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性騷擾防治法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YDM-113-易-556-20241025-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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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銘 選任辯護人 劉菁德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30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拘 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位在桃園市八德區某工地(真實地址詳卷,下稱本案 工地)之營造公司工地主任,代號AE000-H112254(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下稱A女)為該工地承包商之工人。乙○○意圖性騷擾,基於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觸摸身體隱私處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趁A女爬樓梯上樓而不及抗拒之際,自後方伸出雙手欲環抱A女腰部,因而觸摸到A女手肘,以此方式碰觸A女身體隱私處而為性騷擾之行為得逞。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除「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抱動作之照片」外,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6頁),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況,經審酌後認為適當,故前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均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不爭執,是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辯護人雖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動作之 照片」聲明異議(見113年度易字第55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88頁)。惟查,該照片係本院以證人身份傳喚A女到庭,A女於交互詰問程序中,欲以肢體動作描述當時之案發狀況,惟因身處在隔離室,遂由本院同仁至指認室中拍攝照片後,當庭提示予檢辯雙方檢視(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是究該照片之性質,本質上係屬證人就自身親歷之事實所為之陳述,只不過係以照片之形式呈現。又A女女於本院審理時業已合法具結,復查無其他使其供述欠缺證據能力之事由,嗣後亦經被告與辯護人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而完成合法之證據調查程序,是該照片自有證據能力。辯護人上開主要,要無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 樓梯間,於告訴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坦承其有朝A女伸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是A女突然後退碰到我,我如果沒有抓到東西就會跌倒,所以想伸手抓樓梯扶手,但沒有抓到扶手,是抓到A女牛仔外套的衣袖等語。辯護人則辯稱: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說詞前後矛盾,已非可信,又案發之樓梯間屬危險環境,殊難想像被告有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況A女於警詢及審理時均證稱被告僅觸碰到手肘,但手肘有衣物阻隔,應非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稱之身體隱私處,該罪亦未處罰未遂犯,被告主觀上亦無性騷擾意圖,被告事後傳予A女道歉之對話紀錄,僅說明被告為了冒犯A女而道歉,無法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故檢察官所舉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等語。 ㈡經查: ⒈被告有於112年8月12日10時許,在本案工地樓梯間,於告訴 人A女上樓時跟隨在後,並朝告訴人A女伸手等情,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坦認(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3084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39頁至第40頁;本院卷第31頁至第38頁、第90頁至第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1頁至第19頁、第29頁至第3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6頁),並有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1頁至第5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又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在工地樓梯間我要爬 上樓,對方從背後企圖要抱住我,我當時有察覺到以手部將對方撥開,因此對方未得逞,對方仍想繼續抱我,因此我當下有斥責對方這樣不尊重我(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我當時是要爬樓梯上去,被告走在我後面,我的雙手垂在腰部兩側,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嚇到了,我第一個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我跟被告說這是工地,這樣很難看。然後被告就將手鬆開(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爬樓梯,已經爬到2樓的樓梯了,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很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語(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84頁)。 ⒊觀諸證人A女前開證述,對於案發時在本案工地樓梯間,被告 走在證人A女後方並企圖對證人A女環抱,惟遭證人A女以手抵擋等重要事項,歷次證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述情節並無明顯歧異之處,苟非證人A女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之事,自無可能清楚證述,亦難憑空捏造杜撰,是其證述甚為可採。又被告實際碰觸到證人A女之身體部位為何,業據證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從背後要趁機擁抱我,我有察覺,趕快以手部將對方撥開等語(見偵卷第17頁至第18頁),於偵訊時證稱:被告從後面要用雙手環抱我,我第一個動作是用雙手以闊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30頁),嗣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突然從後面想要環抱我,我反應很快,馬上把手肘彎起來,所以被告有碰到彎起來的手肘等語,並經證人A女當庭模擬動作,有「告訴人當庭模擬被告環抱動作之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3頁;第97頁至第115頁),堪認被告當時是出於性騷擾之意圖,欲出手環抱證人A女,因而觸碰到證人A女手肘等情,堪以認定。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自後方徒手環抱A女腰部」乙節,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⒋再者,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後,我就馬上打電話 跟我老闆講,隔天那名老闆找另一名老闆去找被告質問,後來約1個月後被告就因為此事遭開除了(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第84頁至第86頁),核與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之內容相符相符(見本院卷第35頁),由此可知,證人A於案發後,立即向職場主管反應遭性騷擾一事,核與常人遭逢此等性騷擾事件後氣惱並急於尋求維護自身權利之情緒反應相符,足見本案對於證人A女之情緒及心理已造成相當負面影響,況且,若非本案之發生已破壞證人A女關於性之和平與寧靜,何以證人A女會有前揭情緒反應,並立即循嚴肅、正式之管道嘗試處理此案件,益徵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趁其不及防備而對其為性騷擾一事,應屬實在。 ⒌末以,被告於案發後1小時內,主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 對不起」之訊息予證人A女,經證人A女回覆:「不容許有下一次」等情,業據證人A女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30頁,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3頁),由此可知,被告應是對於案發當日所為係感到愧疚與心虛,亦明知其行為不法,恐將招致A女之厭惡、反感,故於案發後立即向證人A女道歉,是證人A女前揭證述被告意圖性騷擾而企圖對其環抱因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一事,應非屬虛妄。 ⒍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 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定有明文。又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罪保護之法益,乃係為避免干擾、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證人A女僅屬工作上同僚關係,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自陳與證人A女僅認識2月,只有在工地會打招呼,平常私底下不會見面等情(見本院卷第33頁),證人A女亦稱與被告之交情僅止於工作上往來,不會分享生活之事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準此,被告與證人A女共處本案工地樓梯間,該場合係昏暗且隱密之場所,被告卻從證人A女後方欲以雙手環抱,顯已踰越2人關係與情誼所應有之人際互動分際,又自背後環抱之行為,亦係與性有關之親密關係中常見的互動,並非普通朋友得以隨意對彼此所為之動作,而足以干擾A女與性有關之寧靜與和平狀態,是被告主觀上具有性騷擾之主觀意圖自明。 ⒎被告及其辯護人所辯不可採之理由: ⑴被告雖辯稱:當時是A女突然後退碰到我,我怕跌倒,想伸手 抓樓梯扶手,沒抓到才抓到A女外套的衣袖等語,然而,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見偵卷第40頁),則被告當日究竟有無碰觸到A女身體,或是僅碰觸到A女衣物,前後供述不一,已有未明。 ⑵辯護人雖辯稱:被告至多僅碰到A女手肘,手肘並非性騷擾防 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觸摸其他身體隱私處」云云。惟查: ①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以意圖性騷擾,乘人不 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又所稱「性騷擾」,指對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式、有性暗示之不當觸摸,含有調戲意味,而使人有不舒服之感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該條項雖例示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為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乃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社會通念、事發經過、被害人感覺,並參酌保障被害人身體決定自由權之立法意旨下,綜合判斷之。