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易-52-20250120-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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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郁凱 葉偉志 伍思沛 徐綾君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0908號、111年度偵字第355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為情侶關係,甲○○因不滿丙○○與己○○發生性關係 ,遂與友人乙○○、丁○○及丙○○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7月1日20時30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前,先由丙○○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四分鐘,我男朋友要找你,講事情而已,你來,不然你會很難看」等文字脅迫己○○出面」等文字脅迫己○○出面,再由甲○○、丁○○以優勢人力追趕逃跑的己○○,並由丁○○持安全帽作勢攻擊己○○,迫使己○○進入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內後座,甲○○、丁○○再分坐己○○兩側,以此方式剝奪己○○之行動自由。嗣因己○○致電其父親求援,甲○○等4人始於同日21時30分許,將己○○載往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平東門市外,讓己○○離去。嗣己○○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得上情。 二、案經己○○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4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4人於準備程序均表示無意見(本院卷99頁),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46至259頁),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丁○○、丙○○於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52至25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己○○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中證述甚詳(111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53至60、119、120頁,本院卷第228至245頁)、證人即告訴人父親朱若鵬於偵查中證稱明確(111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120、121頁),復有告訴人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11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75至79頁)、被告甲○○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05至111頁)、被告丙○○手機對話紀錄擷圖(本院卷第11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111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111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153至175頁)、薪資協議書(111年偵字第35517號卷第81頁)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甲○○、丁○○、丙○○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甲○○、丁○○、丙○○上揭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 ○○、丁○○至上開地點,且於告訴人上車時亦全程在該車上,惟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我只是幫忙載被告甲○○的女朋友(即被告丙○○)回家而已,當天我載被告甲○○、丁○○到平鎮新華路後,門就開了,人也不見了,後來就多了1個人回來,當時也沒有人跟我說那個人是誰,我以為是他們的朋友,我到現在都還不知道他們到底發生甚麼事,況且告訴人當時在車上隨時都可以離開等語。經查:  1.被告乙○○於上開時間,駕駛本案車輛載送被告甲○○、丁○○至 上開地點,於告訴人上車時被告乙○○亦全程在該車上,隨後並開動該車、最終駕車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偵卷第55至57、119、120頁,本院卷第至238至245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擷圖(偵卷第83至89頁)、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53至175頁)等在卷可查,且為被告乙○○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也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3.經查:被告乙○○則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駕駛本案車輛到達 平鎮區新華路40號時,被告甲○○從左後乘客位衝下車,甲○○的朋友(即被告丁○○)也從副駕駛座衝下車,他們衝下車後就都消失了,大約過10到20分鐘後,被告甲○○和他的朋友就帶著另一名我不知道的男子(即告訴人)回到平鎮區平東路40號前,他們3人先在現場討論被告甲○○及他女友丙○○還有告訴人之間男女糾紛的事情,後來我去發動本案車輛,被告丙○○坐在副駕駛座,被告甲○○坐在左後乘客位置,被告丁○○坐在右後乘客位置,告訴人則坐在他們兩人中間,後來告訴人有打電話給他父親他們講完電話之後,因為他父親也有點緊張,要求我們趕快送告訴人回家,於是我就駕駛本案車輛至統一超商平東門市,讓告訴人自行走路回家等語(偵卷第40、41頁)。  4.