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5-02-11

案號

TYDM-113-易-530-20250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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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0號                    113年度易字第7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清發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3719 、34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清發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參萬參仟零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謝清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而犯竊盜之犯 意,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所涉竊盜案件,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且持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可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許宏彬所有設置在該處選物販賣機臺之鎖頭以竊取機臺內物品,惟因無法順利破壞致未能竊得財物而未遂。嗣經許宏彬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5月12 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所管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嗣經該店店長張晏慈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查知上情。 三、案經許宏彬、張晏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及楊梅 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   9條之5第1、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謝清發就本 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未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未見有何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 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即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謝清發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事實欄一 部分當時我是搭乘呂理全所駕駛之車輛至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因為我先前有借款給朋友,所以我們當時約在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我去上開地點是為了要向朋友索討還款;事實欄二部分我並沒有至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竊取財物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一部分:  ⒈被告於111年12月24日凌晨4時53分許,搭乘不知情之呂理全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桃園市觀音區民族路與成功路2段交岔路口,於同日凌晨4時54分許,獨自徒步進入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內。而許宏彬所有,設置於該處之選物販賣機臺鎖頭,於上開時間遭人以可做為兇器使用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欲破壞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宏彬、證人呂理全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4247卷第7至9、41至43頁),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現場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13張在卷可稽(見偵34247卷第21、47至6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先於偵查時供稱:我當時請 呂理全載我去那邊要跟朋友收錢,但看到那邊有夾娃娃機店我就進去了等語。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當時有搭乘呂理全的車輛到桃園市○○區○○路0○0號選物販賣機臺店,我當時是去跟朋友要錢,但朋友的全名、地址、聯絡方式我都不清楚,我當天是跟朋友約好在那附近,我先前有借朋友3,000元,當天是他打電話給我說要還我錢,但是我沒有等到人我就走了等語。又於本院審理中改稱:我當時有進到娃娃機店內,後來我沒有看到我朋友就走出來了,我沒有聯絡我朋友,因為朋友的電話我也不清楚,我當時借錢給朋友時就已經約好還款的時間、地點,我記得是當時是借款5,000元等語(見偵34247卷第229至230頁、本院易530卷第141至147、177至186頁),被告雖辯稱其至前開選物販賣機店之目的係為向朋友索討還款,然被告對於借款之金額、約定還款之方式所述前後迥異,且不知該借款之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顯與常情有別。況被告未提供該人之年籍資料供法院調查其辯解可信性,此顯屬實務上所謂的「幽靈抗辯」,毫無可採,被告前開辯稱,實屬虛狡之詞,不足採信。  ㈡事實欄二部分:  ⒈某成年男子於112年5月12日凌晨0時16分許,騎乘自行車至桃 園市○○區○○○路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以不詳方式,破壞上址全家便利商店室外機後方通風口,沿通風管從天花板進入上址門市店辦公室內,破壞辦公室內之監視器後,以不詳方式打開保險箱,竊取保險箱內由該店店長張晏慈所管領之現金13萬3,045元,得手後,旋騎乘腳踏車逃逸,此部分事實業據告訴人張晏慈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33719卷第31至34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翻拍等照片共36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報告、照片簿(全家新屋醫院店遭竊案)在卷可稽(見偵33719卷第35至37、39至56、131至138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經調閱本案監視器畫面後,該名 竊盜之人於行竊時曾短暫將口罩拉至其嘴唇下緣處,可見該人之眼睛、眉毛、鼻形均與被告於另案遭查獲及本院審理時當庭拍攝之照片相似,且該人之下唇右側明顯較上唇右側突出,亦與被告之嘴型特徵相符(見偵33719卷第49至52、143頁、本院易530卷第187至189頁),足見於全家便利商店新屋醫院門市店行竊之人確為被告,洵堪認定。被告此部分所辯,無非臨訟卸責,無可採信。  ㈢綜上,被告所辯,與事實、經驗法則、論理法則違背,均難 認有據,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各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各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部分係犯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 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規定,除有卷附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何被告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已著手於本案加重竊盜犯行,惟因故而 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起貪念,竊盜告訴人2人 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未見有任何悔意,亦未能對告訴人2人賠償或取得其等諒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素行、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加重竊盜未遂罪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事實欄二部分犯行所竊得之現金13萬3,045元,並未扣案,經告訴人張晏慈證述在卷(見偵33719卷第32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十字起子及不詳尖頭工具,固為被告所有持以犯本 件事實欄一加重竊盜未遂犯行所用,惟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現尚存在,且上開物品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日後執行之困難,過度耗費訴訟資源,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奕勲、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邱健盛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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