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4
案號
TYDM-113-易-422-2025031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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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顯政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96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顯政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徐顯政係詹枝松之妻甥,其明知詹枝松 雖擔任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副分局長,但無對外收取規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單一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前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李昀宸佯稱其有在幫詹枝松收取規費,其認識之越南在臺灣協會老闆亦有繳交規費與詹枝松,因而受到詹枝松關照,故邀同告訴人投資分紅云云(所涉妨害信用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並簽立本票及借據以取信告訴人,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交付時間,在被告址設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住所,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與被告。嗣告訴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 李昀宸、詹枝松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影本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 示之金錢,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僅係單純向告訴人借款,並未以伊姨丈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分紅之名義,向告訴人借款,自無施用詐術之行為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錢等 事實,核與證人李昀宸之證言相符(見偵卷第23至27頁),並有本票影本及借款契約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9、61至63、65、67至69、71、73至75、77、79至81、83、85至87、89、91至93、95至97、99至105、107、109至111、113、115至117、119、121至123、125、127至129、131、133至135、137、139至141頁),且為被告所供認,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依LINE對話紀錄擷圖所示(見偵卷第43至57頁): 告訴人:昌佑跟你姨丈還有叔 不是給你錢了 被 告:早交出去了…… 我那邊都不好交代了 告訴人:今天 你說你姨丈介紹昌給你 有門路 可以生錢 錢 你拿給他 被 告:我把問題告訴妳的 每次都我去是吧 我先幫你介紹我姨丈 規費 沒有辦法收 告訴人:你姨丈跟你說以後沒有規費收嗎 還是就186那邊沒得收 被 告:186那邊 沒有辦法給我姨丈那邊 告訴人:為啥? 他之前 是有在交嗎 被 告:他說已經讓我賺那麼多了 我也不好說什麼 告訴人:正常他要繳多少 給妳姨丈 被 告:他說的也沒錯 如果沒有他 我也無法賺錢 外加 有他 我們錢 才能顧好 告訴人:他之前都有在繳給你姨丈? 被 告:之前有啊 告訴人:一個月算嗎 還是啥 被 告:我都有收 不然怎麼會搭上 告訴人:都給多少規費? 被 告:每月二萬 一樣收 我姨丈不用算 他那個十多萬了 還記得 那時候他跟我阿姨結婚的時候 他只是派出所 所長 送禮的 一大堆 真的都是禮盒 塞(紅包圖案) 告訴人:我說 因為你姨丈的關係 186要巴結你 所以把客源 放出來 他不敢跳你這邊 因為你會找你姨丈出來 如果出問題 他會拿他房子出來抵押 貸款還我們 所以不用擔心錢不見 告訴人:阿不是說很穩 相信你說的把錢交給你 現在出問題 還要找別人來跟我講 阿不是說很夠力 保證錢不會不見 不是說會負責 你媽打給你姨丈 你姨丈怎說 被 告:我姨丈能說什麼 我現在先想辦法比較實在 告訴人:你姨丈都知道了 沒有要趕快拿給你? 被 告:我姨丈拿 出國不用了 更慘 是你 你要他管嗎 我甘願他不要管 給他知道全部事情 出國不用了 告訴人:你姨丈那25萬 你也是直接入公司 昌佑的15 也是直接入 由此可見,被告確有向告訴人陳稱其姨丈詹枝松有在收取規 費,且其中投資不詳事業亦可由詹枝松幫忙照料等情。又被告嗣後供稱:伊事後有和告訴人說這些話都不是事實等語(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1頁),證人詹枝松於警詢時亦證稱:被告透過伊身分,由其向外面人士收取規費或喬事情,並非事實等語(見偵卷第35頁),復查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上開所述之內容為真,因認被告上開所言乃對於事實之虛構,核屬對告訴人施用詐術。 ㈢本案爭點即為告訴人之所以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是 否係因被告施用上開詐術之故?按詐欺取財罪之成立,須有被害人因行為人之虛構或扭曲事實,以致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之貫穿因果關係,始足當之;如被害人之所以交付財物,並非由於行為人施用詐術所致,即不得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64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行為人之陳述內容,對於財產處分人不具意義時,縱其中所述內容不實,亦無使他陷於錯誤可言。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雖多多少少有參考被告所述為詹枝松收取規費等因素,但主要是因為伊信任被告,方出借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且非因詹枝松之關係而確信可自借款被告中獲取紅利,之所以警詢時提到此情,僅係因為想起被告曾如是陳述,伊傾向認為與被告之關係為借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51至53頁),則「被告有為詹枝松收取規費而可獲取紅利」之不實陳述,對於告訴人是否借款予被告而言,是否可謂有意義,即屬有疑。又依前揭對話紀錄擷圖所示,告訴人與被告多為談論關於詹枝松是否有收取規費、收取數額及送禮、收禮等不實內容,衡諸其對話內容及脈絡,應認僅係被告在顯擺其背景有多龐大,或與警界關係良好,難憑此逕認告訴人借款如附表所示金錢予被告,即係因「被告姨丈詹枝松有向外收取規費」詐術所致,毋寧係看重被告所承諾會給予之紅利(1至2%利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51、52頁)。從而,難認本案被告有因被告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即與詐欺取財罪之要件有間。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均不足以使本院 形成被告確有檢察官所訴詐欺取財犯行之確信,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是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上揭規定及判決先例意旨,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翰、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宜展、陳彥价 、劉仲慧、郭印山、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附表: 編號 交付時間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110年11月22日 30萬元 2 110年12月6日 40萬元 3 110年12月19日 30萬元 4 110年12月26日 10萬元 5 110年12月28日 30萬元 6 110年12月29日 45萬元 7 111年1月14日 30萬元 8 111年1月25日 30萬元 9 111年2月08日 30萬元 10 111年2月16日 23萬元 11 111年3月3日 10萬元 12 111年3月4日 35萬元 13 111年3月6日 45萬元 14 111年3月9日 55萬元 總計 44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