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 原時間1分】IMG_6984,偵卷第156、157頁),勘驗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2人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0:37:37起,被告丙○○坐進上開汽車,被告乙○○則下車在旁抽菸」,可見被告乙○○於被告甲○○、丁○○下車後立即開始狂奔之時,亦已下車而可見上開2人之唐突舉動,且依被告乙○○上開供述,其亦確實見聞被告甲○○、丁○○至上址後衝下車等情狀,是果如被告乙○○所於本院審理時所辯稱:伊僅是受託去載被告甲○○之女朋友回家等語,何以被告丙○○斯時業已上車,而被告甲○○卻與被告丁○○跑走而不見蹤影,被告乙○○於案發時為25歲之成年人,見上開被告甲○○、丁○○違反常情之舉動,亦可對於載送被告甲○○、丁○○前往上址,並非僅係為載送被告丙○○回家、而係另有目的等情有所認知。  5.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上車後被告甲○○問我和被告 丙○○的關係,我說我們有發生性行為,當時被告4人都在車上;我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新臺幣(下同)3萬元,但我當時沒錢,只能聯絡我爸,講到一半的時候,車子開到一個很暗的地方,在開車的路上我就已經打給我爸爸,他們要我開擴音,我說我被人帶到車上,他們跟我要錢,我爸跟他們說,先放我離開,後來他們把我放在平東路的統一超商等語(本院卷第238、239、241頁)。綜合上情,可知被告乙○○於告訴人遭被告甲○○、丁○○帶回時,即已知悉其等間有男女糾紛,而告訴人上車後,被告乙○○亦明確知悉告訴人遭包夾在後座,且被告乙○○亦確曾聽聞告訴人與其父親開擴音通話之過程,對於其餘被告3人將告訴人帶回本案車輛上,並將告訴人夾在後座中間,並與告訴人討論關於賠償事宜等節,均已明確認知,最後並依告訴人父親之要求,讓告訴人在統一超商平東門市下車,是自始至終均在本案車輛上之被告乙○○,難認其不知悉其餘被告3人所為何事,且身為本案車輛之駕駛人,本有控制本案犯行因果歷程實現之能力,從而被告乙○○不僅知悉,並且實際參與其餘被告3人上開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行,是被告乙○○辯稱:我從頭到尾都不知道發生何事,本案與我無關等語,顯為臨訟卸責之詞,要非可採。  6.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至被告乙○○前開辯解,均無足採 ,其犯行已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修正增訂第302條之1,於112年5月31日經 總統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第1項規定:「犯前條第1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已增加犯罪行為態樣並提高法定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適用增訂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 (二)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既係以私行拘禁為其非法剝 奪人行動自由之例示,則本罪在性質上,其行為自須持續相當之時間,始足當之,倘若其目的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僅有瞬間之拘束,則屬同法第304條之範圍,不構成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68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從我被被告甲○○、丁○○追趕到無法自由活動、到被放到平東路7-11下來,中間過了將近1小時等語(本院卷第242頁),復觀諸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檔案名稱:監視器【慢中原時間1分】IMG_6984、放己○○7-11下車後離開,偵卷第156、175頁),勘驗結果略以:「20:37:15起,被告甲○○、丁○○自黑色自小客車下車後,見告訴人跑走即追了上去。」、「21:31:27起,黑色自小客車自平東路239巷右轉平東路,往新華路方向駛去,並於平東路與新華路口,閃黃燈停於路旁,右側車門打開,有人下車。」可見告訴人自遭追趕、迫使上車、至最終下車為止,前後經過時間近1小時,是被告4人前開所為,足使告訴人之意思活動受抑制並喪失行動之自由,持續相當之時間,已非瞬間之拘束。是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 (三)公訴意旨雖認被告4人就上開犯行,僅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 項強制罪嫌,然經本院審理結果,仍被告4人此部分應成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上開公訴意旨容有誤會,惟因與起訴書、補充理由書所載之基礎社會事實同一,且業經本院告知被告4人上開法條及罪名(本院卷第228、229頁),已保障被告4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丙○○亦有追趕告訴人之行為(見補充理由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惟依上開檢察官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可知,僅有被告甲○○、丁○○2人於下車後追趕告訴人(偵卷第156頁),被告丙○○斯時見狀並未追趕告訴人,而係坐上前開自小客車(偵卷第15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追到我的是甲○○,丁○○是後來才跟上,丙○○沒有追我等語(本院卷第243頁),可見本案為追趕行為者僅被告甲○○、丁○○2人,被告丙○○未有追趕之行為,故就此部分事實予以更正。 (四)被告4人就前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有犯意聯絡,並 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等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應皆論以共同正犯。