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YDM-113-易-424-20241126-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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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4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儒威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民國 113年8月29日113年度易字第424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為民事訴訟法第137條第1項所明定,且依刑事訴訟法第62條規定,於刑事訴訟準用之。至於該同居人或受僱人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發生之送達效力不受影響。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儒威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9日宣判後,上開判決正本嗣於同年9月5日送達至上訴人之戶籍址(上訴人當時未在監在押),惟因未獲會晤上訴人本人,乃由具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即上訴人父親代收,而生合法送達效力等情,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是本案應自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6日起算20日之上訴期間。又上訴人居住於苗栗縣大湖鄉,其向本院為訴訟行為,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3條第1款規定,應加計在途期間3日,依此計算之上訴期間末日為同年9月28日(星期六),因適逢休息日,故順延至次一工作日即113年9月30日(星期一)。然上訴人遲至113年11月1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此有刑事上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足佐,是本件上訴已逾法定期間,屬違背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13年9月13日發生交通事故並住院治療至 同年9月19日出院,導致上訴逾期,請求准予上訴,並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收據等為據。然本案判決業於被告發生事故前之同年9月5日即已合法送達,且於被告113年9月19日出院之際,仍在合法上訴期間;又觀諸被告因事故所受之傷勢,係「⑴左髕骨故骨折、⑵左前額撕裂傷、⑶左上臂、左前臂擦傷、⑷雙膝、左手、臉擦傷」;再參被告住院過程中意識正常無昏迷或喪失意識之情形,上述傷勢無導致無法書寫之導因等情,業經梓榮醫療社團法人弘大醫院以113年11月12日梓弘字第113111202號函復明確。基上可知上訴人於本案上訴期間雖有因車禍住院治療,然意識清楚,亦無不能書寫文書之情,自仍得以其意思依期上訴,更遑論其出院之際亦尚未逾合法上訴期間。則上訴人遲誤上訴期間,應認係可歸責於上訴人自身緣由所致,尚難謂無過失,則其以因車禍住院而遲誤上訴期間,請求准予上訴等語,顯非正當理由,無從採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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