恐嚇等

日期

2025-03-28

案號

TYDM-113-易-475-202503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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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7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軒辰 選任辯護人 王耀星律師 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97 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周○德(民國00年0月生,年籍詳 卷,所涉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員警移送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中)為兄弟,於112年7月2日下午3時29分許,在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處,被告乙○○、周○德竟共同基於公然侮辱、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聯絡,被告乙○○向丙○○恫稱:「你試試看,我先告訴你,你把他給我顧好,幹你娘,幹你娘好膽賣走」、「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等語;周○德亦向丙○○恫稱:「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一個都不要走」、「收一收不要做了」等語,使丙○○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生命、身體安全,且貶損丙○○之人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第305條恐嚇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再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始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之證據,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告訴人前後供述是否相符、指述是否堅決、有無攀誣他人之可能,其與被告間之交往背景、有無重大恩怨糾葛等情,僅足作為判斷告訴人供述是否有瑕疵之參考,因仍屬告訴人陳述之範疇,尚不足資為其所述犯罪事實之補強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判決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乙○○於警詢時 之供述、證人周○德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錄音譯文、影像光碟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衝突 ,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恐嚇之犯行,辯稱:當時因為伊太激動了,因為告訴人一直問伊要怎樣,告訴人的態度比伊還兇,她一點都不害怕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所載之時間地點,因為被告之母 曾經被被告之舅舅毆打,故被告偕同周○德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之永安漁港鮮市鮮魚區C22攤位,欲尋找被告之舅舅時,與該攤位上正在顧店之告訴人丙○○發生口角衝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11頁至第14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一第57頁至第64頁、第35頁至第41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丙○○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人周○德於警詢之陳述之情節大致相符(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23頁至第26頁、第33頁至第35頁、第59頁至第60頁、112年度審易字第3363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113年度易字第475號卷二第31頁至第43頁),且有錄音譯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受理各項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12年度偵字第49769號卷第37頁至第38頁、第39頁、第40頁、第41頁至第42頁)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之行為不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須行為人以使人心生畏懼 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使被害人因其恐嚇,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而言(52年臺上字第751號判決參照)。即恐嚇罪首在須行為人有將惡害之旨通知被害人之主觀犯意及行為,進而使被害人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惡害通知之犯意或被害人未心生畏懼,則尚與本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以行為人之行為是否以恐嚇罪責相繩,仍應就當時之客觀情狀、行為人表現語氣、用語、動機、目的及當時所受刺激等一切情狀綜合觀之,通盤考量審酌,方足確認。倘僅係行為人一時基於氣憤之行為非意在恐嚇,且對被害人之安全並未產生危險或實害者,即難遽以恐嚇罪相繩。另在判斷被告之言語是否構成恐嚇時,應綜合雙方對話之整體語境,斟酌彼此衝突緣由,還原行為人陳述時之真意,探求被告是否有惡害他人之意,或僅係一時氣憤之情緒性語言,無真心惡害他人之意,而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語言使用、舉動之認知,進行客觀之綜合評價,不宜僅著眼於特定之用語文字或被害人主觀感受,即率爾論斷。 2.證人即告訴人丙○○於本院之證述略以:當時被告與周○德並無 理由就直接對伊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巴再秋一點(台語)」,當時並沒有發生任何衝突,被告跟周○德走過來就對伊這麼說,使伊當下很害怕,回去都睡不著,當時因為客人很多的關係,客人要跟伊買東西,伊不可能因為被告跟周○德就把客人趕走,當時是假日,人很多,當時被告要找的人蔡承峰並不在場,所以被告是對著伊說這些話等語。 3.本院職權勘驗檔案名稱「NJJZ0271」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  ①畫面時間03:29:10至03:29:32身穿橘色上衣、染金髮、頭戴 黑色帽子之丙○○站立於畫面右下角位置,於攤位前招攬客戶②03:29:33至03:29:44身穿黑色上衣、黑色口罩拉至下巴處之乙○○從畫面右上角出現,舉起右手指向丙○○並走向丙○○處。  乙○○:幹,臭雞掰,你嘴再秋一點啊,我跟你講啊。(閩南語 )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  丙○○:怎樣。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  丙○○:怎樣。  乙○○:你試試看,臭雞掰你試試看。