人處境、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有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為綜合評價,若僅影響被害人之虛名 或可能損害尚非明顯、重大,即不能以刑責相繩,具體 如被害人引發爭端,致行為人以負面言語回擊,或於衝 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即使粗俗不得體,若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均應寬容。被害人之名譽人格是 否受損,則應以社會上理性一般人為準,來認定普遍存 在之人格平等主體地位。若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當場 見聞者不多,又不具網路發表或電子通訊等具持續性、 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即使造成他人一時不快或難堪 ,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於較易成罪之 範疇,係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分或資格之貶抑 ,內容且可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者。 ㈣被告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⒈系爭言論之內容為「你他媽的」、「你好賤」、「小小 的警衛而已」、「不要臉」、「不要臉的東西」、「小 小的警衛」,顯不具文學、藝術、學術、專業之正面價 值,而不屬高價值言論。 ⒉依卷內對話錄音譯文(偵卷第79頁以下),告訴人當時在社區警衛室凌晨當值,被告站在警衛室外,與告訴人對話,表明有事請告訴人查,告訴人即回稱「你用這種態度來叫我幫你查」、「我是欠你是不是」,被告表示「你該做的責任就要做啊」,告訴人仍不願意,被告即稱要報警,告訴人回稱「喔報警我好怕」、「你趕快去、趕快報、我在這邊等你、我不會走」,被告表示「我好氣好聲的跟你講」,告訴人回稱「你好氣好聲你要不要笑死人」,認為被告大小聲,請被告去找主委,之後被告與告訴人互相爭執要怎麼查,嗣被告稱要提告,告訴人回稱「強制罪我好怕喔加油」,被告表示告訴人失職,告訴人仍要被告去找主委來講,當被告口出系爭言論第一句後,告訴人立即回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被告回稱「你不要激將法啦」,並表示有看告到告訴人上班時玩手機,告訴人坦告「我對我在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被告回稱「我明天投訴」,告訴人繼續表示「你年紀大了要小心高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我要叫警察很麻煩」,被告稱告訴人失職,告訴人回稱「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被告仍稱告訴人一直玩手機,請告訴人尊重告訴人的職權跟義務,告訴人回稱「你就是威脅我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我好怕有人威脅我耶,我都不講你」,並稱被告好可憐被人家投訴,又稱被告雞雞歪歪,為何要幫被告查,被告表示「你有職權義務要幫我查」,告訴人回稱「我沒有要幫你查的職權」,被告此時表示告訴人「領大樓的薪水」、「不要臉」、「你好賤」,告訴人回稱「你又罵人了太棒了我錄到了」,被告表示告訴人是一個警衛而已,雙方又互相以「你是甚麼東西」稱呼,被告表示「我是所有權人」、「你領我們的薪水你有做事嗎」並繼續稱告訴人在玩手機,告訴人表示「我很怕我很怕我超怕的」並再次要告訴人小心血壓。 ⒊由上可見,本案事發時之實際情狀為,被告於凌晨到社 區警衛室,表明係社區住戶身分,請值勤之告訴人查某 件事(應為被告車位遭不明人士占用),告訴人一直拒絕 ,還先以「我是欠你是不是」、有在錄影等詞回嗆被告 ,又指摘被告態度不好;被告指稱告訴人執勤時玩手機 ,告訴人當場坦承;被告即使提醒告訴人是社區出錢請 的警衛,告訴人仍繼續回絕被告;被告因情緒激動,口 出系爭言論之第一句時,告訴人似乎如獲至寶,立刻回 稱「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3次強調「你有種再罵 多一點」,顯在乘被告情緒激動之際,引誘被告繼續罵 ,告訴人並揶揄被告小心血壓,不要在這邊倒下去等詞 。據以可認:①本案爭端之引發,告訴人有相當之責任 ,被告才以系爭言論回擊,被告一開始只是要告訴人查 閱事務,並無罵告訴人之意。②被告身為社區住戶,請 社區當值警衛查閱,卻遭回嗆,以彼此之關係來看,告 訴人所為是否適當?依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似與社區公 共事務有關,並不屬單純之私人恩怨,也非無端謾罵, 況依被告所提社區警衛之服務契約文件,若損害住戶權 益、執勤時聽隨身聽、玩電腦、掛網,均有一定之懲處 標準(服務人員品質保證-罰則文件見偵卷第59頁),被 告於上開對話過程中所提及關於社區住戶、警衛職務、 上班不要玩手機等事項,確均有所本,顯與侮辱有別。 ③系爭言論其實是穿插在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衝突當場 之大量對話中,由被告偶爾、短暫所為,並非反覆、持 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可認被告是在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告訴人之名譽。至於被告所提 及告訴人是警衛之語句,應屬事實,尤與侮辱有別。④ 被告激動下口出系爭言論時,告訴人之反應並非為何遭 無故辱罵,而是對被告講「罵髒話了幸好我有錄影」並 重複3次稱「你有種再罵多一點」、又回稱「我對我在 玩手機,好啊趕快去告我」、「玩手機我就不想屌不想 罵你」、「啊講得好像我會怕一樣」、「你就是威脅我 嗎太棒了太棒了幸好我有錄影」,還回罵被告「雞雞歪 歪」,則告訴人之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有無因此產生不 利影響,甚或自我否定人格尊嚴,均有疑問。從而,在 綜合考量前後語言、情境、文化脈絡、個人條件、告訴 人處境、被告與告訴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公共事務之 思辨可能後,可認系爭言論即使部分包括粗俗不得體之 成分,但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遭冒犯及影響程 度實屬輕微,又不具持續性、累積性、擴散性之形式, 告訴人縱有一時不快或難堪,仍應認屬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且從上開對話脈絡可看出,告訴人具一定之 可責性。是被告所為,不能構成公然侮辱罪。 ⒋此外,被告與告訴人續行衝突期間,告訴人指稱被告有 殘疾、「腦殘還是眼睛殘還是嘴巴殘」,被告回稱「我 跟你說有殘疾手冊」,告訴人仍陸續表示「我覺得說你 真的是很殘疾」、「可是你的行為並不是因為你的殘疾 造成的」、「你覺得你殘疾所以你很偉大的話,那就是 你搞錯了」、「所以你沒有殘疾囉 你就污辱我」,被 告再次表明自己有殘疾,告訴人回稱若被告有殘疾,告 訴人就會道歉,但強調「可是你這樣的行為到底跟你現 在的殘疾有沒有關係呢」,並要被告拿出證明給告訴人 看(偵卷第105頁反面至第107頁)。而被告確為輕度身心 障礙人士,有身心障礙證明附卷可查(偵卷第63頁正反 面)。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有無不願人知之殘疾,本為 不知,如有觸及此議題,應僅屬無心失言,但在被告明 確告知自己有殘疾手冊後,告訴人就應收斂,告訴人實 際卻未收斂,反繼續以「殘疾」為主題,對被告為上開 言詞,是否可認係告訴人基於結構性強勢對弱勢群體身 分之故意貶抑?尤其告訴人要被告拿出殘疾證明,又質 疑被告的行為跟殘疾的關係,還揶揄殘疾「很偉大」, 其敵意及輕蔑程度,是否可能引發社會負面之漣漪效應 ?被告且已於偵詢時表明,因為告訴人侮辱被告腦殘、 殘疾,很不開心、有情緒,當庭痛哭,在告訴人當庭回 稱僅說過1次後,被告無法冷靜,繼續痛哭(偵卷第57頁 ;依上可知,其實告訴人是講很多次,不是如告訴人所 稱只說過1次)。本院承辦法官有先天小耳症,因自幼家 貧而無自費手術之資力,一直到考取專業證照工作賺錢 ,才能自費經3次手術完成耳朵輪廓之整形,然從小到 大所持續經歷之諸般眼光、言詞及對待,即使試圖掩藏 在記憶深處,仍不免浮現於腦海。對於年逾60之被告因 上情在法庭痛哭,本院承辦法官基於同理心,應有資格 稱感同身受。然因此部僅屬本案背景,而非屬公訴人於 本案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範圍,本院無從於本案對被告 為罪刑之論斷,併此敘明。 ㈤被告已於本院審理中供承,當時社區大門鎖上,只有住戶 拿卡或密碼才能進來,本案發生時有住戶路過等詞,與告訴人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地點照片(警衛室緊鄰社區大門,位於社區大樓內,設有櫃檯,旁有社區公告欄及信箱)附卷可考,足認事發當時,被告與告訴人所在位置仍屬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具公然性質;卷內其餘事證皆與本案無直接關連,無從據以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均併敘明。 五、綜上,檢察官雖已盡相當舉證之責,但依憲法判決等見解所 揭示之標準對卷內事證為綜合判斷後,可認被告本案所為並不構成公然侮辱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袁維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政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