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日期

2024-11-01

案號

TYDM-113-易-488-2024110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8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文 選任辯護人 鄧湘全律師 李松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 397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5669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呂芳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呂芳文為呂芳毅之兄長,渠等因土地糾紛而關係不睦,呂芳 毅於民國112年6月28日上午8時許,偕同其妻呂余阿寶妹前往呂芳文位於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住處,呂芳文因不歡迎呂芳毅進入其上址住處,本應注意其與呂芳毅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呂芳毅因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受傷,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呂芳文卻疏未注意,於雙方口角過程中任意以手推、擋,致呂芳毅重心不穩而摔倒在地,受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芳毅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此部分之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卷第101頁),足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被告及其辯護人爭執公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見 本院易卷第99-101頁),惟本判決並未引用該部分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是此部分證據能力之有無即不再予論述,附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爭執後,被告阻擋告訴人進入屋內 ,告訴人跌倒在地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在卷(見偵53977卷第10頁,他卷第41-42頁,見本院易卷第88-8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20-221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妻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0-231頁)、證人即被告之妻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易卷第239頁)證述情節相符,是以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旋即前往天晟醫院就 診,此據證人呂芳毅、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卷第227、236-239頁),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他6558卷第7頁),故告訴人於前揭時間、地點跌倒在地後,經送往天晟醫院急診,並經診斷為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之事實,亦堪認定。  ㈢至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辯稱:我沒有用手推呂芳毅等語。   惟基於下列說明,本院認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確有以手 推、擋告訴人:  ⒈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在門口時,我就擋住他(即呂芳毅), 他就自己在門口失去平衡摔倒等語(見偵53977卷第10頁)。  ⒉證人呂芳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沒有衝突,他就不 高興,就把我推出來,推到門外,親兄弟突然用雙手臂推我的右肩,連身體大力推,讓我跌倒髖骨斷掉二截;跌在地下四腳朝天,我太太和外傭同時看到,外傭趕快來抱我;診斷證明書記載「右股骨粗隆間骨折及枕骨區挫傷」是被被告推倒造成;我太太站的位置,看得到我被推倒的過程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0-221、227頁)。  ⒊證人呂余阿寶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我的外傭及呂芳毅 一起去呂芳文住處,呂芳毅走前面,我拿拐杖走比較慢,呂芳毅先到他家;呂芳文一直推呂芳毅把呂芳毅推倒;兩邊肩膀都有推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29-231頁)。  ⒋雖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呂芳毅要進來,呂芳文不 讓他進來,呂芳毅就很生氣站在那裡,後來呂芳文說要叫警察,呂芳毅就很生氣這樣坐下去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0頁)。然證人呂黃秋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當時是站在呂芳文的身後;我看不到等語(見本院易卷第243頁)。又觀諸案發現場照片(見本院易卷第253頁),可見案發現場緊靠臺階,呂芳毅於案發時已年逾80歲,當知悉若自己任意向後坐倒,將導致自己跌倒成傷,故而呂芳毅於前揭時地,自己任意向後坐倒,當與常情有悖。是以證人呂黃秋上開證詞實有瑕疵,而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據上相互勾稽以觀,足見被告確有於前揭時間、地點,以手 推、擋告訴人致其跌倒成傷。  ㈣按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 意者,為過失,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注意義務之來源,除交通法規、行政法規,或其他刑法以外的特別法律規範外,亦包含社會生活及人際互動所形成之規則。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口角地點為門口臺階處,告訴人又已年邁,被告即應注意上情,若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可能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依一般社會通念,對此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疏未注意上情,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因而成傷,被告未盡注意義務之過失情節甚明。又依告訴人所受傷勢及部位,與被告任意以手推、擋告訴人,因而致告訴人重心不穩跌倒在地之經過合於一般事理關聯性,應認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應負過失傷害之責任。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被告所為,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⒉檢察官起訴認被告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惟查,被 告於案發時年逾80歲(88歲),且於案發前經診斷「 Parkinson's disease」,此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門診紀錄存卷可按(見本院易卷第285頁)。故而,被告主觀上是否認為自身有能力將被告推倒在地,仍有疑問,基於罪疑唯輕之法理,尚難逕認被告主觀上有傷害之不確定犯意,即不能論以傷害罪。檢察官此部分所指犯罪與本院認定之罪名,其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並經本院對被告告知罪名(見本院易卷第87頁),故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至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㈡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此有被告戶籍資料在卷可按(見偵53 977卷第17頁)其於本案犯罪當時滿80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發生口角,未注意在臺階處近距離爭吵時 ,且告訴人年邁,若任意以手推、擋,將可能造成對方跌倒受傷,不慎以手推、擋告訴人,致告訴人跌倒在地受有上開傷害,兼衡被告犯後態度、素行、智識能力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昭慶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偉傑移送併辦,檢察官 李亞蓓、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