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YDM-113-易-51-202412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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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光 吳家鈞 車翊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1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光、吳家鈞共同犯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捌月 ;又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車翊楷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沒收之宣告如附表所示。 事 實 一、吳家鈞、張福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 絡,利用吳家鈞擔任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建築工地(下稱本案工地)之夜班保全人員、張福光亦為本案工地之日班機動保全人員,因而知悉本案工地存放線材等財物之庫房位置,且時值農曆春節連續假期,無施工人員進出本案工地之機會,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吳家鈞、張福光先以不詳方式破壞存 放線材之庫房鎖頭後,進入庫房徒手竊取力大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所有,為施作工程而送至本案工地、由水電工程外包商劉祥生所保管之絕緣電線8捆(規格不詳),得手後,由張福光帶離本案工地,再攜往桃園市中壢區榮民路上某不詳之資源回收場變賣,得款新臺幣(以下同)6,000元花用殆盡。 ㈡於111年2月7日0時30分許,吳家鈞、張福光又進入同一庫房 ,徒手竊取絕緣電線(分別裝入2袋,各袋規格、數量均不詳),得手後,張福光並先將分得之袋裝絕緣電線1批帶離本案工地,吳家鈞所分得之袋裝絕緣電線1批,則由吳家鈞伺機攜出本案工地。 二、車翊楷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利用吳家 鈞同意其暫住於本案工地之機會,而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徒手竊取庫房內之耐熱電纜1捆(長度200公尺)、絕緣電線17捆(每捆長度均100公尺,其中5.5mm共4捆、2.0mm共10捆、1.2mm共3捆),得手後,委由不知情綽號「阿龍」之人至不詳回收場及自行前往址設桃園市○○區○○路000○0號之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共得款6,680元花用殆盡。 三、嗣劉祥生於000年0月0日上午9時許,發覺本案工地遭竊,經 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器影像畫面,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事實一部分: 訊據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被告張 福光辯稱:我沒有偷東西,因為吳家鈞在當保全,我去找吳家鈞吃火鍋云云:被告吳家鈞則辯稱:我沒有偷東西,我保全當班時,是車翊楷偷東西,車翊楷也都承認了云云。經查: ⒈存放在本案工地內之線材發現遭竊之經過、遭竊線材數量 : ⑴證人即本案工地水電工程包商劉祥生於警詢時證稱:本 案工地內之電線是力大公司提供,我是下游包商負責配 接水電。我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至本案工地開工( 大年初七),一進工地就發現有些許怪異,我就去工地 內其中1間放電線線材的工寮庫房,發現鎖頭遭不明人 士撬開,其內原本放在架上的電線線材不見數量非常多 ,接著我再去另1間工寮庫房看,發現該工寮庫房的鐵 門被敲破,放在地上的電線線材非常多捆不翼而飛,我 就趕快拍照給上游包商及工地主任告知此事,後來調監 視器確定線材真的遭竊取。我在過年前有叫了1批電線 線材擺進工寮庫房,因為過年沒有作業,等開工時我就 發現線材明顯短少等語(參偵卷第109、115頁),並提出 2月7日不見線材數量表、出貨單等件為憑(見偵卷第153 -159頁);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於111年的開工日發現 存放線材的門鎖被打開,才知道線材遭竊,我將此事報 給工務處,並由工務處人員報警處理。當時工地內存放 線材的地點有2處,1處是在守衛室旁邊的綠色鐵皮屋( 下稱庫房1)、1處在工地建築內邊角處(下稱庫房2), 其中庫房2係木板門,係用鐵絲將木板門綁起來再用一 般的鎖頭鎖上。在過年前的最後一個工作日,我有確認 上述2個庫房的鎖都有上鎖,我發現線材失竊時,上述 存放線材的鎖頭都被破壞了。不見線材數量表是統計過 年前到開工日間發現遭竊之數量,我不知道電線是何處 找到,但警察通知我去領時,我有確認是工地遺失的線 材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86-290頁)。而庫房1、庫 房2之外觀、位置,並據劉祥生當庭指認在卷(庫房1【 見偵卷第161、162頁】;庫房2【見偵卷第161、163頁 】)。 ⑵證人即本案工地工地主任黃宗祥於警詢時證稱:我於111 年2月7日9時許至本案工地,配接水電之劉祥生告知2間 工寮庫房房門遭人破壞,且放置架上及地上的電線線材 遭不明人士竊取,我們就調閱工地內的監視器,發現有 2名竊嫌為工地保全,吳家鈞是晚班保全,張福光則是 早班保全,另外2名(1男1女)則係外面人士,透過交接 班時將線材慢慢搬運出去,目前得知情況為111年2月2 日至7日之間犯案等語(參偵卷第121頁);本院審理時結 證稱:我是經由劉祥生之通知才知道工地線材遭竊,我 去工地現場確認鎖頭被破壞就報警處理。當時庫房2的 鎖頭有被破壞,還留在地上,庫房1的鎖頭本來就有問 題勾不上去,要開的時候不用鑰匙就能打開,但庫房1 鎖頭下方的鐵皮是否原本就破掉我不能確定。報警處理 後,提供給警察的監視器畫面我有先看過,其中我認得 出張福光、吳家鈞,他們2人是過年期間日班及夜班的 機動保全人員,此部分也有跟安心保全確認過班表等情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92-295頁)。 ⑶是由證人劉祥生、黃宗祥前開證述及現場照片(見偵卷第 161-163頁)可知,本案工地為鐵皮圍起,警衛室設於本 案工地內之出入大門旁,原存放於本案工地庫房1、2之 線材,係於111年2月7日7時10分許發現短少,經與農曆 春節前進貨單比對,估計線材失竊之數量約125捆(其中 5.5mm共24捆、2.0mm共81捆、1.2mm共20捆);而庫房1 為綠色鐵皮屋,位於警衛室旁,庫房1之鐵皮門係利用 簡易門閂加掛鎖頭上鎖,另庫房2在工地建築內,庫房2 之木板門則係利用鐵絲穿過木板成圈,並在閤上木板門 之2處鐵絲圈加掛鎖頭上鎖。 ⒉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間、同年月7 日0時26分至0時40分間,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70-272頁、第275-277頁、第297-303頁、第307-310頁): ⑴111年2月3日22時13分至22時25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 筆錄所載之甲、乙、丙)出現在本案工地;甲、丙於前 開期間多次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 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而出現在監視器畫面;甲 打開警衛室前方置物木箱取物後,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 ,丙亦走進庫房2所在位置,其間乙曾走出本案工地, 再返回本案工地,嗣3人再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時,可 見甲手持1袋物品,而乙、丙手中則未持物品。 ⑵111年2月7日0時26分至0時40分期間:共有3人(即勘驗筆 錄所載之己、庚、辛)出現在本案工地;己(配戴白色安 全帽)先離開本案工地後,在上述期間未再返回工地; 庚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旋離開本案工地,再返 回本案工地時,雙手已無持該袋物品,旋又於配載安全 帽後離開本案工地;辛手持1袋物品走出工地建築並放 置在警衛室前,辛曾短暫離開本案工地,再返回本案工 地進入警衛室內。 ⒊被告張福光、吳家鈞雖皆否認於111年2月3日、同年月7日 行竊,然查: ⑴111年2月3日部分: ①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指明1 11年2月3日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甲為其 本人,另2人為張福光及賴圓珠(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 273頁)。被告張福光則僅指出甲為吳家鈞,並以無法 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 影像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17頁),然被告張福光、 證人賴圓珠於警詢時,已一致陳稱:111年2月3日有 至本案工地吃火鍋等語在卷(參偵卷第19、88頁),再 比對監視器影像中乙、丙之體態及分別在本案工地所 為,已足認定出現在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 ,除甲為被告吳家鈞外,乙、丙確分為賴圓珠及被告 張福光無誤。 ②被告張福光前於警詢曾供稱:我於111年2月3日22時許 ,去找吳家鈞吃飯,看到工地放材料的庫房沒有上鎖 ,進入其內將電線偷走,並用女朋友賴圓珠的普重機 車載走,我拿了8捆電線,只有竊取1次,沒有使用工 具;我所竊取的電線已經載去中壢區榮民路上1間萊 爾富超商對面的回收場,以6,000元賣掉了等語在卷( 參偵卷第10頁),核與證人賴圓珠於檢察事務官詢問 時證稱:我於111年2月3日有至本案工地吃火鍋,走 的時候,張福光有拿1袋東西,回家之後張福光才跟 我說裡面有8捆電線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06頁)。雖被 告張福光事後翻異前供,辯稱係保全公司人員逼迫其 承認,惟由被告張福光警詢筆錄內容可知,在製作警 詢筆錄之前,警方已取得相關之監視器影像,被告張 福光對於所詢有關111年2月7日之竊盜嫌疑,亦未坦 承,復可提出何以出現在本案工地之解釋,已見被告 張福光在警詢時,要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狀,倘若真 有遭保全公司人員逼迫承認行竊之事實,被告張福光 自可向警員陳明,殊無坦承莫須有之行竊罪名,復虛 構銷贓經過之理,被告張福光事後翻異前供,無非圖 卸刑責之詞,難以採信,其聲請傳喚安心保全公司幹 部到庭作證(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81頁),本院認無 必要,併予敘明。 ③再參以庫房2係設置在工地建築內,並有防盜設施,已 如前述,而保全人員並無庫房2之鎖頭鑰匙,已據證 人劉祥生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 88頁),足見保全人員並不被允許任意進入該庫房, 且以保全人員之工作內容,亦無進出庫房之必要。惟 在前揭111年2月3日監視器影像中,短短約12分鐘內 ,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多次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 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又自庫房2所在位置走出,復 攝得被告吳家鈞自警衛室前方木箱取出袋狀物後,走 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畫面,被告張 福光亦隨後走向庫房2所在位置而暫時消失在監視器 畫面,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再先後自庫房2所在位置 走出,此時被告吳家鈞手中已持有1袋物品,可見被 告張福光、吳家鈞係基於行竊之目的,始頻繁進出庫 房2,雖監視器影像結束時,僅見該袋物品放置在警 衛室前,然由前述被告張福光警詢之自白、證人賴圓 珠於偵查中之證述,該等竊得之線材,係由被告張福 光攜出本案工地,應無疑義。 ④又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固供稱:我發現工地內放材料 的工寮庫房沒有上鎖,我就乘吳家鈞不注意,進入其 中將電線偷走云云(參偵卷第10頁),惟庫房2原設置 之鎖頭在111年農曆春節假期前之最後1工作日已上鎖 、發現庫房2內之線材遭竊時,鎖頭已遭破壞乙節, 已據證人劉祥生、黃宗祥在本院審理時結證在卷(見 本院易字卷一第287-289、292-293頁),可見若未破 壞庫房2木板門處之鐵絲圈所加掛之鎖頭,並無法進 入庫房2行竊,被告張福光辯稱庫房並未上鎖,無非 避重就輕之詞,洵無足取。且觀之前開111年2月3日 監視器影像,被告吳家鈞非但在場,甚至攜袋走出庫 房2之人亦為被告吳家鈞,被告張福光前開警詢所供 ,顯係迴護被告吳家鈞之詞,被告吳家鈞辯稱並未參 與行竊,難以憑採。 ⑵111年2月7日部分: ①被告吳家鈞於本院勘驗上述監視器影像時,當庭確認1 11年2月7日出現在監視器影像中之3人,其中1人為其 本人(參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頁)。被告張福光於本 院審理時雖供稱無法辨認監視器影像中之人,而未坦 承出現在前述監視器影像中(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22- 123頁),惟其於警詢時業已供明:我確實有在現場 等語在卷(參偵卷第20頁),且111年2月7日之監視 器影像亦攝得己、庚2人均配戴安全帽共乘機車離開 本案工地,業據本院勘驗屬實(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7 、310頁),再配合卷附賴圓珠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 00號機車之軌跡、攝得共乘該機車配戴安全帽顏色( 參偵卷第99-105頁),是出現在前述111年2月7日監視 器影像內之3人中,其中己、庚分別為賴圓珠、被告 張福光,辛則為被告吳家鈞,已可認定。 ②觀諸前揭111年2月7日監視器影像中,被告張福光、吳 家鈞分別自工地建築攜出1袋物品,誠如前述,被告 吳家鈞、張福光為本案工地之夜班及日班機動保全人 員,其等私人物品,衡情應當放置在警衛室內,殊難 想像其等會有何私人物品放置在本案工地建築內,且 在深夜裝袋攜出。而被告張福光於警詢時雖曾辯稱: 吳家鈞前於111年2月6日晚上打電話給我,說他在工 地撿了一小袋廢鐵,問我要不要拿去賣,我才去現場 載廢鐵云云(見偵卷第20頁),然本案工地內之財物, 並非被告吳家鈞所有,縱有工程用餘之物,亦非被告 吳家鈞可隨意處分,況被告吳家鈞於警詢時所供:2 月7日張福光帶其女友到工地找我聊天,他女朋友在 工地內撿廢鐵要拿去賣云云(見偵卷第71頁),顯與被 告張福光前揭警詢所辯不符,更與勘驗監視器影像所 見相去甚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無非因111年2月3 日輕易竊得本案工地內之線材,因而食髓知味,再度 行竊,其等事後空言否認,洵非可採。 ㈡事實二部分: ⒈此部分事實,業據被告車翊楷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祥生 、黃宗祥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丁柔嫚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遭竊線材數量表、出貨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2年1月9日德警分刑字第1110049015函附美雅資源回收場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參偵卷第153-159頁、321-322頁)等件在卷可佐。