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等
日期
2025-01-17
案號
TYDM-113-易-532-202501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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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捷 選任辯護人 王崇品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2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捷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 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 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冠捷與陳○潔(真實姓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陳冠捷竟 基於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0月交往時起至111年5月底分手時之間某日,在桃園市○鎮區○○街00巷00號,利用其與陳○潔視訊通話之機會,未徵得陳○潔之同意,擅自利用其所有之iPhone 13 Pro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陳○潔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下稱本案影片)。 二、陳冠捷與陳○潔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嫌隙,陳冠捷竟基於 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1年7月25日,在陳○潔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留言「我有外流 要的卡 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 不要回這台女就好 留言卡私訊我一個一個發 要告就告 剩下不回了」等語(下稱本案留言),對外指稱欲散布陳○潔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以此加害名譽之事恫嚇陳○潔,使其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 ,於6個月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依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及112年8月16日偵訊證述內容(偵卷15-17、95-97、193-195頁),及臉書暱稱「陳果」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111年12月6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63-65頁),可知因臉書暱稱「陳果」於111年12月6日在臉書「霸社」社團張貼文章,並在留言處傳送有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連結,經臉書網友截圖告知告訴人後,告訴人認係被告陳冠捷所為,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等告訴,則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遭外流,認係被告所為,而於同日對被告提起告訴,並未逾上開規定之告訴期間。辯護人主張告訴人陳○潔於111年12月6日始對被告提起竊錄罪告訴,已逾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規定之6個月告訴期間等語,並無理由。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攝錄本案影片及為本案留言等事實,然均 否認犯行,辯稱:視訊時我有問可以截圖嗎,告訴人說要拍就拍;我留言是在與告訴人文章下面留言的網友吵架,我說的外流指的是該網友素顏照,我是在開玩笑等語。辯護人主張:告訴人與被告有恩怨,其證述內容不可採信,且本案只有告訴人單一指訴,別無其他補強證據,請諭知無罪等語。經查: 一、犯罪事實一: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利用其與告訴人視訊通話之機會 ,以手機錄影功能攝錄本案影片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本案影片截圖編號2至4(偵卷35-37頁)、「陳果」於臉書「霸社」社團貼文及留言內容(偵卷27-28頁)、本院搜索票(偵卷11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117-123頁)、被告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偵卷141-143、147-1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攝錄本案影片時,有無經告訴人同意? ⒈①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警詢時證稱:在交往期間視訊時,被 告要求我露一下,但没有同意他可以拍攝等語(偵卷16頁)。②112年8月16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是我自己跟被告視訊時遭被告錄影的影片。我不知道被告在錄影,被告沒有跟我說。案發當時被告未經我同意拍攝我的私密影片等語(偵卷96頁)。③112年12月28日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在前年110年我跟他交往時,我跟他視訊,過程中我有裸露我的身體隱私部位,包含胸部與下體,過程中他有側錄,當時我不知情,是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於分手後一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他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要的卡」,在之後我看到暱稱「陳果」之人有張貼連結,我才發現裡面的性影像是我之前跟被告視訊的内容,且「陳果」於張貼完連結,還有指名道姓說是我,看到影片之後我就前往報案,我只記得我看到影片就去報案,但我不知道影片在網路上流傳了多久。