我先跟你講。  丙○○:怎麼了啊。  ③03:29:44至03:30:08  一名光頭、身穿橘色上衣、戴口罩男子(下稱A男)自畫面右 上角出現走向乙○○處勸停,身穿黑色上衣、未戴口罩之周○德則尾隨於A男之後。  乙○○: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 。(斯時乙○○、周○德之身影均在監視器畫面範圍之外,僅有對話聲音)  周○德(音調較高):跟你講、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   要走,幹您娘,一個都不要走。  A男:退後退後。  周○德: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跟你老闆講 , 一個都不要走。  ④03:30:08至03:30:46  丙○○: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  周○德:收一收不要做了啦。  丙○○:不要收、不要收、不要收啊。五百。(向顧客收費)  周○德:你給人家踹一踹啦。  丙○○:掰掰。(招呼客人離開)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  周○德:你要怎樣。  丙○○: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不然要怎樣,不然   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是。  (丙○○先朝畫面右下方講話,再邊講話邊朝畫面右上方移     動,隨後走入攤位內)  丙○○:當我沒看過壞人是嗎。好啦好啦。  ⑤03:31:02至03:31:16  乙○○: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乙○○、周○德接續自畫面右上 方出現朝畫面右下方移動,乙○○經過攤位前時手指向攤位內)  周○德:你回去跟蔡承峰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手   指向攤位內)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好不好。有種就自己講,好不   好?  周○德:臭雞掰,我找得到他我還要跟你講。  丙○○:你自己去講就好了,不要託人家帶話了好不好。  ( 錄影結束) 4.前開之勘驗監視器檔案結果,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113年 度易字第475號卷一第75頁至第85頁),細參前開勘驗監視器檔案之勘驗筆錄及監視器錄影畫面以及告訴人之證詞,被告固確實有對告訴人出言稱:「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然自監視器畫面可見,告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地點,係於告訴人工作之攤位前,且該攤位係位於永安漁港之鮮魚攤位區,當下仍有許多民眾至告訴人所工作之攤位選購商品,被告與告訴人發生衝突之後,並有一名光頭、身穿與告訴人相同之上衣之男子,於被告與告訴人衝突時進行勸停,且告訴人於該過程中,亦同時在為其他顧客進行服務,此觀監視器畫面內告訴人同時仍向顧客收錢、給予商品之畫面自明。綜合前開告訴人之反應以及當下客觀之情況,應可認告訴人在該熙來攘往之攤位前,並無因為被告所言之「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而心生畏懼,告訴人是否會因被告所言而心生畏懼,並達到危害其安全之程度,實屬有疑。此外,自對話之脈絡可見,被告係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幹你娘,一個都不要走。跟你老闆講,一個都不要走。」,且於對話間亦提及:「跟蔡承峰講我要走啦。」等語,顯可見被告所欲尋找者係告訴人之老闆蔡承峰,然至該攤位之後,並未看到蔡承峰而未果,故對告訴人說「跟你老闆講」,而非針對告訴人,被告亦已自陳係其母與該蔡承峰有所衝突,其方至該攤位上欲尋找蔡承峰,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自整體對話間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對告訴人有何惡害通知之犯意。況告訴人亦在與被告起衝突的過程中,亦對被告稱:「啊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啊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嘛,不然要怎樣,不然要怎樣啦。嚇死人了。啊,很厲害一樣是不是。」,自告訴人之反應可見,被告雖確實有對告訴人說出「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您娘,給我試試看喔。」、「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等語,並恫嚇告訴人「給我試試看喔。」等語,暗示告訴人再繼續如此應答可能對其有不利之後果,惟告訴人亦回以「不然要怎樣」、「沒有怕啊,幹嘛怕,有什麼好怕的。」,就被告之應答的態度、話語內容觀之,堪認告訴人並未因為被告所言而覺得恐懼,而危害告訴人之安全,參諸前開實務見解,縱告訴人於本案證述其有心生畏懼、晚上都睡不著覺等語,然綜合本案發生衝突之緣由及當下之情狀,實難認被告所為有恐嚇危害安全之情事,故不應以該罪相繩。 (三)被告之行為不構成公然侮辱罪: 1.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 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2.參照前開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實有因被告 要到攤位上尋找蔡承峰未果,且與告訴人發生衝突,方對告訴人說:「你嘴再秋一點。你把他顧好喔,幹你娘,給我試試看喔。」等語,故自被告與告訴人起衝突之整體脈絡可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幹你娘」前,是對告訴人說:「你嘴再秋一點,你給我試試看。」,此應是叫告訴人不要再以言語尋釁,顯然對於告訴人所言有所不滿,故被告並非在雙方毫無糾紛之狀況之下,即對告訴人無端咒罵,而係雙方已經有所衝突之情況之下,出言不遜,且該時間極短,雖有數次重複,但仍不致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產生重大減損。且觀被告言語之脈絡,其語出「幹你娘」時,應係口頭禪或意圖以穢語加強語氣、壯大氣勢之用,縱告訴人無端遭被告辱罵前述粗話而感到難堪、不快,然揆諸前揭說明,此核屬「名譽感情」部分,尚非公然侮辱罪所欲保障之對象,而僅係被告個人修養、情緒管控之私德問題,難認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權有何損害之處,被告所言亦尚未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實務見解之意旨,被告前開所為,應與公然侮辱之構成要件不符,尚無以刑法之公然侮辱罪加以處罰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固起訴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公然侮 辱罪嫌,然依據前開檢察官所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告本院形成毫無合理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為有罪之心證,依前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姚承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韻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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