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1-08

案號

TYDM-113-易-384-2024110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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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㮀㴫(原名李明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陳昱成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19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扣案安全帽壹頂沒收。 甲○○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之乙○○發生行車糾紛。詎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其安全帽敲擊乙○○之左臉部,致乙○○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 、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甲○○及其辯護人對於檢察官所提甲○○於警詢、偵查及審理中之供述,其證據能力並無意見,復本院亦查無有何顯然不正之方法取得情事,而悖於其自由意志,是甲○○前開供述得為證據。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查甲○○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㈢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審 易字卷第80頁、易字卷第10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訊時、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3至26、119至123頁、本院易字卷第108頁),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5月29日健保醫字第1130110856號函及所附乙○○門診申報紀錄、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78號函及所附病歷資料及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43至49、51、55至61、63至71、133、134頁、本院易字卷第47至51、55至74、111至133頁),足認甲○○前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上開事實相符,洵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甲○○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核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僅因發生行車糾紛,竟 持安全帽揮打乙○○左臉部,致其受有左眼鈍傷之傷害,足見甲○○自我情緒管理、控制能力及法治觀念均甚為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甲○○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併審酌本案行車糾紛之緣由,雖係因甲○○違反交通規則左轉,然乙○○亦違反交通規則,將本案汽車違停在甲○○前方,並下車向甲○○及其孫女李𦽂𥠼陳稱「幹你娘」等語(詳下述),甚至先行動手推甲○○等節,與證人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22頁、本院易字卷第96、97頁),並有勘驗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11至126頁),益徵甲○○係因乙○○之挑釁,方於氣憤下以安全帽揮打乙○○,審酌上開犯罪動機,兼衡甲○○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學歷、自由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暨其傷害之手段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沒收部分:   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查扣案 安全帽1頂,乃甲○○所有用犯本案傷害罪所用之物,為其供陳在案(見偵字卷第10頁),為免其日後因行車糾紛,再以之投入犯罪所用,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略以:甲○○基於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地持安全 帽揮打乙○○之左臉部,致其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因認甲○○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條件因果關係,係指所有一切不可想像其不存在之條件,均為結果發生之原因,亦即若能想像其不存在,結果仍發生之情形,即應否定其間之因果關係。  ⒊公訴意旨認甲○○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無非 係以診斷證明書,為其主要依據。惟查,乙○○固經桃園長庚醫院診斷受有左側視神經病變、左側第三對腦神經(動眼)麻痺、左側眼單眼外斜視及雙側色覺不足等傷害,惟依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113年8月12日長庚院林字第1130650678號函復:「……據病歷所載,病人乙○○君(病歷號碼:00000000)000(下同)年7月10日至本院急診之主訴為遭人用安全帽打頭及左眼,診斷為左眼鈍傷,經藥物治療後於7月11日離院;而病人7月15日及9月11日至桃園長庚眼科門診就醫之主訴為遭安全帽打到左眼後持續視力模糊及眼球轉動疼痛,經診斷為左眼鈍傷、間歇性外斜視、雙眼視力不良及色覺障礙,惟其9月11日眼球轉動正常,隙細燈及眼底鏡檢查亦顯示水晶體及視神經均無異常,且病人後續並未依本院醫師建議回診接受進一步追蹤及檢查,故本院無法僅依現有檢查結果評估其色覺及視力異常成因,亦無從得知後續復原情形,尚祈貴院該察。另病人7月10日電腦斷層檢查結果顯示無明顯眼窩骨骨折,惟仍無法完全排除其左眼斜視係外傷造成軟組織暫時腫脹之可能性」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5頁),則此等傷害是否係甲○○揮打其左臉部所造成,即非無疑,依罪疑惟輕原則,應認縱甲○○並未為本案犯行,乙○○仍可能基於其他原因受上開傷害,二者間欠缺因果關係,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甲○○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傷害犯行,揆諸上揭說明,自應為甲○○無罪之諭知,惟上開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甲○○成立犯罪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111年7月10日16時44分許,騎乘 本案機車,在桃園市大溪區瑞安路2段與瑞安路2段48巷口,與被告乙○○所駕駛之本案汽車,因行車糾紛致生爭執。