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YDM-113-易-508-20241122-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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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0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達彬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93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達彬犯傷害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 算1日。 事 實 黃達彬與林仲麟原為鄰居關係。黃達彬因見其同居人張珍瑜與林仲麟 談話,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月10日20時34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0號社區大樓外之人行道上,徒手攻擊林仲麟頭 部及臉部,致林仲麟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等傷害。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被告黃達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3年11月6日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附卷可憑(易字卷第95、97、117頁)。又本院認本案係應科拘役之案件,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叫我 同居人下來,我就下來看看,結果看到告訴人搭著我同居人的肩,我當時有衝過去把他推開,但我沒有打他,我只有推他一下,沒有打到他的頭部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有與告訴人林仲麟發生肢體衝突 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不諱,並有證人即告訴人林仲麟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同居人張珍瑜於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併左耳殼瘀傷之傷勢乙情,亦有告訴人之敏盛綜合醫院112年1月10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是上開事實均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其僅有推告訴人乙詞置辯,而證人張珍瑜固亦於偵 查中證稱:黃達彬下樓後看到我靠林仲麟很近,所以他為了保護我就推了林仲麟一下等語。惟經本院勘驗案發時地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畫面中可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之同居人正面對面站立,隨後被告出現且以奔跑方式衝向告訴人,並以右手朝告訴人上半身(頭臉部位置)揮擊;再參以告訴人於案發之同日前往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為受有前揭傷害。是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出拳攻擊之行為,始受有本案傷勢之結果。況被告尚辯稱因看見告訴人搭其同居人之肩膀始出手,上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並無此情形,故被告所為之辯解,顯屬卸責之詞,無足採信。而證人張珍瑜與被告係同居關係,為被告所自承,該證人證詞之內容,與客觀證據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所呈現者不符,亦有迴護被告、避重就輕之嫌,而罹於證明力之瑕疵,不足作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 (三)被告雖聲請於審理時調查證人張珍瑜、勘驗社區大樓電梯内 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當天處理警員之密錄器畫面。惟證人經合法傳喚,於審理時無故未到庭,該證人既為被告聲請傳喚又為被告之同居人,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76條之2規定,被告有促使該證人到場之義務,而被告自己於審理期日未到場,顯亦未促使證人到庭,已有違反促進訴訟義務之情形;再者,該名證人於偵查中,業經檢察官命具結後作證,本院亦就證詞加以審酌而評價如前所述,不影響於本案事實之認定。至於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密錄器畫面部分,被告聲請調查之待證事實為「告訴人身上是否有傷勢」惟本案告訴人是否受傷乙節,以告訴人至醫院就診而開立之上揭診斷證明書,即足為判斷,故無調查電梯内監視器錄影畫面及警員之密錄器畫面之必要,均併予敘明。 (四)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卻遇事未能克制情緒並以 理性方式解決,率爾以徒手毆打之方式傷害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否認犯行,且犯後未能賠償告訴人或取得告訴人諒解之犯後態度,並參以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芸提起公訴,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亭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