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等
日期
2024-11-27
案號
TYDM-113-易-533-202411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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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3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原名賴○○)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 字第8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賴○○為告訴人張○○(後改名為張○○)之表哥,2人具有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2人因有債務糾紛,賴○○竟基於侵入住居及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2年2月23日21時20分許,未經張○○之同意,侵入張○○位於桃園市○○區○○路○○號之住家,並徒手毆打張○○,致張○○受有頸部挫傷、頭部挫傷、前額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6條第1項之侵入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分別為該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 被告所涉犯傷害罪、侵入住宅罪案件均須告訴乃論。茲因告 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就此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