詎甲○○、乙○○竟均各自基於公然侮辱,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乙○○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告訴人甲○○,甲○○亦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告訴人乙○○,均足生貶損甲○○及乙○○之人格及社會評價。期間乙○○另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致甲○○人車不穩而倒地,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因認甲○○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乙○○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甲○○、乙○○分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甲○○、 乙○○、李𦽂𥠼之證述、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桃園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內柵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受傷照片、長庚紀念醫院病歷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甲○○坦承有於上開時地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辱罵 乙○○;乙○○固坦承有於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惟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並未造成甲○○跌倒,及對其造成上開傷害,且亦未以「幹你娘」等語辱罵其等語。經查:  ㈠2人涉犯公然侮辱罪嫌部分:  ⒈甲○○坦承有以「幹你娘、駡三小」等語罵乙○○之事實,核與 乙○○、李𦽂𥠼之證述一致(見偵卷第24、29、121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易字卷第105頁),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卷第135頁)。又乙○○固以前詞置辯,惟參諸李𦽂𥠼於偵查及審理中所證:伊有聽到乙○○罵伊及甲○○「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121頁、本院易字卷第95、96頁),衡以李𦽂𥠼雖為甲○○之孫女,然其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言前後一貫,證述明確,並無明顯出入、誇大或相齟齬之處,考量其乃未滿16歲之人,如所述不實經數次訊問極可能出現破綻,但並無此情,併審酌乙○○係因不滿甲○○行車方式,甚至不惜違規將本案汽車停放在馬路中央,也要將其攔下之情狀,因認乙○○確有向甲○○陳稱「幹你娘」等語,其上開辯稱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此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⒉按所謂侮辱,必須係傳達足以影響名譽之負面內容,彰顯出 對於他人應有尊重之蔑視方該當,而是否構成侮辱,係自陳述內容之字義出發,以一般人之角度觀察,審酌個案中之所有情節,包含詞彙脈絡、當地習慣、個人關係、社會地位、年齡等綜合判斷,究竟該陳述係指控他人具有人性或道德瑕疵,抑或僅係欠缺禮貌或不得體之舉止。次按由於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其文義所及範圍或適用結果,或因欠缺穩定認定標準而有過度擴張外溢之虞,或可能過度干預個人使用語言習慣及道德修養,或可能處罰及於兼具輿論功能之負面評價言論,而有對言論自由過度限制之風險。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由之保障,系爭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又如被害人係自願表意或參與活動而成為他人評論之對象(例如為尋求網路聲量而表意之自媒體或大眾媒體及其人員,或受邀參與媒體節目、活動者等),致遭受眾人之負面評價,可認係自招風險,而應自行承擔(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甲○○、乙○○所罵之「幹你娘、罵三小」及「幹你娘」 等語,均係意指與對方母親為性交行為,衡諸詞彙脈絡、臺灣風俗習慣及社會地位為綜合觀察,應認被告所為前開言論,在社會通念及意義上,確含有輕蔑之意,然觀察文句情境,考量2人為上開言論之背景及關係,即2人係於上開時地發生行車糾紛,乙○○認甲○○未依交通規則行車,始以「幹你娘」等語表達其之不滿,而甲○○與乙○○素不相識,突遭謾罵,且聽聞乙○○以不堪之言語抨擊李𦽂𥠼,衡諸常情,自會以難堪、不禮貌之言語回擊,是認2人上開所為言論,均屬脫口而出之情緒性用詞,依一般人之觀點,均會從寬容忍此等言論,難謂其等上開行為足以貶損他方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主觀上亦欠缺貶低對方人格名譽之意思。準此,2人所為,核與刑法公然侮辱罪之侮辱要件有間,自無從以該罪刑相繩。  ㈡乙○○涉犯傷害罪嫌部分:  ⒈乙○○於上開時地,以手推坐在本案機車上之甲○○,為被告所 是認(見偵卷第24、120頁、本院審易字卷第79頁),與甲○○、李𦽂𥠼之證言互核一致(見偵卷第8、121),並有勘驗筆錄存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96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然依本院當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顯示:乙○○伸 出雙手推甲○○右肩處,甲○○及本案機車一同往左邊方向傾斜一下,李𦽂𥠼也同本案機車一起往後傾一下同時並扶住本案機車及甲○○,隨後皆回正,乙○○往回走,甲○○舉起左腳,欲從本案機車右側下車,本案機車突然向左傾斜,乙○○走到本案汽車車頭左側,本案機車向左傾倒在地,隨後甲○○亦往左倒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駕駛座位置,甲○○跌坐在地,乙○○此時走到本案汽車後車廂處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擷圖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17至119頁)。由此觀之,甲○○人車倒地並因而受有右小腿燙傷之傷害,實非乙○○之行為所致,毋寧係甲○○欲自本案機車下來時,因重心不穩而自摔倒地,進而導致右小腿觸碰本案機車排煙管而受傷,是認乙○○之行為與甲○○所受上開傷害間,並無因果關係。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甲○○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犯行;乙○○確有檢察官所訴之公然侮辱、傷害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蔡宜芳、郭印山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佩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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