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甲○○不思以合法方式解 決糾紛,竟邀集同案被告丁○○、乙○○、丙○○等3人一同為本案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行為,所為顯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甲○○、丁○○、丙○○犯後坦承犯行,被告乙○○則否認犯行,惟僅係駕駛本案車輛之人、並非本案糾紛之核心人物,且迄今被告4人均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並參酌其等犯罪手段、造成之損害程度,及被告4人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見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丁○○固有以安全帽1只作勢毆打並威嚇告訴人,以此作為上開妨害自由犯行之手段,為被告丁○○所是認,核屬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未經扣案,本院考量安全帽為日常生活常見之物,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末查,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補充理由書(本院卷第73至 75頁),更正、補充原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並認被告甲○○尚涉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嫌,且與前開妨害自由犯行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等語。 (一)按起訴為訴訟上之請求,基於不告不理原則,受訴法院對於 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範圍,除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情形外,應以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為準,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以言詞所為之陳述或書面提出之補充理由書,其中逸出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部分,倘原本係屬於一部起訴效力所及之他部事實之擴張,應僅止於促使法院之注意,非屬訴訟上之請求,不生起訴之效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不得就未經起訴之犯罪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68條定有明文。犯罪事實是否已起訴,應以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為準,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未記載之犯罪事實,不得認為已起訴,除與起訴論罪部分有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判者外,未經起訴之犯罪事實不得予以審判,否則,即有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之違法(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訊據被告甲○○否認有何恐嚇取財未遂犯行,辯稱:告訴人的 錢我也不一定會跟他收,當時在車上我問他要怎麼賠償我,他說要賠償我3萬元,後來告訴人父親要我們放他下車,而且告訴人也沒有錢,我就放他下車,我後來也沒有再去找他等語。經查:  1.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須以行為人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 之意圖為要件,若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思,除視其情節可構成其他罪名外,不能成立恐嚇取財罪。故債權人如因債務人欠債不還,以恐嚇使人交付財物,意在藉此催促其履行債務或自力滿足債權獲得清償目的,既無不法所有之意思,除可構成恐嚇、強制、妨害行動自由或傷害罪外,尚欠缺恐嚇取財之犯罪成立要件。至被告主觀上有無不法所有意圖,不以上開債務依民事法律關係詳為認定後,確有存在為必要,若被告主張有所本,且不違經驗法則即可。2.被告甲○○於警詢中供稱:111年7月14日14時55分我接到我女朋友丙○○的LINE訊息,說他遭到告訴人欺負,我很生氣,故我於同(14)日19時30分下班後就搭乘被告乙○○的車,夥同被告丁○○一起下來找我女朋友,想接我女朋友回去,並向告訴人了解是否有欺負我女朋友的狀況,但於同(14)日20時37分抵達上址後,經被告丙○○指認才發現在超市旁邊跑掉的黑衣男子就是告訴人,我當時看他跑掉覺得他心虛,就跟被告丁○○一起追上去;後來告訴人上車後稱他與被告丙○○確實酒後有性行為,願意賠償我女朋友3萬元等語(偵卷第26、27頁)。又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和被告丙○○確實在酒後有發生性關係,當時被告丙○○也沒有拒絕,被告甲○○、丁○○聽完之後很生氣,要我賠錢,而我當時在車上主動提出要賠償被告甲○○3萬元,是想脫身所以喊個價錢等語(本院卷第236至241頁)。綜上,堪認被告甲○○本案所為,係起因於告訴人與被告丙○○間先前發生性行為,主觀上認為其女友即被告丙○○蒙受損失,基於代替被告丙○○出面追討賠償之目的,而為本案行為,且被告甲○○所索討之3萬元賠償,衡諸常情,亦無超出一般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金額甚多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其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自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被告甲○○上開所為並不構成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 (三)從而,公訴人所為以前揭補充理由書擴張犯罪事實部分,既 未經檢察官起訴,且業經本院認定不構成犯罪,則與前揭經本院認定有罪之妨害自由部分即無不可分之裁判上一罪關係,非起訴效力所及,自非本案審理範圍,本院無從併與審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提起公訴,檢察官郭印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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