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易-502-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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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4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侵入住宅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乙○○與甲○○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2人核屬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2款規定之家庭成員,乙○○為搬運私人物品,竟基於無故 侵入他人住宅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8日下午4時許,前往甲○○ 位在桃園市○○區○○○路000號5樓居處,未獲甲○○之同意,即擅自 委請鎖匠將房門打開侵入其內,嗣於翌日接續上開犯意進入甲○○ 居處。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委請鎖匠將告訴人甲○○居處 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家,其因擔心貓咪始委請鎖匠開門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我有 跟被告說我居處的門鎖已更換,請被告不要來搬東西,但被告還是找鎖匠開門等語(見偵卷第19頁及背面、第83頁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2至53頁),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偵卷第21至25頁),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告訴人於112年3月31日傳送訊息(下同)表示:「最後五天了,4/5我會幫你的東西打包,不要以為不處理我就拿你沒輒」,被告則表示:「你不是會去騎車嗎?我會在那幾天處理,應該沒差這幾天吧?」,告訴人嗣表示:「好的,我4/8-4/10騎車」;112年4月3日表示:「電話不接,訊息不回,要怎麼相信你4/8會如期搬,4/5你不搬,4/6我幫你全打包」,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搬家,平日我要上班」;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表示:「請你明天搬走,貓我會送人」,被告於同日表示「4/8已預約搬家了喔」,告訴人嗣後表示「我已經把門鎖換了,你8號來也進不來,看你明天要不要來搬了,我家,讓你自己來搬,也不合理。是你的東西別遺落,不是你的也別拿錯了」;被告於112年4月8日表示:「我已經跟你說了我會來搬,你這扣住我的私人物品是什麼意思?還有出遠門居然沒有餵貓,連水也沒有,是把他們活活餓死嗎?」,告訴人於同日表示:「我有餵他們,水也補到充足…你的物品已佔據我家多日,我沒道理讓你私闖我家…」,有上開對話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至53頁、第75頁),顯見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訴人居處搬家,被告於112年4月8日仍委請鎖匠將告訴人居處房門打開後進入其內,自構成侵入住宅。 ㈡、所謂「無故侵入」,係指行為人無權或無正當理由,或未得 住屋權人之同意,而違反住屋權人之意思,以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之方式進入他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至其係公然或秘密、和平抑或強行為之,均非所問。又有無正當理由而侵入,其理由正當與否,應以客觀標準觀察,凡法律、道義、習慣等所應許可,而無背於公序良俗者,始可認為正當理由。經查,被告固辯稱告訴人居處租金係其所支付,其與告訴人約定於112年4月8日至告訴人居處搬家,其因擔心告訴人居處內貓咪之安危,以及為取回私人物品,始委請鎖匠開門云云(見偵卷第7頁背面、第47頁及背面,本院審易卷第52頁,易字卷第29至31頁),然告訴人於112年4月7日、8日已明確拒絕被告於112年4月8日進入告訴人居處搬家,且於112年4月8日亦傳送訊息明確告知被告其有餵貓及貓之飲用水亦充足等語,業如前述,被告自無正當理由可擅闖告訴人居處,亦難認構成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被告上開所辯,自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被告利 用不知情之鎖匠開啟告訴人居處房門門鎖,侵入住宅,為間接正犯。又按家庭暴力者,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前係同居之男女朋友關係,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偵卷第83頁背面),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見偵卷第85頁)相符,被告與告訴人間自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規定之曾有同居關係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侵入告訴人居處之不法侵害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僅依前開刑法第306條第1項侵入住宅罪規定論罪科刑。被告先後侵入告訴人居處內,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時間侵害同一法益,屬接續犯而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而擅自進 入告訴人居處,行為自有可議,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惟考量告訴人先要求被告於112年4月8日搬家,嗣後反悔而拒絕被告於當日搬家之情,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6條第1 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芷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6條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1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無故隱匿其內,或受退去之要求而仍留滯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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