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YDM-113-易-42-20241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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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淑婉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19 號、112年度偵字第45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淑婉無罪。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淑婉於民國109年6月間,在網路遊戲 中認識告訴人柯泳宏,竟與其女兒即共同被告高聖婷(原名:高羽柔,下仍稱高聖婷;高聖婷所涉對告訴人詐欺罪嫌,前經本署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5560號案件起訴,現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230號案件審理中)共同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高聖婷所有、暱稱為「Kanako(加奈子)」、大頭貼為高聖婷本人照片之LINE通訊軟體帳號,與告訴人聊天,互稱老公、老婆,塑造其等交往之假象,佯稱自己即係高聖婷本人,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桃園地區,向告訴人施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使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同年7月31日,匯款9萬元至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而遭詐。因認洪淑婉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度台上第26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係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 時供述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影本為依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冒用高聖婷之名義與告 訴人在通訊軟體上聯繫,並且有向其借用9萬元律師費,然堅決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向告訴人借錢,且我有告知告訴人該筆款項確實用在律師費,告訴人還催我去跟律師簽約,故我並無詐欺犯意等語。經查: ㈠、依據被告與告訴人之間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見109年7月31 日被告用高聖婷的名義向告訴人借款9萬元跑法院之費用,而109年8月2日高聖婷前往與告訴人見面後於同年月4日被告已向告訴人坦承其為高聖婷之母親(見他4193卷第83頁至第85頁),然而告訴人於對於109年7月31借款9萬元律師費一事,於知悉借款人非高聖婷而係其母親即被告之後仍催促被告向律師簽約(見他605卷第131頁),可見其借款對象是否為高聖婷或者被告,告訴人並不認為係借款之必要之點,且縱使是被告,告訴人仍願意借款予被告。又於110年9月間告訴人對高聖婷提起多項因感情因素借款未還之詐欺案件告訴時,明確表示前開9萬元款項雖為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借款,然該筆款項告訴人不願列入警示帳戶範圍。更甚者,告訴人於同年10月2日警詢中證稱有寫下內容為「本人柯泳宏願意為親友洪淑婉支付9萬元律師費用(109.7.31)匯款,於台新00000000000000李婷綺律師2020.8.7親簽」字據予被告委託之呈澈律師事務所,且表示當時告訴人匯款之呈澈律師事務所,有於其匯款後電話聯繫告訴人表示可以退費,然告訴人仍以上開字據通知律師事務所願意給付,是本院認被告本非因借款對象為高聖婷始願意出借9萬元律師費用,被告願意借款之對象即為與其於附表所示時間實際接觸之被告,且於明知被告冒用高聖婷名義後仍願意借款予被告,俱見告訴人給付被告上開款項係基於感情因素所致,而非因受如附表所示之互動誤導而為,則其交付款項一事即與被告前揭欺瞞行為不具因果連鎖,尚難認定被告有詐欺告訴人交付財物。告訴人借款之行為並無陷於錯誤之情事,應堪認定。 伍、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共同涉犯詐欺取財犯行所憑之 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本案犯罪事實即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以免冤抑。 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111年度偵字第 48754號),雖謂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本案屬事實上一罪,移送本院併案審理。惟本案起訴部分既經本院對被告為無罪諭知,業如前述,自與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關係,該移送併辦部分即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詹佳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 詐欺手法 1 109年6月21日 洪淑婉於手機遊戲傳訊「你加我吧。這是我現在照片」、「Kanako.0000-000000」 2 109年6月22日10時48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今牛(按,指金牛座)」、「518(按,指生日)」、「還好。我不喜歡搞噯昧的」。 3 109年6月28日15時23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我都不知道你中文名子」、「我是(高羽柔)」。 4 109年7月2日01時19分 洪淑婉以「高羽柔」之名,傳訊張貼洪介山等4人在書店內,指稱該照片中身高最高之男子雙碩士在書店進行相親。 5 109年9月5日12時33分 洪淑婉以他人照片,宣稱於TASTY西堤牛排桃園南華店可約會。 6 109年7月6日 洪淑婉稱:「我阿公找我」、「又要安排了」。 7 109年7月17日 洪淑婉以他人住院照片,偽稱於109年7月17日發生車禍,並謊稱因為要幫告訴人準備禮物出門而發生車禍。隔天於下午5點51分傳訊:「剛才換點滴」。 8 109年7月22目 洪淑婉使喚告訴人協助處理傳真(原告有在超商消費),而冒用他人名義向原告申請協助傳真。 9 109年7月24日 洪淑婉傳訊:「老公你醒了嗎?」。 10 109年7月28日 洪淑婉傳訊:「我會安排回日本」、「我妹妹會照顧我,我阿公也會陪我回去」等語。 11 109年7月31日 1.洪淑婉傳訊:「我一生不欠人 的,所以只能以身相許」。 2.洪淑婉以遭詐欺欲委任律師之相關費用為名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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