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YDM-113-易-5-20241211-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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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越南籍)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56 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THAI BAO QUOC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THAI BAO QUOC(中文名:蔡秉宸,下稱蔡秉宸)因故對HO TR UNG LAP(中文譯名:胡忠立,下稱胡忠立)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蔡秉宸對胡忠立恐嚇稱:「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等語(下稱本案言語),致胡忠立因而心生畏懼,當場向蔡秉宸下跪求饒,遂將前揭恐嚇之意轉為實害傷害之犯意,並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蔡秉宸即示意「阿俊」去帶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上開現場,待「阿俊」及另外3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抵達後,蔡秉宸等人即開始徒手毆打胡忠立,致胡忠立受有頭部、前後側胸壁挫傷之傷害(下稱本案傷害)。 二、案經胡忠立告訴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蔡秉宸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3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與告訴人胡忠立 見面,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或傷害等犯行,辯稱: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先到現場,並打電話叫我去接他們,他們說要去打告訴人,我就說先不要去打人,讓我去了解發生什麼事情,我後來在告訴人住處門口撞見他,告訴人突然向我下跪跟我道歉,我跟他講說為什麼要跟我道歉,你害了誰你就去向誰道歉,我有抓告訴人的衣服想把他拉起來,但他執意要下跪,嗣後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就過來打告訴人,他們就打成一團,我當時只想勸架等語(本院卷第31頁)。經查: ⒈觀諸本院於準備程序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勘驗結果為 :「壹、【檔名:現場影像1】一、【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17】錄影畫面位於巷子內,一名穿著深色短褲之男子(下稱A男,紅圈處)及一名穿著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B男,藍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後一名穿著深色上衣、深色長褲之男子(下稱C男,白圈處)亦於錄影畫面上方出現二、【影片時間00:00:0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2:22】A男與B男於錄影畫面上方停留並交談,C男走至A男之右方停留,後C男與A男及B男交談。三、【影片時間00:00:2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39】A男手握住B男手,隨即A男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站起。四、【影片時間00:00:3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2:43】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A男與B男繼續交談。五、【影片時間00:00: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2:57】A男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雙手抓住B男手。 六、【影片時間00:00: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06】A男雙手抓住B男手後A男站起,A男與B男繼續交談。七、【影片時間00:01: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3:55】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後A男與B男繼續交談。八、【影片時間00:01:5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12】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往錄影畫面左方之方向拉去,B男手繼續抓住A男之衣服。九、【影片時間00:02:2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36】B男手抓住A男之衣服並將A男身體往前拉。十、【影片時間00:02:3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46】C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錄影畫面,後C男站立於A男之右方。十一、【影片時間00:02:3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2】一名身穿淺色上衣、淺色長褲、有戴帽子之男子(下稱D男,綠圈處)及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淺色長褲、沒戴帽子之男子(下稱E男,黃圈處)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A男方向前進,後一名身穿深色上衣、有戴帽子之男子(下稱F男,紫圈處)亦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後F男站立於B男之右方。十二、【影片時間00:02:4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6】E男徒手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三、【影片時間00:02:4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7】E男徒手又往A男之頭部毆打一下。