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0-28

案號

TYDM-113-易-487-20241028-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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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AYER OREN SHLOMO(中文姓名:孫武生)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MAYER OREN SHLOMO與告訴人徐立威均 為法務部○○○○○○○○○○○○○○)之受刑人。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4日上午6時許,在臺北監獄平二舍23房內,以腳踹告訴人之右大腿處,致告訴人受有右大腿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告傷害,公訴意旨認為被告係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有本院審判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易字卷二第34頁、第61頁),是依前揭規定,告訴既經撤回,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甘佳加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趙芳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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