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05

案號

TYDM-113-易-431-2024110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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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俊富 李林強 李林治 趙鴻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59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犯傷害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趙鴻凱犯傷害罪,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趙俊富與李林強、李林治為友人,趙鴻凱(即為趙俊富之堂 弟,亦係尹瑋婷之丈夫)與毛錦強、李誌浩為友人。緣趙俊富於民國111年7月10日凌晨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號燒烤店前之大馬路旁,與趙鴻凱因細故發生爭執,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趙鴻凱、毛錦強、李誌浩及尹瑋婷,致趙鴻凱受有臉部鈍挫傷併左眼眶瘀青、雙上肢多處鈍挫傷、左胸鈍挫傷及右小腿鈍挫傷等傷害,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毛錦強部分,業據毛錦強撤回告訴,由本院為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李誌浩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左膝挫擦傷等傷害(趙俊富和李林強、李林治共同傷害李誌浩部分,未據李誌浩提出告訴),尹瑋婷受有左側遠端尺骨骨折併前臂挫傷、左眼皮撕裂傷等傷害。而趙鴻凱亦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俊富,致趙俊富受有左側後頸部挫傷及右側前臂、左側膝部挫擦傷等傷害。嗣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檢具驗傷診斷證明書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尹瑋婷、趙鴻凱、毛錦強、趙俊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趙俊富、李林強、李林治、趙鴻凱犯罪之 供述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檢察官、被告四人在本院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易字卷 二第65-6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毛錦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告訴人尹瑋婷和被害人李誌浩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卷第63-66頁、第79-82頁、第95-98頁、第198-199頁、第231-233頁、第263-264頁,易字卷二第40-53頁),並有告訴人趙鴻凱、尹瑋婷之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趙俊富之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檢察事務官勘驗書面1份及本院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61頁、第103頁,調偵字卷第51-64頁,易字卷二第35-39頁、第71-90頁),足認被告四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確屬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四人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四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就上開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顯係基於單一傷害之犯意,而於同一時、地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均具有行為局部同一之關係,各屬以一行為侵害數相同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認為此部分應予分論併罰,容有未洽。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為堂兄弟,告訴人尹瑋婷亦為被告趙俊富之堂弟媳,被告趙俊富與被告趙鴻凱僅因細故發生爭執,不思理性溝通解決問題,夥同被告李林強、李林治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成傷,被告趙鴻凱則以徒手毆打趙俊富成傷,所為非是;惟念及被告四人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但迄今尚未獲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之諒恕,並斟酌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趙俊富分別所受之傷勢,暨被告四人於本院審理時各自所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易字卷二第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持以傷害告訴人尹瑋婷、趙鴻凱之酒瓶或椅子,非屬違禁物,且未扣案,是否屬於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所有亦有不明,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地,分別以徒手、酒瓶或椅子毆打在場之告訴人毛錦強,致告訴人毛錦強受有頭部挫傷併頭皮撕裂傷、嘴唇擦傷及左膝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趙俊富、李林強及李林治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告訴人毛錦強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憑(見審易字卷第69頁),是依上揭規定,此部分告訴既經撤回而本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核與上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傷害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 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Ⅰ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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