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3

案號

TYDM-113-易-381-2024102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鎮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86 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 日。 扣案之鋁棒1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2年9月27日0時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0 號統一超商內,因故與店員曾德昕發生口角爭執,嗣曾德昕之友人乙○○見狀後即稱欲報警處理,丙○○對此大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先向乙○○恫稱:「敢不敢出來讓我砍一刀」、「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語,嗣乙○○當場報警後,丙○○遂走出店外從車上拿取鋁棒1支,並持該鋁棒朝乙○○之腰部揮擊,致其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丙○○均同 意有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4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易字卷第107至11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之5第1項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又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易字卷第40頁、第66頁、第1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51至54頁、第69至72頁),並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61頁)、現場監視器畫面檔案暨截圖(見偵卷第79至81頁、卷末光碟片存放袋)、告訴人傷勢照片(見偵卷第81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憑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又被告出言恫嚇告訴人之行為,固該當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 安全罪之構成要件,然其嗣後持鋁棒毆打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下背部挫傷併瘀青等傷害之實害結果,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後生之傷害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本案犯行應另論恐嚇危安罪並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偶然細故而起爭執,竟不思循理性溝通,動輒對他人施以身體暴力,情緒管理及自我控制能力欠佳,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觀念,考量其自陳之犯罪動機、目的、上開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害尚屬輕微等情節,兼衡被告前有同類傷害、恐嚇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自陳高職肄業、從事中古車買賣、需獨自扶養父親及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易字卷第42頁),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之說明   扣案之鋁棒1支,業據被告供承為其所有(見偵卷第21頁) ,且為其本案持以毆打告訴人之工具,核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 行為之同時,亦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 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證 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公然侮辱犯行,辯稱:我沒有向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這句話,我只有說出類似「敢不敢出來單挑」等言詞等語。  ⒈經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為前揭傷害行為之同 時,確有對告訴人稱:「死小鬼不要多管閒事」等語,業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見偵卷第52頁),核其指訴情節,亦與證人陳俊宏於警詢時之陳述內容相符(見偵卷第70頁),堪信屬實,被告空言以前詞置辯,尚無足採。  ⒉惟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 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可能涵蓋過廣,應予適度限縮,俾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而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並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以公然侮辱罪相繩(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本案被告雖有對告訴人口出「死小鬼」等言詞,該詞彙 固不具正面意涵,然仍屬一般民眾生活常見之辱罵用語,是否確實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已非無疑,衡以案發當時被告及告訴人雙方正因故而起口角及肢體衝突,由理性之第三人角度觀之,應可明瞭被告係於衝突過程中因情緒激動始會以前揭言詞來表達一時之不滿,縱使不得體,然實非無端反覆、持續對告訴人進行恣意謾罵,要難驟認係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亦尚難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至上開言詞內容雖可能使告訴人主觀感受到名譽受損,惟此類名譽感情係以個人主觀感受為準,既無從探究,又無從驗證,非屬公然侮辱罪之保護法益,自難憑此率以本罪刑責相繩。  ㈣從而,本案尚不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被告所為前揭言詞,與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容有未合,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舉事證,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惟被告此部分行為若成立犯罪,與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何信儀                    法 官 黃皓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宜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