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YDM-113-易-572-202503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春桃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41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春桃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春桃與告訴人張胤妃前均在豪足足體 養生會館(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下稱本案會館)擔任按摩師傅,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6日下午4時30分許,在本案會館內櫃檯前,與本案會館負責人陳永晉因故而起爭執,被告見狀即上前勸架,隨後雙方一言不合,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朝告訴人臉部揮擊,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症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之供 述、證人即告訴人張胤妃於警詢中之證述、證人即本案會館負責人陳永晉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敏盛綜合醫院醫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發生 衝突,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們的工作每個人都有1小時顧班的時間,案發時我們在顧班,告訴人跟老闆在櫃檯起衝突,告訴人有摔東西,我跟告訴人說顧班時間不要這樣,會影響店裡的生意,她跟我說關我屁事,接著就過來要推我,她把我推到身後的櫃台,我撞到櫃台後身體又往前,我怕我摔倒,所以我有伸手要推前面的櫃台,但這時告訴人往我這邊手揮過來,我以為她要打我,我是要把她的手揮開,所以我的手才會碰到她的臉等語。經查: ㈠被告與告訴人有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發生口角,進而發 生肢體衝突,嗣告訴人就醫診療後,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症狀、左頰挫傷及紅腫等傷害等節,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承在卷(見偵卷第107至108頁,易卷第29至31頁、第81至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見他卷第49至50頁)之情節部分相符,並有敏盛綜合醫院醫字第040943號診斷證明書、告訴人提出之現場錄音檔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1月18日勘驗筆錄等件(見偵卷第81頁,偵續卷第57至61頁)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而觀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檔案中(見偵續卷第58至59頁), 告訴人先後向被告稱「妳怎麼可以打我巴掌、掐我脖子咧,大家都是同事,怎麼可以這樣子,31師傅(按:即被告)」、「客人有看到喔,夫妻有看到,妳怎麼可以...又掐人家脖子」、「妳還打人家耳光,掐人家脖子」、「4號、10號、有客人、有櫃檯、有攝相機都看到妳打我、掐我脖子」等語,被告則回覆稱:「打妳又怎麼樣」、「我打妳又怎麼樣」等語,自2人交談之內容觀之,似可認定被告確有毆打告訴人之行為,然此為2人發生衝突後之事後交談,衝突當下並未聽聞有何徒手毆打他人臉部之聲響,另自該錄音中,亦無除被告及告訴人2人外之交談聲,尚不能直接證明被告有徒手毆擊告訴人;又證人即告訴人先前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徒手掐住其脖子15分鐘(見他卷第5頁),此亦與前開其本人所提供之錄音檔呈現之結果不符,則被告是否確有毆打告訴人致傷之行為,已屬有疑。 ㈢證人陳永晉於偵訊時證稱:告訴人是我們店裡的按摩師傅, 我是經營者,因為客人說告訴人按得不好,所以她下來1樓時,我有詢問她,告訴人就說我針對她,還跟我大小聲,並摔打卡單,當時1樓旁還有很多客人在按腳,被告就跟告訴人說經營場所不要這麼大聲,隨後我想去保險櫃拿錢給告訴人請她離職,在我拿錢的1分鐘内,沒有看到被告和告訴人在幹嘛,不過我一把錢拿起來,告訴人就說她被打,短短30秒至1分鐘,我也不知道為何告訴人會說被打,之後他們就口角衝突,我就擋在他們2人中間,被告已經7、80歲,又比較矮小,頂多是請告訴人先離開店内等語(見偵卷第109至111頁),足見證人陳永晉並未見聞案發時被告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又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案發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等足以補強告訴人所指稱被告有傷害行為之事證,自難認被告有何傷害犯行。 五、綜上所述,依檢察官提出之事證,尚不足以使本院確信被告 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有徒手揮擊告訴人之臉部致其受有公訴意旨所載之傷勢,而就被告是否成立公訴意旨所認犯行,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被告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爰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庭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張盈俊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