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YDM-113-易-463-20241213-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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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龔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68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 0日晚間8時5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 稱本案機車),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之卡多摩龜 山長庚店(下稱卡多摩長庚店),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如附表所 示之喜寶寶寶罐頭2罐(起訴書誤載為內喜寶寶罐頭,應予更正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3M防撞 條1組、VIDDA紫色餐具袋1組等物品,得手後藏放於隨身購物袋 內,旋即騎乘本案機車離去。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適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本案機車登記在其名下一事,惟矢口 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駕照,本案機車不是我在使用,我不會騎機車,監視器畫面照到的人不是我云云。辯護人則辯稱:依照卷內所附之監視器照片,均未拍到行竊者之正面,故無法從監視器畫面辨別行竊者之身份,此外,證人劉聖藝雖指稱當日騎乘本案機車之人為被告,但證人劉聖藝與被告之間有多起訴訟案件,且被告當庭提出之本案機車初判表,其上記載的駕駛人也非被告,可知本案機車另有其他使用人,不能僅憑證人劉聖藝之指述,以及本案機車登記在被告名下之事實,即認定被告是本案的行竊者,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二、經查:  ㈠卡多摩長庚店有於112年4月20日晚間8時56分許,遭一名女性 竊取如附表所載之物品,嗣該女性行竊者騎乘本案機車離去,又本案機車於案發時係登記在被告名下等事實,業據證人李珮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682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至第17頁),且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及本案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7頁至第39頁、第43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又觀諸卷附卡多摩長庚店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上開監視器清 楚拍攝到一名身穿黑色球鞋、灰白色長褲、頭戴粉紅色鴨舌帽之女子,進入商店內,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並放入隨身攜帶的藍色購物袋內,而後騎乘本案機車離去等情(見偵50332號卷第16頁、偵21700號卷第17頁)。是依上開事證判斷,竊取如附表所示物品之人應為女性,與被告性別相同,且身形相似,又該名女子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後,旋即騎乘登記在被告名下之本案機車離去,由此應可推認行竊者即為被告。是本案既有上開事證足以連結行竊者與被告間之關連,即便無法從監視器錄影畫面辨識行竊者之樣貌,也不能逕認被告與本案全然無涉,是辯護人前開所辯,要無可採。  ㈢被告雖辯稱:我沒有駕照,我不會騎機車云云,惟查,被告 於案發前之112年2月、4月間,即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易字第93號判刑確定,而被告於該案中同樣是騎乘本案機車進行犯案,是被告辯稱不會騎車云云,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又被告固未考領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35頁),然此與被告本身有無騎乘機車之能力,非可相提並論,自不得僅因被告無機車駕照乙節,遽認本案機車非被告所騎乘。  ㈣被告又辯稱:本案機車都不是其在使用,是劉聖藝或前任男 友在使用云云,惟查,關於本案機車平時停放何處,為何人所使用等節,被告於偵訊時先供稱:本案機車是劉聖藝和前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本案機車都放在地下室,我平常大概1個月會下去查看機車,有時會把機車放在一樓通風曬太陽等語(見偵卷第7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供稱:車子是登記在我名下,但不是我使用,是劉聖藝還有前任香港男友在使用,我沒有用過本案機車,自從110年以後,我就不知道車子下落等語(見本院卷109頁),又被告於另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93號案件警詢時供稱:本案機車是我和劉聖藝共同使用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70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7頁),觀諸被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對於本案機車究竟為何人所保管、使用乙節,前後所述明顯不一,已難逕認被告辯稱本案機車非其保管使用乙節為實在。又證人劉聖藝於偵訊時亦證稱:本案機車原本是我在使用,106年間分手後,我就沒有繼續使用,車鑰匙也沒有帶走等語(見偵卷第99頁至第100頁),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為證人劉聖藝所使用,亦難認有據。準此,衡諸常情,本案機車既然登記在被告名下,被告即為本案機車之行政管理對象,倘若該機車有違規或肇事情節,監理機關將通知車主到案說明,或命車主繳納罰金,是被告對於本案機車之使用或保管,要無不聞不問之理,況且,依被告前開所述,可認本案機車都是停放在被告住處地下室,倘若證人劉聖藝未經被告同意即逕自使用本案機車,衡情應無於使用過後特地將本案機車停回被告住處地下室之必要,又若被告知道證人劉聖藝或前任香港男友會自行使用本案機車,理論上亦無甘願承擔風險或蒙受損失,而任由他人自行使用本案機車之可能,是被告辯稱本案機車是證人劉聖藝或前任男友在使用云云,要難採信。  ㈤被告另辯稱其有重度近視無法騎乘機車云云,然未見其提出 相關診斷證明書以實其說,無從作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又被告固當庭提出手機照片、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肇事初判表、與劉聖藝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繳費單、社會住宅社區群組之對話紀錄、社會住宅停車場入口照片手機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93頁),欲證明其與本案無涉云云,然而,觀諸手機照片(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無法辨識照片中之人是否即為被告,也無從判斷拍攝地點為何處,難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另被告提出之罰單與違規照片、申訴資料與回函等件(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其等時間均在本案案發後之數月,而被告提出之肇事初判表(見本院卷第185頁),事故發生時間則在107年1月12日,為本案發生前之5年,上開資料距離本案發生時點相隔過久,均不足以證明案發時本案機車非被告所保管、使用。至被告提出之衛教網頁、診斷證明書、藥袋、臨床心理衡鑑報告單等件(本院卷第167頁至第180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之身體狀況,又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7頁),亦難認與本案有何關連,另被告提出之繳費單、群組對話紀錄、門禁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3頁),亦不足以逕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被告提出之上開事證,均不足以形成合理懷疑而得以推翻本院前揭認定。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又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已有悔意,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並考量被告迄未返還所竊物品,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能賠償告訴人損害,再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然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竊得之商品 1 喜寶寶寶罐頭2罐 2 幫寶適拉拉褲尿布1串 3 雀巢水解奶粉1號850ML1罐 4 3M防撞條1組 5 VIDDA紫色餐具袋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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