被告在側錄這些性影像時,沒有經過我的同意等語(偵卷195-196頁)。④審理時具結證稱:偵卷第35頁影片截圖編號2右邊、編號3右邊、編號4右邊照片、偵卷147頁、149頁、151頁影片截圖上的人都是我,我不知道當時被告有錄影,我沒有同意被告跟我視訊的時候錄影。我在跟被告視訊的時候,曾經跟被告說過不可以截圖或是不可以錄影等語(本院易卷74-78頁)。關於告訴人與被告於交往視訊時,並未同意被告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及下體之影片等節,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前後一致、具體詳實,如非其親歷此情,實無法憑空編造整個事件過程、細節,又告訴人前開歷次均證述其於交往時確有裸露身體與被告進行視訊等有利於被告內容,難認告訴人有何刻意誇大被害過程之情事,加以其於偵訊及審理中所為證述均經依法具結擔保可信性,倘告訴人未逢上情,豈須無端甘冒偽證之風險,又須接受警詢、偵訊等多次證述案發經過,並於本院審理時經檢、辯雙方在庭交互詰問,再次記憶本案犯罪事實,遭受內心之煎熬與折磨,堪信告訴人前開證述,應有相當可信性。 ⒉參諸一般社會常情,情侶間進行視訊裸聊時,雖同意對方於 視訊時觀看自己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畫面,惟「同意對方於視訊時觀看」與「同意對方將視訊畫面予以側錄保存」要屬二事,難以有前者之同意即認亦當然有後者之同意存在,而告訴人已於歷次證述時一致證稱未曾同意、毫不知情被告於視訊時攝錄本案影片等語,且告訴人於111年12月6日知悉其裸露胸部及下體影片遭外流,旋於同日至派出所對被告提起妨害秘密罪之告訴,業經說明如前,告訴人上開事後反應與其於不知情、未同意情況下,得知遭被告攝錄本案影片之反應相符,可見告訴人所述與客觀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⒊雖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詞置辯。然觀之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 錄前後脈絡,告訴人確有向被告表示「你外流我」,然此句話之前為被告傳送與告訴人以兔子濾鏡正常視訊通話之截圖,且該對話紀錄中也未見有談及本案影片之相關內容,有該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佐(偵卷47頁),此外,告訴人於審理時證稱:偵卷第47頁對話紀錄中我向被告說「你外流我」因為被告截圖了我跟他視訊的正常版本給我看,我就開玩笑說你會不會外流我等語(本院易卷78頁),可見告訴人講述之「你外流我」等語,與本案影片無關,要難認告訴人有同意被告攝錄本案影片。另按被告否認犯罪,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固不負任何證明責任,然被告於訴訟中因檢察官之舉證將受不利判斷時,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仍須提出或聲請法院調查證據,其雖毋庸達於使法院確信該有利事實存在之程度,然仍須足以證明該有利事實可能存在,而動搖法院因檢察官之舉證對被告所形成之不利心證,此為被告於訴訟中之立證負擔,亦即形式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訊迄至審理中,均未提出其經告訴人同意之證據,且被告主張之上開對話內容也經本院駁斥如前,則對於本案中檢察官所提出之積極罪證,當無從形成合理之懷疑,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所辯無足採信,被告竊錄他人身體隱私 部位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犯罪事實二: ㈠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之時間,在告訴人所張貼之臉書文章下, 以臉書帳號「陳冠捷」為本案留言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時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偵卷15-17、95-97、193-195頁),並有本案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8、45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㈡故本案爭點為:被告所為本案留言指涉之對象、內容為何? ⒈①告訴人偵訊時具結證稱:被告有我的私密影片,又寫了上開 字詞,讓我認為他要散布我的影片,被告撰寫上開字詞恐嚇我(偵卷96頁)。後來111年5月分手後,分手後一直有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於111年7月25日在留言處有留「我有外流,要的卡」(偵卷195頁)。②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稱「我有外流,要的卡,然後不需要幫我護航,不要回這台女就好」,是當時我在分手之後跟被告吵架,對簿公堂,因為風向是在我這邊,被告非常想贏,所以他就說他有我的外流,我有外流是被告有跟我視訊的時候的這些影片。當時我在7月25日臉書貼文是在說那時候被告騎我的機車載著我,然後騎車出了車禍,後來在談賠償的時候,因為他是駕駛人,所以保險公司是對接他,他那時候甚至不願意把車損給我,所以在那邊跟他吵架,就是在講車禍賠償的事情,當時我已經跟被告分手了,而被告留言是在跟所有人說他有我的外流,叫所有人不要站在我這,被告指的台女就是我,外流也是我,被告就是在我貼文的下面留言,不是針對其他人留言回覆等語(本院易卷73、81-82頁)。告訴人於偵訊及審理時證述本案留言係指被告有告訴人之私密影片,並欲外流予他人以恫嚇告訴人等語,前後一致、具體詳盡,復均經具結以擔保證述之可信性,其證述內容已有相當可信性。 ⒉細究本案留言之字面意義,係指其被告有所稱「台女」之「 外流」,如有網友以臉書訊息向被告索取,則被告會將該「外流」傳送予網友,且被告無懼於遭「台女」提告,有本案留言截圖在卷可稽。