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5-02-04
案號
TYDM-113-易-499-20250204-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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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勇興 許駿逸 許敬謙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潘俊希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00 08、311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李勇興(以下稱李勇興)與被 告兼告訴人許駿逸(以下稱許駿逸,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被告兼告訴人許敬謙(以下稱許敬謙,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同案被告兼告訴人許庭瑄(以下稱許庭瑄,所涉強制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告訴人歐陽怡(以下稱歐陽怡)素不認識,於民國112年4月5日下午5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0號旁停車場內,因停車問題引發爭執,許駿逸、許敬謙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推擠李勇興致其跌倒,因而受有左肩扭傷、兩側膝蓋及左腳踝擦傷等傷害;李勇興亦基於傷害犯意,與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拉扯、推擠,許駿逸因而受有右肩疼痛、右腳踝疼痛之傷害,許敬謙受有下背疼痛、左腳踝疼痛之傷害,許庭瑄則受有腰荐部挫傷之傷害;許駿逸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屬不特定人均得共見共聞之上開停車場內,以「王八蛋」等話語辱罵李勇興,足以貶損李勇興之人格及名譽。李勇興則基於毀損之犯意,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右後車門碰撞告訴人歐陽怡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方式,致該車左後車門板金毀損,而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歐陽怡。因認李勇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許駿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訴意旨認李勇興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許駿逸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許敬謙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李勇興、許駿逸、許敬謙、許庭瑄與歐陽怡等人,已相互達成調解、賠償完畢,並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285號卷第77、83、85、87、93至94頁),依照首開說明,爰就李勇興於本案所涉傷害罪、毀損罪部分,許駿逸於本案所涉傷害罪、公然侮辱罪部分,及許敬謙於本案所涉傷害罪部分,均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孫立婷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