又本案分別於111年2月8日19時35分在桃園市○○區○○○街00○0號(即安心保全公司)查扣耐熱電纜1捆、絕緣電線8捆(其中5.5mm 1捆、2.0mm 4捆、1.2mm 3捆)、同日19時40分在桃園市○○區鎮○街00號(即桃園市政府警察區桃園分局青溪派出所)查扣絕緣電線9捆(其中5.5mm 3捆、2.0mm6捆),此有卷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在卷可查(參偵卷第127-139頁);而前開查扣物品,業經劉祥生領回,亦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為憑(見偵卷第143頁),足認被告車翊楷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車翊楷係先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許 ,竊取長度200公尺耐熱電纜1捆、每捆長度100公尺之絕緣電線8捆(5.5mm1捆、2.0mm4捆、1.2mm3捆),再於同日14時前某時(按111年2月5日14時為丁柔嫚證述被告車翊楷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線材之時間),竊取每捆長度100公尺之絕緣電線9捆(5.5mm3捆、2.0mm6捆),惟被告車翊楷雖坦承將所竊線材交付綽號「阿龍」之人變賣,亦有自行至美雅資源回收場變賣等情(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5-156頁),然其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供承僅竊取1次,並在本院指明竊取線材之地點為庫房2(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6頁),而經本院勘驗111年2月5日1時28分至1時39分、8時16分至8時29分,本案工地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詳參本院易字卷一第273-277頁、第304-306頁),僅攝得被告車翊楷在上述時間出現在本案工地,並無其進出庫房2、將線材攜出本案工地之畫面。另監視器影像雖攝得被告車翊楷進入本案工地後,進出庫房1之畫面,然被告車翊楷業已供明:當時我因為腳受傷,吳家鈞跟我說我可以在庫房1休息,庫房1是儲藏室,我在該處簡單舖紙板休息;111年2月5日白天我走出庫房1是要去本案工地的廁所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9-120頁),且監視器影像亦顯示被告車翊楷進出庫房1時,並未自庫房1攜出任何物品,尚不能證明被告車翊楷係自庫房1竊取線材,況被告車翊楷自始即坦承行竊,就行竊地點應無故為虛偽陳述之必要,僅憑被告車翊楷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進入庫房1、同日8時25分許走出庫房1之事實,仍無從逕予認定被告車翊楷有先竊取線材得手、交付綽號「阿龍」之人攜出本案工地變賣後,又再次行竊之情形,要難排除被告車翊楷係於1次竊取得手後,分批變賣之可能。而被告車翊楷雖未能供明行竊之時間,然由其係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進入本案工地,迄至同日8時30分間仍在本案工地內,本院因認被告車翊楷行竊之時間應在上述期間內之某時。至被告車翊楷於警詢、本院審理時對於所竊線材規格、數量,前後所供固有不一,然前述本案查扣之線材,部分係被告車翊楷帶同安心保全公司人員至某資源回收場取回,部分則係在美雅資源回收場尋得,且經劉祥生確認皆為本案工地所失竊線材後始領回,故本案查扣之線材,當均為被告車翊楷於上述期間內所竊無誤。是綜合卷內事證,本院認起訴書所載被告車翊楷所竊取之全部線材,應係其於111年2月5日1時35分至同日8時30分間之某時所竊取,此部分行竊時間之誤認,應由本院逕予更正。 ⒊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車翊楷行竊時破壞倉庫之鎖頭扣環,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被告車翊楷供稱:我沒有破壞鎖頭,因為我竊取之電線所在庫房2是用鐵絲圈重疊將庫房門閤上,鐵絲圈雖有加上鎖頭,但鐵絲沒有綁緊,用手就可以打開等語(參本院易字卷一第156頁)。惟庫房2之鎖頭雖有遭破壞,然該鎖頭既已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行竊(即事實一、㈠部分)而先遭破壞,被告車翊楷至同一地點竊取線材時,自無再行破壞鎖頭之必要,是被告車翊楷辯稱其並未破壞庫房2之鎖頭即可入內竊取線材,尚非不能採信。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張福光、吳家鈞、車翊楷前開犯 行,均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或毀壞,「越 」則指踰越或超越,毀與越不以兼有為限,若有其一即克當之,是祗要毀壞、踰越或超越門窗、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窗、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而該款將「門窗」、「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門窗」乃專指門戶、窗扇而言,應屬狹義之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之間之出入口設備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指門窗、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如電網、門鎖以及鐵門窗等是。