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08

案號

TYDM-113-易-539-20250108-2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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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5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忠傑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50 5號、112年度偵緝字第35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關於附表「原判決內容」欄所示之記載, 應更正為附表「更正後內容」欄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如附表所示漏載之情形,惟 既可由判決理由內知悉判決本旨,該等漏載尚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爰依前開規定,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附表: 判決出處 原判決內容 更正後內容 理由欄之貳、二、論罪科刑之㈦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事實一、二所示犯行,均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就事實一、部分,被告所幫助之他人已著手於洗錢行為之實行,然尚未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為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並依法遞減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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