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易-464-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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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訓治 選任辯護人 楊俊鑫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43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訓治無罪。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訓治於民國112年7月13日下午4時20 分許,在其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上放置側背包,並於背包外掛有具攝像鏡頭之行動電話,騎乘機車沿街找尋可供其竊錄身體隱私部位之目標。嗣被告行經桃園市桃園區正光一街附近,見告訴人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身著短裙騎乘機車,認有機可乘,遂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沿途尾隨A女,並趁停等紅燈之際,刻意將機車騎往A女斜前方並擺弄側背包上行動電話攝錄鏡頭角度,以便攝得A女裙底隱私部位。A女發覺後,多次試圖擺脫被告而未果,終因不堪其擾欲上前制止時,被告見狀迅騎乘機車逃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再按被害人或告訴人乃被告以外之人,本質上屬於證人,然被害人或告訴人與一般證人不同,其與被告常處於相反之立場,其陳述之目的,在使被告受刑事訴追處罰,證明力自較一般無利害關係之證人陳述薄弱。故被害人或告訴人縱立於證人地位而為指證及陳述,且其指證、陳述無瑕疵,亦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依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47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告訴人指訴被告犯罪,必須有相當之補強證據加以佐證,方可作為對於被告不利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 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證人A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件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之事實,惟否認有何 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是販賣機的業務,我案發當天是在找適合的販賣機據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 本院準備程序、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證人A女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剛下班,騎乘機車在停等 紅燈,發現被告也在我左前側停等紅燈,因為該名男子的排氣管離我很近我很怕他燙傷我,所以我開始留意他,後來發現被告騎乘之機車腳踏板上有放一個黑色側背包,側背包外側的夾層夾著一支手機往我的方向拍,之後我停等紅綠燈的路口,包括中埔二街與同德三街,中埔二街與同德七街,同德六街與中埔一街,同德六街與中埔六街,同德六街與中埔五街,同德六街與中正路,同德六街與藝文二街,南平路254巷,被告會不斷把側背包位置調頭,讓夾層內的手機往我的方向拍過來,後來我騎到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某處本來想要將被告攔下,被告發現我要去找他,便加速駛離,於是我就騎到同安派出所報案等語(見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要回家,騎車停等紅燈在大興西路上,我原先是第一台車,照說後面如果有人也騎機車會按照順序停在後面,但是被告卻騎到我的左斜前方,加上排氣管離我很近,我才會注意到他的腳踏板上放了一個大包包,手機鏡頭朝我的方向,我從大興西路回到同安街要停等很多紅燈,不管我停哪裡的紅燈,也不管我是否原先騎在他的前面,他之後都會回到我的斜前方,而且如果他騎到我的右斜前方還會把大包包調頭,總之就是朝著我的短裙方向,我才會懷疑他,他還會特地違規迴轉再跟隨我等語(見偵卷第93、94頁)。惟查,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案發當時騎乘機車是打算前往尋找適合擺放飲料自動販賣機的場所等語(見偵卷第6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當天我是在找販賣機,因為我是做販賣機的業務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從事販賣機業務,是在自己家裡的公司,公司是我岳父開的,岳父是老闆,公司名稱是宇誠企業,公司平時在賣飲料,是用飲料自動販賣機來賣飲料,主要都是我去販賣機補飲料,岳父負責在我忙不過來時幫忙補飲料,進貨也是由我負責,進貨約一個月一次,補貨的話夏天大約一週三到四次,我都去大園區的民生路、楊梅區的和平路,但楊梅區的生意不好,就於今年5月把販賣機據點撤掉了,還有蘆竹區的長興路,義美附近也有,這個工作大約做三年多了,一開始販賣機只有二到三台,在南崁的長興路,還有和平路,後來就有慢慢擴點,我跟岳父提議可以擴點,增加收入,有時候有朋友會介紹適合的地點給我,我自己也會找適合的地點,我經過適合的路段會留意一下,和平路去年本來要撤,後來延後因為還沒找到新的點,販賣機的地點不好找,通常都失敗,兩個月會找一次,那一次我會騎機車繞一下,找適合的點,會考量附近人群、有無超商等因素,尋找販賣機據點的路線是隨便繞一下,不會有目的地,有時候會折返再看一次,我通常都在藝文特區附近、中正路附近,也有去大有路附近,案發當日有在同安街折返,後來看沒有適合的點,我就回家了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5、56頁),可知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歷次之供述前後一致,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其岳父所開設之公司運作內容、其自己所從事業務之內容、尋找販賣機據點之頻率、路線及考量因素等細節,作成上開極為具體、明確之陳述,足見被告上開所述具有相當程度之可信性,則A女上開所述是否與客觀事實相符,亦即被告究竟有無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即有續為探究之餘地。 ㈢觀諸被告騎乘機車之Google軌跡圖及沿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 拍照片,可知被告案發當天騎乘機車之行經路線,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述之擴點路線相符(見本院易卷第55、56頁),足見被告所為關於販賣飲料業務、尋找販賣機據點等陳述,應非子虛。從而,能否僅憑前揭Google軌跡圖所示之路線,與A女於警詢中陳述之路線相符,即謂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容有疑問。再稽之本案並無扣得被告之手機,卷內尚乏直接證據判斷被告究竟有無側錄、側錄到何些內容等事實,是此情僅得透過A女、被告之陳述加以判斷。查A女於警詢中證稱:我沒有查看到被告的手機等語(見偵卷第20頁),可見A女本人亦未親自看見該手機,則該手機究竟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A女亦無法確認。復觀諸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平時不會將隨身的行李放置在腳踏墊處,案發當天因腰痛,包包內零錢太重,所以有將包包放置在腳踏墊處,包包有夾取一部手機,在包包上的小格子,我沒有印象有民眾示意我停下,我沒有跟蹤,也沒有偷拍等語(見偵卷第7頁);於偵查中供稱:我因為腰痛,所以把包包放在機車的前方置物板上等語(見偵卷第52頁);於本院審查庭之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天有將背包放在機車踏板上,手機有放在背包外側袋子,但我沒有用手機側錄A女等語(見本院審易卷第3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平常用的包包,在我找據點的時候,我會放在身上,平常是背在身上,之前是因為腰痛加上包包裡面很多零錢,所以會放在機車腳踏板上,手機則是放在包包前面鈕扣式的空間裡面,那個袋子好像沒辦法扣,因為手機太大,我案發當日沒有移動腳踏板上的包包等語(見本院易卷第56、57頁),可知被告自承於尋找販賣機據點時,會攜帶上開包包,以及案發當天被告有將上開包包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上,並將手機置於該包包前方之鈕扣式收納袋中等事實,然此情僅能證明被告有將手機放置在機車之腳踏板處,至該手機究竟有無處於側錄狀態、是否有順利側錄到A女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情,均乏補強證據加以佐證,益徵本案尚乏補強證據足以擔保A女上開證述之可信性。 五、綜上所述,本案除A女之單一指訴以外,尚乏其他足以補強A 女陳述真實性之補強證據以為佐證,揆諸上開說明,即難遽為不利被告之論斷。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上揭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涉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以照相、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之確信心證。是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弘宇 法 官 林述亨 法 官 羅杰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 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欣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