既稱「外流」,衡情應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否則何須以「外流」稱之,大可明白說明被告擁有之物之具體內容,加以被告於本案留言末尾也稱其無懼「台女」對被告將「外流」傳送予網友之舉提起告訴,更可見「外流」必指「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況被告或於偵訊供稱:沒有要外流什麼東西等語(偵卷186頁)、或於準備程序供稱:外流沒有特定指什麼等語(本院易卷32頁),始終無法說明其所稱「外流」究指為何,如非其知「外流」應為「台女」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又何須如此態度遮掩、避重就輕。 ⒊被告有於告訴人上開7月25日臉書貼文下另外留言:「我就只 是一個大學生,之後還要念研究所誰跟你們一樣有本錢在那邊跟『愛錢台女』為了不想讓他講廢話就給3000請他閉嘴啊」、「…上面我都說清楚了該賠多少要有單有據 車子只修6500我先借過他1500沒要他還 我之後願意給他7000代表他已經多賺2000了」等語,有留言截圖在卷可稽(偵卷29頁),而被告於警詢時自承其在7月25日告訴人臉書貼文下方所為上開留言中所稱「愛錢台女」係指告訴人,因為告訴人該臉書貼文造謠我欠她約新台幣1萬元,所以我用詞才比較衝動等語(偵卷12頁),可知被告與告訴人間因有車損之金錢糾紛,才以「愛錢台女」留言指稱告訴人,故告訴人上開審理時具結證述關於告訴人與被告間因車禍損害賠償而生爭執,被告始在告訴人7月25日臉書貼文下以「台女」指稱告訴人等語,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既被告本案留言所稱「台女」係指告訴人,則被告本案留言應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一節,應可認定。 ⒋雖被告及辯護人以前詞置辯及主張。然本院已依告訴人之證 述、本案留言文義內容、被告其他留言內容,綜合認定被告之本案留言係指其有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可對外散布。此外,本案留言內容全未出現告訴人以外之人事物,又「外流」倘為被告辯稱之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則被告大可於留言中明白指稱,何須隱晦以「外流」代稱,況某網友非知名人物,素顏照片不具重要性,殊難想像其他網友會特別私訊向被告索取某網友之素顏照片,反之,如為告訴人所不欲外人所知之私密影(照)片,則對網友有相當吸引力,由此可見被告辯稱其本案留言係指要散布網友素顏照等語,為卸責之詞,並無足取。 ㈢綜上,被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已可認定,本案事證明確,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犯罪事實一之行為後,刑法增訂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並於112年2月8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無故攝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之性影像,固該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惟被告行為時應適用之規定,即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經比較適用新舊法結果,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並無選科主刑之規定,故修正後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15條之1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 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法律對他人隱私權 之保護,為滿足個人私慾,竟於與告訴人視訊時,竊錄告訴人裸露胸部、下體等身體隱私部位之影片,復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方式處理與告訴人間之車禍損害賠償問題,率爾在臉書留言將散布告訴人不欲人知之私密影片而恫嚇告訴人,使其心生恐懼,所為實屬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危害之程度、均否認犯行,就竊錄犯行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然告訴人已就被告所為恐嚇犯行撤回告訴,業據告訴人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195頁),並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可稽(偵卷161頁)。兼衡被告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等生活狀況(本院易卷104頁)、前無為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紀錄,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品行尚可,並參酌告訴人向本院表示從重量刑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就各罪之犯罪時間相距非久、犯罪類型有別、被害對象同一、各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1支(含門號SIM卡1張),係被告為 本案竊錄犯行所用之物,且內有被告竊錄之本案影片,業據被告於偵訊時供承在卷,並有扣案iPhone 13 Pro手機內所儲存本案影片截圖編號17-18、20-22在卷可稽,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與否,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與本案有關或為違禁物,毋庸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鄧弘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妨害秘密罪)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 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