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2-07

案號

TYDM-113-易-453-20250207-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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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鑫誼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986 號、第461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陳瑋澤(暱稱:馬克,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另行起訴)為信宇通訊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至112年5月11日止,共收購預付卡門號5378門、月租門號100多門,並與被告甲○○成立預付卡群組。陳瑋澤、被告共同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犯意聯絡,先由陳瑋澤指示並出資供被告前往臺北地區收購他人門號,復許諾被告如人頭門號申辦人經員警通知到案說明,願提供車馬費用及律師諮詢服務等。丁○○(業經本院審結)則為被告之下游,於112年1月15日申辦人頭門號並出售1門預付卡(0000000000門號)予被告後,由被告將上開預付卡門號交由陳瑋澤,並由陳瑋澤交付予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該詐欺集團即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是以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除已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但書規定「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法院審判」者外,原則上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對後繫屬之案件則應為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規定甚明。而所謂「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接續犯、吸收犯、結合犯、加重結果犯及刑法修正前之常業犯等實質上一罪,暨想像競合犯、刑法修正前之牽連犯、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者,均屬同一事實(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蓋以「同一案件」既因起訴而發生訴訟繫屬,本於國家刑罰權單一之原則,即不容法院再就「同一案件」為重複裁判,且不特其前、後繫屬事實完全相同者,縱令訴訟繫屬發生在先之事實,祇為「同一案件」之其中「一部」者,惟其起訴效力當仍及於未及起訴之「他部」,按諸審判不可分之原則,審理事實之法院仍應併予審理,而非可由檢察官另行追訴。是倘一部事實或全部事實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仍對構成一罪之他部事實或重複事實另行起訴,則法院即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一)甲○○與陳瑋澤、廖柏毅為從事販賣人頭行動電話門號業務, 由廖柏毅、甲○○收購人頭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陳瑋澤為販賣人頭門號之上游門號來源廠商。甲○○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者使用充作實行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門號被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於112年3月1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甲○○先告知張祖銘代為尋找人頭門號之人頭,仲介申辦人頭門號,人頭及仲介人均可獲得報酬。嗣由本案詐欺集團持人頭門號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前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6157、6158、6681、6682、7131、7138、7139、7177、7461、10110、10463、10789、10794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提起公訴,經起訴後繫屬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嗣以112年度原訴字第7號案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並於113年5月30日判決對被告論以被告幫助詐欺取財罪在案,此有前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二)互核本案被告被訴之事實與前案確定判決之事實,均為陳瑋 澤指示並出資供被告收購他人門號,再交陳瑋澤販賣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之人頭門號使用之事實,前後兩案之被告同一,僅詐騙被害人不同。細繹前案卷內證據而言,陳瑋澤於於審理時證稱:我於108年開始製作EXCEL電子檔記錄出貨的流向跟時間,卡片來了之後,我都會用「條碼機」把卡號記錄在我的EXCEL,會照日期這樣子排下來,一直陸續排下來,我就這樣子記錄起來,卡號、電話號碼、哪間電信公司、申辦人是誰,到我幾月幾號賣給誰,我都這樣記等語(見前案院卷九第322頁、第327頁至第328頁、第352頁),而陳瑋澤提供之預付卡門號EXCEL清單中,載以「2023/1/16丁○○…遠傳電信0000000000」一節,有前開EXCEL清單附卷可查(見112年度他字第763號卷二第68頁),且本案丁○○交付0000000000號門號預付卡時間(112年1月15日)與前案相近(參前案判決犯罪事實九所載),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跟前案是同一個時期的行為,我做這些事情是從111年12月至112年5月為止,本案是張祖銘介紹丁○○找我辦門號以抽傭金,最後這些門號都交由陳瑋澤使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72頁),尚非無據,顯見被告本案與前案交付上開門號與陳瑋澤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應為同一行為。 (三)茲核本案及前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如均成立犯罪,被告乃係 基於同一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以同一行為將本案預付卡門號交與詐欺集團作為人頭門號使用,縱遭詐騙後匯款之被害人有別,其本案所涉之罪名與前案所涉之罪名,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即本案與前案實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然本案係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2986、46125號提起公訴,並於112年12月22日繫屬於本院,此有該署112年12月21日丙○秀荒112偵42986字第1129157345號函上所蓋本院收文戳附卷為憑,較之前案繫屬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之日期為112年11月13日,本案顯屬繫屬在後之案件,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案既繫屬在後,自不得為審判,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廖奕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己○○ 112年3月3日下午10時許 詐稱: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3月4日下午4時40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戊○○ 112年3月1日下午4時許 詐稱:見面約會需先支付費用等語 112年3月1日下午7時43分許 1,000元 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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