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日期
2025-02-24
案號
TYDM-113-易-483-2025022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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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3、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紹睿 (另案在法務部○○○○○○○○○○ ○執行中) 許士塏 上列被告等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93 37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144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蔡紹睿、許士塏共同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蔡紹睿處有期徒 刑伍月,許士塏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油漆罐參個沒收。 事 實 一、蔡紹睿、許士塏、王博右(通緝中另行審結)、綽號張揚之 成年男子,及另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9日4時25分許,由許士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博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綽號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攜帶蔡紹睿所有之木棒、油漆等物,先置於許士塏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至桃園市○○區○○里○○○00○0號附近停車後,許士塏開啟其車後車廂,由蔡紹睿、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人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由該車後車廂中取出置於其內之油漆、木棒等物後,由許士塏留在該車停車地點準備接應,蔡紹睿、王博右、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及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之成年男子,則由巷子步行至桃園市○○區○○里○○○00○0號旁,分持該3罐白色、紅色油漆潑灑張勛程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RCQ-1031號、RDC-1711號自用小客車車身,另分持木棍、就地撿拾之石頭、廢木材等,敲擊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及車窗玻璃,損壞張勛程所有上開車輛之車身烤漆與車窗玻璃多處,足以生損害於張勛程。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5時40分許查獲仍在場之蔡紹睿,扣得油漆罐3個,嗣並循線查獲許士塏。 二、案經張勛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均係依法定方式取得,並經 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合法之調查,檢察官、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就本院援引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自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訊據被告蔡紹睿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其參 與前開毀損行為之事實。被告許士塏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先後曾坦承其於前開時、地,有駕駛前開車輛,搭載被告蔡紹睿,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另1部車搭載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等,至上開地點附近停車,其車上有放置同行之人所帶2袋東西,到達後,其有下車打開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該2袋東西,他們拿東西時告知拿東西要去砸車之事,其有在停車處在車上停留等他們,後來見有警察來詢問,其才開車在附近繞一繞才離開等情。被告許士塏先後辯稱:其要回臺中,蔡紹睿說要找朋友處理事情,其一開始不知要去砸車,他們放置在其車後車廂之2袋東西,其一開始不知是何物,到達上開地點開啟後車廂拿東西時他們才告知要去砸車,其沒有參與,亦不知情云云,矢口否認有毀損之犯意與犯行。惟查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指訴被告蔡紹睿、許士塏等有參與本件毀損犯行,他們說有局,其就一起前往,有看到他們帶油漆3罐,同車之人有下去撥油漆,木棒、油漆係放置在許士塏車上,許士塏有拿油漆,其有在現場跟著跑來跑去等情,且經告訴人張勛程於警詢時指訴前開毀損情節甚詳,並有扣案之油漆罐3個、被告許士塏與同案被告王博右所駕上開2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情形與告訴人上開車輛毀損情形照片32張可稽。依同案被告王博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所述:他們說有局,其就跟著前往。木棒、油漆事放在許士塏車上等情,被告蔡紹睿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當日係其找王博右、許士塏去該處,王博右又另找其他3人去該處,許士塏載我去,我有請許士塏開後車廂,我有跟他說我要去砸他人車子,木棒、油漆是我攜帶前往去等情,佐以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自白,足認被告許士塏、王博右受被告蔡紹睿之邀,同往上開地點,並有告知有個局要前往處理,王博右另邀請其餘3人同往。蔡紹睿搭乘被告許士塏之車,蔡紹睿上車時並攜帶其所有油漆、木棍置於許士塏車輛後車廂,下車時是由許士塏開啟後車廂讓蔡紹睿等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車後車廂之木棍、油漆等物,且明確告知許士塏要前往撥漆、砸車,被告許士塏於有載被告蔡紹睿前往砸車地點附近停車後,並開啟後車廂,讓同行之人拿取至於其後車廂內備供砸車潑漆所用油漆、木棍等物,且在停車處等候接應,因遇警上前盤問,始在附近繞行後駕車離去。可認同案被告王博右前開指訴被告許士塏參與之前開供述屬實,勘以採信。被告許士塏前開所辯,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蔡紹睿指被告許士塏事先不知情,係於下車時拿取其所放置許士塏所駕車輛後車廂之物品始告知云云,亦屬迴護被告許士塏之詞,無足採信。事證已經明確,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毀損犯行堪以認定。 三、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蔡紹睿、許士 塏、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並由蔡紹睿、同案被告王博右與綽號張揚之成年男子、該2名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下手實施毀損行為,被告許士塏則駕車停在附近接應。為共同正犯。審酌被告蔡紹睿、許士塏上開參與本件毀損之情節與參與程度,被告蔡紹睿卻有下手實施,犯情較重,許士塏雖參與載運供為之油漆、木棒等及搭載下手實施之共犯前往,並在附近準備接應共犯離開,犯情較輕,其等毀損行為所造成損失非輕,被告蔡紹睿犯後已坦承犯行,被告許士塏犯後僅自白部分情節,被告2人犯後均未與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害,被告蔡紹睿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與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同),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被告許士塏於警詢自陳專科畢業(以統號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之教育程度註記為二、三專畢業),業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油漆罐3個係被告蔡紹睿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據其於檢察官訊問時述明,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於其餘供犯罪所用屬被告蔡紹睿所有之木棒,並未扣案,且不知去向,又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不予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起訴,經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3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臺灣高 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 本院補提上訴理由書狀(應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 謝 宗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條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 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