十四、【影片時間00:02:43;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五、【影片時間00:02:4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4:58】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十六、【影片時間00:02:45;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七、【影片時間00:02:4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0】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十八、【影片時間00:02:4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1】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十九、【影片時間00:02:48;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2】E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二十、【影片時間00:02:49;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3】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D男以腳踹A男之身體。二十一、【影片時間00:02:50;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4】E男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之身體毆打,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二十二、【影片時間00:02:5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6】A男被逼進錄影畫面右上方而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三、【影片時間00:02:5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7】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亦隨著A男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二十四、【影片時間00:02:5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09】B男、C男、D男、F男均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二十五、【影片時間00:02:56;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11】E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離開錄影畫面。」、「貳、【檔名:現場影像2】一、【影片時間00:00:0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39】A男與C男一同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且A男與C男在交談。二、【影片時間00:00:1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49】F男往A男之方向揮一拳,後F男與A男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四、【影片時間00:00:21;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5:56】B男於錄影畫面右上方出現往錄影畫面左上方方向前進五、【影片時間00:00:24;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20:45:59】C男與B男先後於錄影畫面左上方離開錄影畫面。六、【影片時間00:00:27;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2】F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七、【影片時間00:00:32;錄影畫面顯示時間2023/04/24 20:46:08】B男、C男自錄影畫面左上方進入,朝著錄影畫面右上方方向離開錄影畫面。」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6、43至72頁)。又上開勘驗筆錄中A男為告訴人、B男是被告、C男是「阿俊」,業據被告供陳在卷(本院卷第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⒉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地遭人打傷?詳細 經過情形為何?)於112年4月23日23時許我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休息,因聽見二樓的人走路很大聲吵到我休息,我就上樓去勸導,且發現他們有飲酒行為,我就對其中一位女生(音譯:廣氏賢)說小聲一點已經吵到我休息了,廣氏賢說:『我就是這樣子,房子我也有出錢租』,我就跟廣氏賢說房租每個人都有繳,現在已經很晚了,然後廣氏賢就一直罵我,當下我很生氣,我就對廣氏賢說我要打死妳,我們吵完架我就下樓去睡覺了,隔(24)日早上廣氏賢故意要激怒我,且還用手機對我錄影,我離開現場不理她就去上班了,當(24)日晚上我約19時50分到家,我上完洗手間出來後,看到阮明俊(音譯)站在我家門口,阮明俊就把我拉出去並對我說要把我拉去山上,阮明俊看到現場有監視器,阮明俊就離開現場,走到外面叫阿國(音譯)進來,阿國就拉著我的衣領對我說:『你想我帶你去車上打你?還是去山上打你?你跑不掉』,講完後阮明俊就帶另外3個人進來打我。」(偵卷第19至20頁);復於偵查中證稱:「(問:你於112年4月23日約晚上11時,有在大溪區仁愛路33巷8號,因為2樓有人吵到你休息,所以你上去跟一位叫廣氏賢的女子吵架,有無此事?)有。」、「(問:隔天晚上,你約晚上7點50分回到上開租屋處,當時發生何事?)THAI BAO QUOC和另一名叫阿俊的人,將我從租屋處拉到馬路上毆打,到外面後THAI BAO QUOC拉我的衣領,阿俊去車上叫另外三人下來一起打我,另外三人我不認識。總共有五個人,都有毆打我,我無法確認他們有沒有拿武器還是徒手,因為我被他們壓在牆上、踹在地上。」、「(問:〈提示偵卷P13〉警詢所述的『阿國』,是否為THAI BAO QUOC?)是。他是廣氏賢的男朋友,他會在我當時租屋處出入,我認得他,臉跟照片一樣,髮型不一樣。」、「當庭播放檔案名稱:現場影像1(問:畫面時間2023/04/24 20:43:00,你為何要跪下?)因為THAI BAO QUOC說要把我帶去山上打,我才跪下求他,我說我跟廣氏賢吵架說錯了什麼我道歉。」、「(問:被告在毆打你的過程中,有無跟你說為何要打你?)有。我記得他跟我說別碰廣氏賢。」、「(問:你那陣子只有跟廣氏賢有糾紛?有無跟其他人有糾紛?)我來台灣5年多,從來沒有與人發生糾紛。只有在被打前一天,有與廣氏賢有口角。」等語(偵卷第68至69頁)。由此可知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其與被告友人即廣氏賢同住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之租屋處,因告訴人對廣氏賢於112年4月23日發生口角爭執,被告為幫廣氏賢出氣,則於112年4月24日晚間8時4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旁,先由被告對告訴人恐嚇本案言語,致其下跪求饒,嗣被告夥同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等節,本院審酌告訴人與被告並無素怨仇隙,且係具結擔負偽證罪責後而為上開證述,而偽證罪之刑責尚重於被告涉犯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傷害罪,若非真有其事,應不致甘冒偽證罪責而而任意誣陷被告之理,是以告訴人所為證述之情節,應堪採信。 ⒊被告涉犯恐嚇危安部分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 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 ,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又恐嚇危害安全罪所 保護法益,係個人免於恐懼之意思決定自由,如本於社會客 觀經驗觀之,行為人所為之加害法益事項通知足以使受通知 者心生畏懼,即該當恐嚇行為,而不以客觀上是否發生危害 為構成要件,亦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 ⑵衡諸常情,一般人不會輕易對第三人無故下跪,倘若被害人 聽聞行為人為不利於己之言語或行為,認為自己可能隨時遭到暴力相向,其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遭受嚴重威脅,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害人為求自保始有可能向行為人下跪求饒等情。再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A男(即告訴人)手握住B男(即被告)手,隨即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現蹲下姿勢,後A男(即告訴人)站起」、「A男(即告訴人)身體呈現跪下姿勢,隨即A男(即告訴人)雙手抓住B男(即被告)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2至33、45、47頁),此與告訴人上開證述因其聽聞被告恐嚇本案言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始向被告下跪求饒等節,互核相符。從而,被告確有於事實欄一、所載時、地向告訴人出言恐嚇本案言語,堪以認定。 ⑶綜上,被告向告訴人口出本案言語之行為,係以加害身體之 事恐嚇告訴人使其心生畏懼,應堪認定。 ⒋被告涉犯傷害部分 ⑴查告訴人於112年4月24日至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急診,經醫師診斷受有本案傷害乙節,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2年4月25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偵卷第31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⑵參以本院前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顯示「E男以腳踹A男( 即告訴人)之身體,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E男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D男亦徒手往A男(即告訴人)之身體毆打,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即被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E男及D男有繼續毆打的動作,B男(即被告)亦隨著A男(即告訴人)被毆打方向移動,且B男(及被告)身體亦有舞動,並非靜止狀態」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60至61、63、65頁)。又被告於警詢中稱:於112年4月24日20時許,我剛下班,阮明俊(按:應為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打電話給我問我有沒有空,叫我到桃園市○○區○○路00巷0號載阮明俊及其他3人,所以我才會在現場等語(偵卷第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稱:「阿俊」及三名成年男子打完告訴人後,我開車把他們載離開等語;另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在回家路途中,「阿俊」打電話叫我去載他們回去,所以我才從中壢過去載他們,我才知道他們是要去打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97、153至154頁),是被告到達案發現場時早已知悉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之目的係要共同毆打告訴人,且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可知告訴人被毆打過程中,被告之肢體動作更隨著告訴人被毆打方向同步移動、擺動,可推知被告應有出手傷害告訴人,否則被告何須如此緊貼告訴人身軀。 ⑶至被告辯稱當時其在勸架云云,惟一般人見聞被害人遭到圍 毆時,衡諸常情,理應立即報警處理或向左鄰右舍大聲呼救,被告均捨前開舉措不為,顯與常情不符;甚者,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後,被告仍駕車搭載前開人等逃離現場,被告並未將告訴人送醫或電請救護車救治告訴人,更可證明被告辯稱當時係為避免告訴人遭到毆打而在勸架等語,不足採信。是以,足認被告早與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3名成年男子共同謀議對告訴人為傷害行為。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按恐嚇行為乃惡害通知而使人畏懼之行為,為危險犯,倘行 為人基於單一犯意,於恐嚇行為後,進一步實現恐嚇內容之實害行為,除非有另行起意之情形,否則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實害犯之犯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危險犯之恐嚇行為。查本案被告先對告訴人出言關於加害告訴人身體之本案言語,復遂行傷害行為,被告應係基於一貫之傷害犯意而為,並非單純惡害通知,縱有令告訴人因而心生畏懼之危險,亦應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檢察官認應另論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容有誤會。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被告對告訴人出言恐嚇行為,為其後傷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 式尋求解決問題,竟先以本案言語恐嚇告訴人,復徒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之態度,暨被告於警詢自述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木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 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因依親關係來臺合法居留之外籍人士,居留期限至116年5月15日,有此居留資料、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稽(偵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1頁),其受本件有期徒刑之宣告,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得一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惟考量被告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故本院審酌被告犯罪情節、性質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等節,認無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致維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