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YDM-113-易-453-2024123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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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粟品銓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粟品銓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粟品銓可預見如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 他人藉此門號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之工具,仍基於 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5日16時43分許,在 臺北市○○區○○○路00號遠傳台北南京西直營門市,申辦門號00000 00000號預付卡門號(下稱本案門號)交予沈鑫誼(由本院另行審結 ),由沈鑫誼將本案門號交由陳瑋澤,再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 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本案門號向藍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向 謝○翔、劉○修誆稱:倘欲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致其等 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 轉入前開藍新公司會員帳戶所綁定之人頭銀行帳戶內。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陳述,均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復審酌該等證據方法作成時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重要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確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粟品銓固坦承有於前開時、地申辦本案門號並交予 沈鑫誼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沈鑫誼跟我說本案手機門號係作為當鋪催款電話或廣告電話使用,是後來他們把門號賣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前揭時地申辦本案門號後交予沈鑫誼,由沈鑫誼將本 案門號交予陳瑋澤,復由陳瑋澤交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以本案門號向藍新公司申請虛擬帳號支付服務後,以前開詐欺方式詐欺告訴人謝○翔、劉○修,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各匯款1,000元至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謝○翔、劉○修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偵42986卷第21-22頁;偵46125卷第19-21頁),並有被告提出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謝○翔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3-27頁)、藍新公司會員資料及交易資料(見偵42986卷第33-37頁;偵46125卷第45、49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4月11日博法字第11204009號函暨會員資料、款項流向紀錄(見偵42986卷第39-41頁;偵46125號卷第45頁)、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42986卷第45頁)、告訴人劉○修提出之匯款紀錄及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29-33頁)、臺灣銀行南港分行112年3月24日南港營密字第1120000980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見偵46125卷第39-41頁)、博塏股份有限公司112年5月10日博法字第11205017號函暨函附會員資料(見偵46125卷第59頁)、沈鑫誼之手機通訊對話截圖(見偵42986卷第105-163頁)、本案門號預付卡申請書、行動寬頻服務契約(見本院易卷第79-93頁)附卷可稽,是本案手機門號確已供作詐欺集團詐取他人財物之工具無訛。 (二)現今一般人前往電信公司申辦門號使用並非難事,收費標準 亦未因人而異;而行動電話門號事關個人隱私權益之保障,其專屬性高,若非與本人有密切親誼關係,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門號SIM卡,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且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乃以行動電話作為社會交際、聯絡情誼或工作項目之工具,而行動電話之重要功能,亦在於得以不受時空限制,隨時與他人取得聯繫,是正常之行動電話使用者,當不至於放任行動電話門號SIM卡流為他人使用,甚至完全脫離自己掌控,蓋此已完全喪失使用行動電話門號之意義,更有甚者,行動電話門號以通話時間為計費之主要標準,如借予他人使用,亦不可能毫無限制供他人撥打,否則將可能導致負擔高額通話費之後果,是縱使有特殊情況偶需交付個人行動電話門號卡予他人使用,亦必會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及合理性始行提供,參以坊間報章雜誌及新聞媒體對於詐欺集團經常使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隱匿其詐欺取財犯罪之不法行徑用以規避檢警執法人員查緝,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迭經報導及再三披露,被告乃成年人,學歷為高職肄業,從事餐飲業(見本院易卷第248頁),並非與社會完全隔絕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他人索取任何人均可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其目的即為作為人頭門號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躲避檢警追查乙節,自當有所認識;參以被告提出之其與沈鑫誼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42986卷第15頁)中,被告與沈鑫誼之對話紀錄中,隻字未提及申辦門號作為經營當鋪、小額借款等廣告傳單使用等情,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知道沈鑫誼89年次,只有用通訊軟體LINE與沈鑫誼聯絡過一次等語(見偵42986號卷第9頁),對該人之詳細聯絡方式或住址等資訊一無所知實際上無從瞭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話費及合理性,顯與一般提供門號予具有信賴關係之人使用情況有別,亦符合詐欺取財正犯通常會隱匿其身分之情形,被告竟仍提供本案門號予沈鑫誼使用,足認被告確有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故意甚明。 (三)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曾收到新 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稱新北市環保局)的罰單是裁罰將廣告張貼在電線桿上,該廣告上支電話是本案門號,後來是他們把預付卡賣給詐欺集團等語(見本院易卷第68頁),惟新北市環保局於112年間,並無對被告或其使用之本案門號執行違反環保法令處分或違反電信法之停話處分等情,有新北市環保局113年6月4日新北環衛直字第1131043410號函附卷可查(見本院易卷第163頁),且被告未能提供任何可供查證佐憑之調查方法以供本院調查審酌,益徵被告未了解他人使用電話之用途,且可預見該門號做為不法使用,其主觀上確有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是被告所辯,尚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以1個提供本案門號之行為,幫助他人用以詐騙告訴人 謝○翔、劉○修,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告訴 人之過程,惟其輕率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導致該門號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工具使用,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今未與告訴人謝○翔、劉○修達成和解或實際賠償其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告訴人謝○翔、劉○修所受財產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否認因交付本案門號而獲取任何報酬,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有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謝○翔 112年3月3日22時許 112年3月4日16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劉○修 112年3月1日16時許 112年3月1日19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