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易-417-20241219-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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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姿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08 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姿樺犯詐欺取財罪,共柒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姿樺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如附件)證據清單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利用告訴人之信任,詐騙告訴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僅返還告訴人部分款項新臺幣(下同)1,200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6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至㈦共詐得34,400元,為其犯罪 所得,被告僅返還1,200,其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犯罪所得33,2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085號 被 告 黃姿樺 女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0號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姿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09年7月1日9時5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 遭竊闖空門,房東要求回租屋處協助警察,需要借用車前返回北部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3時13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人為陳志豪,下稱本件郵局帳戶)。 ㈡於109年7月2日9時9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其阿公需要臨時看 護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2日10時32分許,匯款3,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㈢於109年7月2日23時27分許,向陳伯訓佯稱:北部租屋處遭竊 ,需要借用車錢回屏東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3日18時51分許,匯款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㈣於109年7月5日8時3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繳交8,500元之 房租,故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5日9時59分許,匯款8,5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㈤於109年7月7日10時25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需借錢繳交其阿 公的醫藥費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7日14時31分許,匯款9,9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㈥於109年7月15日12時34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無力 支付醫藥費,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15日15時6分許,匯款6,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㈦於109年7月15日15時13分許,向陳伯訓佯稱:阿公出院錢已 繳完,故沒錢搭車回家,需要借錢等語,致陳伯訓陷於錯誤,因而於109年7月15日22時34分許,匯款2,000元至黃姿樺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嗣黃姿樺僅於110年2月9日某時、同年6月18日某時,分別返還陳伯訓1,000元、200元,即失去聯繫,陳伯訓始悉受騙。 二、案經陳伯訓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姿樺於偵訊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訓借款共2萬9,000元。 2 證人即告訴人陳伯訓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黃萬生之證述 證明黃萬生即被告黃姿樺之祖父從未向被告索要過醫藥費用,被告以「替阿公支付醫藥費」之不實理由向告訴人借錢,應屬施用詐術。 4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本件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1份 證明告訴人確實有於犯罪事實㈠至㈦所載之時間點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件郵局帳戶。 6 被告以Messenger暱稱「Lu Zihua Hau」與陳志豪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亦以祖父住院、繳房租為由,向陳志豪借用本件郵局帳戶提款卡,以收取告訴人匯款之款項。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09年7月2日至7月15日間向告訴人陳伯 訓借款共2萬9,000元,然否認有何詐欺之犯意,辯稱:我向陳伯訓借錢是為了繳房租,並沒有以阿公醫藥費或搭車為由向其借錢。然查,被告於偵查中承認Line暱稱「黃姿樺3500」為其所使用之帳號,自其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內容以觀,被告不斷以阿公住院、身體有突發狀況,臨時因身上沒錢坐車等為由向告訴人借款,甚至稱阿公已於109年7月間去世,且證人黃萬生則於112年7月26日於偵查中具結作證否認上開情節,足見被告所辯為臨訟辯詞,顯屬無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所犯上開7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檢 察 官 林佩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郭怡萱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