查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所為,既已破壞庫房2之鎖頭,是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另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所為及被告車翊楷就事實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部分,被告 車翊楷就事實二部分,均另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惟毀壞安全設備竊盜,本即含有毀損之罪質,自不另論毀損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部分另成立毀損罪,並與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論以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另被告張福光、吳家鈞既已於111年2月3日行竊時毀壞庫房2之鎖頭,則被告車翊楷於同年月5日,被告張福光、吳家鈞於同年月7日行竊時,當無再毀壞鎖頭之必要,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部分,被告車翊楷就事實二部分,各有破壞鎖頭扣環,而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壞安全設備竊盜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㈢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㈣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㈡所示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前皆有竊盜之前案科 刑紀錄(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詎仍不思循己力以正當方式賺取生活所需,任意攫取他人財物,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甚不足取,兼衡被告3人竊取財物之價值,自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張福光高商肄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5,000元;被告吳家鈞國中畢業、入監執行前從事保全工作、月薪約30,000元;被告車翊楷國中畢業、從事電焊工作、月薪約60,000元至70,000元),暨被告車翊楷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已具悔意,被告張福光、吳家鈞仍飾詞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 立性,茲就本案諭知之沒收及其理由分述如下,並在主文第3項宣告之。 ㈠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㈠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被 告張福光變賣得款6,000元,已據被告張福光於警詢自承在卷,卷內復無被告吳家鈞已分得部分變賣所得,故此6,000元,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張福光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就事實一、㈡所竊得之絕緣電線,依卷內 監視器影像所示,在得手後即分別裝袋,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各分得1袋,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各自所分得之絕緣電線1批,雖均未扣案,仍應分別對被告張福光、吳家鈞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車翊楷所竊得之絕緣電線,業經其攜往丁柔嫚所經營之 資源回收廠出售,得款4,680元(計算式:每公斤39元、120×39=4,680),此據證人丁柔嫚證述在卷,並有舊貨、資源回收業收受物品登記簿在卷為憑(參偵卷第322-1頁);另其委由綽號「阿龍」之人至不詳回收場變賣竊之絕緣電線,得款2,000元,亦經被告車翊楷在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易字卷一第155頁),前揭變賣所得合計6,680元,既仍為被告車翊楷所保有,雖未扣案,仍應對被告車翊楷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譽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名稱、數量 宣 告 內 容 1 ⑴未扣案之6,000元 ⑵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 ⑴沒收主體:被告張福光 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未扣案之絕緣電線1批 ⑴沒收主體:被告吳家鈞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未扣案之6,680元 ⑴沒收主體:被告車翊楷 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