另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然包括男女生殖器、大腿內側、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諸如鎖骨、耳朵、脖子、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小腿、大腿外側及膝蓋腿等男女身體部位,究竟是否屬於前開條文所稱「其他身體隱私處」,仍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參酌個案審酌事件發生背景、環境、當事人關係、行為人言詞、行為及相對人認知等具體事實,而為綜合判斷(參照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又雖女性會因氣候、個人喜好、穿著舒適度、表演、健身或運動等因素,穿著未遮蓋鎖骨、肚臍、腰部、肩膀、背部、大腿之衣物,然此非指該等衣物未遮蔽之部位即非屬「其他身體隱私處」,而得由他人隨意觸摸、撫摸;換言之,「其他身體隱私處」之概念並非等同男女衣物遮蔽之部位,自不得以男女穿著之衣物遮蔽範圍,用以界定「其他身體隱私處」,而應著重於行為人未經本人同意,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趁本人不及抗拒,刻意觸摸本人身體,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均屬身體隱私部位。 ②查本案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雖非通常社會觀念中所認為之身體 隱私或性敏感部位,甚至於本案中亦有受A女衣物遮蔽,然無論是何種身體部位,亦無論是否受衣物遮蔽,對A女而言均應享有充分之身體自主權,不容他人未經同意任意觸摸。且如前所述,於本案中基於被告與A女之親疏關係、本案工地樓梯間之環境、2人獨處之情境、被告行為樣態等節,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嘗試擁抱,因而始觸碰到A女之手肘。從而,被告係挾著性騷擾之意圖、以踰越通常人際交往界線之方法,從而觸碰到A女之手肘,自足以破壞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和平狀態,此觀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稱:這種行為對我傷害很大(見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稱:這件事情讓我很恐懼(見偵卷第30頁)自明,且觀被告於偵訊時稱:我覺得碰到A女,是對女孩子的一種傷害(見偵卷第40頁)亦然。 ③是本案被告之行為業已造成A女所應享有的與性有關之安寧與 和平狀態遭到破壞,被告所觸碰之手肘部位自應被評價為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謂之「其他身體隱私處」。從而,被告意圖性騷擾,趁A女不及抗拒而觸摸A女之身體隱私處,至堪認定。 ⑶被告與辯護人另辯稱:被告只是因為抓到A女的衣袖,所以才 向A女道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性騷擾犯行等語,惟查,被告係案發後約1小時許始特地主動傳訊息向A女道歉,核與一般情形下不慎與人發生碰觸後直覺式道歉之情形有別,可見在被告主觀認知中而言,其行為之冒犯程度具備相當之嚴重性,是已難逕認此部分抗辯屬實。又於被告傳送「對不起」之訊息後,A女以「不容許有下一次」(見偵卷第33頁)之內容訓斥被告,倘被告所辯為真,則此次事件其實是A女突然向後退所惹起,且被告之作為係出於善意而拯救A女免於摔倒,A女理應係較為理虧之一方,然A女竟不知反省自己的過錯、不知感謝被告出手相救、無視被告已主動對其實本非自己過錯之事件道歉表明善意,猶仍咄咄逼人地喝斥被告,此際被告面對A女如此無理取鬧,理應至少向A女澄清與強調方才之事件僅係出於不慎的意外、被告動機係為了避免A女摔倒始為之、被告僅有抓到其衣袖無需如此憤慨等情,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僅傳送不明訊息後又收回,隨後即沉默以對,甚至於3日後傳送「你現在好像很討厭我?」(見偵卷第33頁)之內容予A女,此均與常情相違,被告面對喝斥之反應反足稽被告始終確信自己於本案中為理虧,而係必須主動道歉並承擔責難之一方,從而被告與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難憑採。 ⑷至辯護人辯稱:A女於警詢與偵訊時說詞前後矛盾,並不可信 云云,惟查,按證人於歷次證述之內容間,因所著重之重點不同,而在證詞上有所差別並非罕見,然而並非一旦出現歧異即應認為證人證詞存在矛盾,尚須細究各該次證詞間是否存在彼此衝突而不兩立之陳述始足認定。查證人A女雖確有於警詢與本院審理時強調被告自後方環抱之企圖因證人A女用手部阻擋而未得逞,而於偵訊時並未強調被告未得逞一事,此部分證詞似有歧異。然細譯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稱: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我當時嚇到了,我第一個動作是用雙手以擴胸的動作防備等語(見偵卷第29頁至第30頁),其中關於證人A女以手阻擋被告環抱意圖之情節均與警詢與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而無刻意欲誤導檢察官相信被告環抱得逞之情事。證人A女所稱之「對方是從我後面用雙手環抱我」等語,亦可能僅是對於被告行為「企圖」的描述,而不涉及被告是否得逞之判斷,是難謂證人A女之證詞前後矛盾而有不可採之情事。又,本院最終認定之犯罪事實亦係採納證人A女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企圖環抱未得逞,然碰觸到其雙手手肘之證述,而未因證人A女於偵訊時之證述,而逕認被告確有擁抱既遂之犯行,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⑸辯護人另辯稱:本案工地樓梯間係危險之險峻環境,客觀上 被告不可能在該處為性騷擾行為等語,惟查,據被告供稱發生肢體接觸之具體位置係本案工地樓梯間之樓梯轉角處、樓梯轉折處的平台(見本院卷第34頁、第91頁),而觀被告所提出之本案工地樓梯間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可知,在兩段樓梯轉折處確有一個較為寬廣之平台,且該平台距離該空間之最低點僅3級台階之高度,難謂有何辯護意旨所指之客觀環境險峻至不可能為性騷擾犯行之程度,是辯護意旨前揭所辯要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於112年8月1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之規定刪除原得單科罰金之規定,並新增權勢性騷擾加重其刑之規定,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 罪。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身體自主決定權,為逞一己慾望, 濫用職場上互動之機會,逾越人際往來時應有之身體界線正當分際,而對告訴人為性騷擾犯行,造成告訴人恐懼與不安,破壞告訴人關於性之和平與安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自應嚴予非難;參以被告在偵審程序中始終否認主客觀犯行,未對告訴人表示歉意,且迄今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健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