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YDM-113-易-427-20250226-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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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737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龔俐無罪。     事 實 壹、公訴旨略以:被告龔俐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分別於(一)民國112年7月4日中午12時38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唯新婦嬰藥妝長庚店(下稱唯新長庚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幫寶適尿布1袋(價值新臺幣〈下同〉395元);(二)另於112年7月4日下午1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唯新婦嬰藥妝文心店(下稱唯新文心店),徒手竊取貨架上之能恩水解奶粉1罐及幫寶適尿布1袋(價值共計900元),得手後旋即逃逸。因認被告龔俐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龔俐涉犯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便 告訴人謝伯京於警詢之證述、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不爭執前揭時地分別有前揭物品失竊等情,惟堅 詞否有何本件竊盜之犯行,辯稱:監視錄影畫面截圖上的人並不是我,我也不認識該人,前揭失竊之幫寶適尿布尺寸也不是我小孩使用的尺寸,另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CK-5926機車)係案外人劉聖藝以我的名義購買,並非我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略以:被告並非MCK-5926機車使用人,且被告女兒於本案發生時,已不需使用奶粉,尿布尺寸也不是被告女兒所用之尺寸,本案失竊物品均非被告及其女兒所需之物,被告並無前揭犯行等語。 伍、經查: 一、前揭時地有發生前揭物品失竊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 告訴人謝伯京於警詢供述相符(偵卷17-19頁);並有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即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偵卷23-26頁)等件附卷為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二、告訴人謝伯京雖於警詢證稱:從監視錄影畫面發現有婦人頭 戴藍色帽子分別於前揭時地竊取前揭物品等語(偵卷17-19頁),然依上開供述僅能確認唯新長庚店、唯新文心店分別於前揭時間有失竊前揭物品,並無從據以認定前揭失竊物品係被告所為。 三、依卷附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即監視錄 影畫面截圖(偵卷23-26頁),亦僅能確認疑似犯罪嫌疑人之穿著服飾,該人有分別進入前揭店內,並可見其在路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普通重型機車(下稱MEK-5926機車)等情,然亦無從據以認定該人即為被告。復經本院勘驗卷附桃園市政府天羅地網監視器錄影畫面結果,僅能看出疑似本案行為人出現在畫面時,原本身穿白色、黑色短褲,期間並有套上黑色上衣、戴上漁夫帽,另有疑似該人身穿白色上衣,騎乘車牌號碼「MEK-5926」之紅色普通重型機車行駛在道路上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易卷103-112頁),而依上開勘驗結果亦僅能辨識該疑似本案行為人之穿著、騎乘機車等情,實無從辨識該人是否即為被告,尚難率爾認定監視錄影畫面所示影像之人即為被告本人。 四、依車籍資料所載,被告係MCK-5926機車之車主乙節,雖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附卷為憑(偵卷27頁),然依上開本院勘驗結果,疑似本件行為人所騎乘係MEK-5926機車,並非MCK-5926機車,而MEK-5926機車之車主為「曾美棋」,並非被告,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0月11日函暨附件機車車籍查詢在卷為憑(本院易卷175-177頁)。且檢視本院勘驗畫面截圖所示車牌號碼「MEK-5926」中所顯示「E」字母相當清晰,顯非「C」字母(本院易卷110頁),則被告既非MEK-5926機車之車主,亦無被告有使用MEK-5926機車之證據,實無從認定上開勘驗畫面騎乘該機車之人即為被告。 五、另桃園市龜山分局大華派出所刑案相片黏貼表,雖於擷取疑 似本件行為人騎乘MEK-5926機車的監視器畫面說明欄上,特別註記被告騎乘機車係「普重機車MCK-5926(變造成MEK-5926)」(偵卷26頁),惟上開黏貼照片內容,並無法辨識機車車牌號碼及車身顏色,且無法判斷車牌號碼000-0000是否經過變造等情,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113年11月22日函在卷可參(本院易卷185頁),自無從僅依上開監視器畫面、警員註記車牌經變造等內容,遽認係被告將「MCK-5926」變造成「MEK-5926」,並騎乘經變造車牌號碼的機車為本案行為。卷內復無其他任何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確有為本件犯行,自不得僅以公訴意旨所提前揭證據,遽認被告確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犯行,逕以竊盜罪相繩。 陸、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提之證據,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 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因尚有合理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黃于庭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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