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0-31
案號
TYDM-113-易-426-202410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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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任富 住○○市○○區○○○○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7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任富犯踰越窗戶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電 線壹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事 實 一、黃任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竊盜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黃榮基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之工廠(下稱本案工廠),攀爬窗戶進入廠內,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電線(直徑2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新臺幣【下同】18萬元),得手後逃逸。嗣因黃榮基於112年7月29日下午4時許察覺上開物品短少,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榮基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黃任富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做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引用卷內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卷第 14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榮基於警詢時之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現場及沿路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本院勘驗筆錄等件在卷可參,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易字第97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嗣於110年2月4日撤回上訴確定,於111年1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於111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餘刑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應就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茲審酌被告已因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執行完畢,又再度為同樣類型、罪質之本案犯罪,顯見被告未悛悔改過,其無視法律之嚴厲禁制,屢屢再犯,堪認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就其所犯本次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 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考量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隊、洗水塔、草坪修繕等工作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1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經告訴人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電線(直徑250公厘平方,長度約180公尺,價值18萬元)1捆,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且未據返還或賠償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踰越窗戶 竊盜之犯意,於112年7月22日晚間10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所任職之本案工廠,攀爬窗戶進入廠內,另竊取放置於本案工廠內之鋁製線槽10支(1支3公尺長,價值2萬元)、裸銅線2捲(1捲直徑100公厘平方,長度約400公尺,價值32萬元)、配電鐵灣頭400個(價值6萬元)等財物,得手後逃逸。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窗戶竊盜罪嫌等語。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指稱:自112年7月初,期間陸陸續續被偷等語(見偵卷第48頁),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器畫面,亦無發現被告有竊取上開鋁製線槽10支、裸銅線2捲、配電鐵灣頭400個等物,此部分無從使本院獲得被告有罪之心證,惟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事實上一罪,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得上訴 附錄法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