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等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YDM-113-易-468-20250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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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6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麗 選任辯護人 李安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歐麗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陸月。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歐麗與告訴人鍾賢君素不相識,詎被告 於民國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至告訴人所有而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弄00號之房屋(下稱本案房屋),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侵入住宅之犯意,先持所攜帶之鐵鎚,砸毀上址之玻璃門後,復將玻璃門開啟後,未經告訴人之同意而擅自進入前揭房屋之內。嗣經告訴人經房屋承租人通知前情,始報警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建築物罪及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等語。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 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鍾賢君於警詢時之指述、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及現場翻拍照片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在上開時間持鐵鎚損壞上址玻璃門並進入 其內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及侵入建築物之犯行,並辯稱:本案房屋是我已經過世的先生彭坤生留給我的,我本來就可以進去;我會拿鐵鎚去敲掉本案房屋的玻璃門,是因為我覺得玻璃太透明,我要換成比較不透明的玻璃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以:被告因受精神疾病影響自認本案房屋為其所有,主觀上對本案房屋並無屬他人之物之認識,且被告經鑑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之情形,而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本案房屋及其所坐落之土地均為告訴人所有,其大門 為6扇鋁框玻璃門所組成;被告有於112年4月2日上午10時許,持鐵鎚砸毀其中1扇鋁框玻璃門之玻璃後,進入本案房屋1樓內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據證人鍾賢君於警詢時證述明實(見偵卷第21至24頁),且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5頁、第27頁、第51至52頁,本院審易卷第19至37頁),則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惟查,被告因有幻聽、妄想及失眠等症狀,前經診斷患有思 覺失調症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國軍桃園總醫院及聯新國際醫院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本院審易卷第83頁,易字卷第169至208頁、第211至237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聯新國際醫院鑑定被告於本案犯罪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1.綜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目前為疑似失智之程度,並以輕微遺忘表現為主,此程度對於被告在案發當時對於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並無明顯影響。2.綜合晤談、測驗結果、行為觀察及相關資料顯示,被告於案發前後均呈現顯著妄想症狀(宣稱房屋遭他人占用之被害妄想)並根基於此一妄想多次採取行動(報警、換鎖等)欲「取回」堅信為己所有之房產,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此情,有聯新國際醫院113年12月9日聯新醫字第2024120076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足參(見本院易字卷第379頁、第383至389頁)。本院審酌前開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學專業之鑑定機關依精神鑑定之流程,參佐被告病歷及本案卷宗,瞭解被告之個案史及案發過程,綜合分析被告家庭內部及外部系統、工作史、犯罪史、精神疾病治療史、身體狀況及心理狀況等資料,藉由與被告之晤談及被告對於案發經過之陳述,研判被告罹患之精神疾病對被告產生之影響後,由精神科專科醫師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經驗具結後具名所為判斷,其形式及實質上均無瑕疵,結論應屬可採。 ㈢另酌以被告自103年5月起至113年5月止,曾使用已故配偶彭 坤生之名義無故撥打電話報警高達44次,且此類行為自112年起漸趨頻繁,其中除有4次(111年1月10日、112年2月17日、112年10月28日、113年1月12日)係被告於報警後指訴本案房屋遭外人侵占(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第93頁、第131頁、第135頁)外,被告更曾另以財物遭竊為由報警求助共15次(103年5月27日、109年12月22日、110年1月8日、110年1月12日、111年2月6日、111年3月21日、111年7月19日【2次】、111年8月4日、111年11月26日、112年1月17日、112年3月17日、112年9月18日、112年10月22日、112年10月28日,見本院易字卷第47頁、第49頁、第51頁、第53頁、第67頁、第69頁、第75頁、第77頁、第81頁、第87頁、第91頁、第103頁、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及報稱其住處遭人闖入、反鎖或破壞共3次(111年6月12日、111年9月6日、112年9月13日,見本院易字卷第71頁、第85頁、第121頁),甚曾於112年3月25日無端向員警宣稱有他人意圖取其性命1次(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案件紀錄表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47至135頁),堪見被告確有因混淆幻想與現實而認定自己遭不法侵害之徵狀存在,且其情形不僅未能因到場員警之勸導而改善,反而隨時間推移呈現顯著惡化之趨勢。 ㈣復參諸被告無業已久,收入來源僅有每月新臺幣1萬3,000元 之國民年金乙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441頁),然其自112年間起,不僅曾擅自出資委請業者更換本案房屋門鎖,並多次進入打掃,其後更於112年6月12日申請將本案房屋之用電戶名、用水戶名變更為自己,同時指定將帳單寄送至被告位於桃園市○鎮區○○街00號之戶籍地址,且自112年7月間至今仍按期繳納本案房屋之水費,卻未曾實際使用本案房屋此節,同為被告及證人鍾賢君所一致肯稱(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第144頁、第441至442頁),並有鑰匙照片、變更用電戶名申請單、112年7月至113年7月之水費通知單及繳費憑證、用水資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證(見本院易字卷第151至157頁、第353至355頁、第363頁、第365頁),足見被告於收入顯無餘裕之經濟境況下,仍持續費心、耗資將客觀上與被告全無關聯之本案房屋維護為可堪居住之狀態,與一般人於理性分析利害後,多傾向將有限之資源優先投注於利己事項之常情,全然相悖。 ㈤再綜觀被告於閱覽告訴人出示之本案房屋所有權狀後之歷次 供述: ⒈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本案房屋是對方偷走的,權狀也是他們 偷走的,權狀上的名字也是他改的,我打破玻璃是因為那是我家,我想打破就打破等語(見偵卷第13頁)。 ⒉被告於偵查中則謂:本案房屋是我的房子,我當然能進去, 那是我先生留給我的等語(見偵卷第84頁)。 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再稱:我先生彭坤生過世前有交代我 要把本案房屋保管好,他跟我說本案房屋門牌的老號是桃園市○鎮區○○街00號(按:即被告戶籍地),我現在住的78號的老號也是78號,所以當時有兩間78號;本案房屋是我先生在金門當兵的時候出錢蓋好的,並提供給他的朋友、同事居住,我有證據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我先生蓋的,但被偷走了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1頁)。 ⒋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彭坤生跟我說本案房屋是我的,權 狀是被別人偷走,所以我現在沒有東西可以證明本案房屋是我的或我先生的,我也不知道怎麼證明,但我知道就是我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42頁)。 堪見被告於親見載明本案房屋屬告訴人所有之所有權狀,且 確認自己未能提出符合主張之證據後,仍於欠缺任何實證之情形下,以悖於邏輯之論點堅稱且確信本案房屋為自己所有且現正遭人侵奪,再顯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思想確已因思覺失調症之影響而全然脫離社會現實及一般經驗法則,致其處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及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而無刑事責任甚明。 ㈥綜上所述,被告雖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上開方式毀損本 案房屋之玻璃門並侵入本案房屋內部,然被告於上開行為之際,既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且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揆諸前揭法條意旨,其所為自屬不罰,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規定,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宣告監護處分之說明: ㈠因刑法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 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此觀刑法第87條第1項、第3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項規定自明。 ㈡經查,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赴聯新國際醫院鑑定時,仍呈現 顯著之被害妄想症狀,指控告訴人為「很壞的警察」,談及本案房屋遭他人占用時仍感氣憤,而被告此次使用鐵鎚破窗,造成物品毀損之狀況,經評估為具高暴力危險性;且被告於外部社交方面,僅保持有限聯繫,復缺乏穩定社會支持系統,長期以來被告家屬均察覺被告有異常情形,但仍無法協助被告就醫改善;於案發後之112年6月12日,被告竟仍試圖更換水電用戶名及意圖出售本案房屋,其手段亦具高度暴力危險性,故建議被告得入適當場所為監護處分,以維護被告及他人安全;而就臨床經驗所見,即使施以強制社區治療佐以長效針劑確保被告獲適當治療,均約需半年以上之有效治療,其妄想症狀方能稍獲緩解等情,亦有前揭精神鑑定報告書可考(見本院易字卷第389頁)。 ㈢本院審酌被告之配偶彭坤生已過世數年,被告與前夫所生之 子吳珊則定居中國,被告在我國並無同住之家屬(見本院審易卷第47至57頁,易字卷第443頁),家庭扶持功能低落;再考量被告已長期使用各式手段捍衛其所自認之本案房屋所有權,本件犯行更係使用具高度破壞性及殺傷力之鐵鎚為之,且被告直至114年1月8日本院審理中,對自己方為本案房屋之真正所有權人乙事仍表明強烈立場,在難期被告主動或因親人督促而定期接受適當治療之情況下,應認如未命被告在具限制性、監督性之環境接受監護,其病情對他人財產甚或人身安全之威脅性當屬甚鉅,且有高度再犯之可能性。是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的,避免被告因疾病所導致之脫序行為再次危害社會安全,應認須對其採取隔離、教育及保護措施,俾其得持續接受規律之精神評估與治療,而有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爰依前開規定,諭知令被告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6月,以達個人治療及社會防衛之效。 ㈣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之子吳珊已表明有將被告接往 中國同住之能力及意願,應認被告並無監護處分之必要等語。然考量被告自85年起即來臺定居至今,對我國生活環境有高度依戀性,對於吳珊上開搬離現住處之提案亦表現猶疑(見本院易字卷第444頁),堪認縱上開提案現實上確為可行,亦難認被告在無強制力之情形下,將自願、積極配合吳珊之安排遠赴他鄉;遑論中國有無適切之醫療資源足以有效治療、控制被告之病情,亦屬未定之數,而被告經本院認定有施以監護宣告之必要,既已詳述如前,辯護人猶以前詞為辯,委非可採。 七、沒收之說明: 又被告持以毀損他人物品之鐵鎚1把,雖係供其犯罪所用之 物,惟前開物品既未扣案,復無積極證據足認屬於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再酌以該物價值低微,對此宣告沒收就犯罪之遏止或預防亦未見助益,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予以沒收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2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江亮宇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