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YDM-113-易-589-2024121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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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富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148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丁富城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富城原向告訴人徐嘉鎂(起訴書誤載 為「許嘉鎂」,均應更正)之配偶劉承法承租桃園市○○區○○街00巷00弄0號(下稱本案房屋)2樓之房間,告訴人與劉承法則另居住於同址2樓另一房間(下稱本案房間)。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4日凌晨5時50分許,在本案房屋內,以其所有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一字起子,破壞本案房間之喇叭門鎖後,侵入本案房間,竊取告訴人所有放置櫃子內之金戒指、金項鍊各1只(共計價值約新臺幣2萬元),得手後離去。嗣告訴人察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採集遺留於現場之一字起子上DNA送比對結果,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悉上情。因認被告係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作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加重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徐嘉鎂於警詢之證述,以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擷圖,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338號鑑定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述時間進出本案房屋,惟堅詞否認有 何加重竊盜犯行,辯稱:伊曾因為東西遭竊而質問告訴人,也決定搬離本案房屋,當天只是返回本案房屋搬東西,並未破壞本案房間門鎖及進入本案房間,也沒有偷告訴人之金戒指、金項鍊,告訴人事後也承認未有東西遭竊等語。 五、經查:  ㈠被告有向劉承法承租本案房屋之2樓房間,告訴人則與劉承法 同住隔壁之本案房間,且被告有於112年8月4日凌晨,與友人黎俊良一同進出本案房屋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核與證人徐嘉鎂、黎俊良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可資佐證(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1487號卷【下稱偵卷】第48至57頁),自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固以證人徐嘉鎂於警詢之證述作為認定被告行竊之 依據之一。然觀諸證人徐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當天伊確實有去警局報案說伊的金戒指、金項鍊不見,但實際上沒有不見,伊和警察說的內容算是說謊,當初會這樣是因為被告明明沒有東西不見,卻騙伊說東西不見,並認為是伊偷他的東西,伊覺得被冤枉,才會在警局這樣講等語(見本院113年度易字第589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24至126頁),而明確證稱其所有之金戒指、金項鍊並未遭竊等語。參以證人許美娟於警詢陳稱:居住本案房屋期間有發現東西疑遭竊,曾經質問過告訴人和劉承法,而鬧的不太愉快等語(見偵卷第30頁),可見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因物品遭竊之事而生爭執。則告訴人於警詢證稱金戒指、金項鍊等物品遭竊乙節(見偵卷第25至26頁),即難排除係出於先前與被告間之糾紛,刻意為不實陳述之可能。  ㈢又對照告訴人與被告配偶許美娟間討論本件竊盜事件之對話 錄音,告訴人曾明確向許美娟承認項鍊等物品並未遺失,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佐(見易字卷第137至151頁);衡以上開對話乃告訴人、許美娟2人私下談話,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持續澄清其未曾竊取被告或許美娟之物,足見其仍知為自己辯駁,堪認其當時自承項鍊等物品實未遺失,發言自然,應較趨於真實,由此可徵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應較警詢陳述可信。再佐以證人黎俊良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證述:當天去本案房屋是協助被告搬家,但被告沒有去撬開本案房間的門,當天被告先進去本案房屋沒多久,伊就上去了,伊上去的時候,看到本案房間的門是開的,但伊和被告都沒有進去本案房間等語(見偵卷第33頁、易字卷第197至202頁),益徵被告當日應無進入本案房間行竊,告訴人亦無金戒指、金項鍊遭竊乙事。是被告辯稱並未進入本案房間並竊取告訴人所有物品等語,堪以採信。  ㈣證人徐嘉鎂固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房間的門鎖確實有 被撬開,因為伊離開本案房間時,門有上鎖,一字起子也確實有遺留在本案房間內等語(見易字卷第126至128頁),此部分有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偵卷第47至48頁),且上開一字起子上檢出之DNA-STR主要型別,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乙節,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0月11日刑生字第1126035338號鑑定書在卷足證(見偵卷第115至116頁)。然證人徐嘉鎂上開證述內容,與證人黎俊良證稱被告並未撬開本案房門門鎖,且本案房間之門本來就是打開的一情,明顯齟齬。再細觀告訴人所稱門鎖遭破壞之照片(見偵卷第47頁),雖可見門鎖遭破壞之痕跡,然該損壞之狀態是否係案發當天所產生,僅有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尚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復徵諸被告供稱:該一字起子為伊所有,平常都放在本案房屋2樓客廳櫃子裡面,櫃子不會上鎖等語(見易字卷第48頁),則能取得上開一字起子之人是否僅有被告1人,不無疑問,此從上開鑑定報告提及該一字起字上經萃取DNA檢測,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較弱型別無法研判等語(見偵卷第115頁),亦足說明曾有被告以外之人接觸上開一字起子。則上開一字起子是否係被告攜帶進入本案房間所遺留,容有疑慮,此部分仍不足認定係被告所為。  ㈤從而,證人徐嘉鎂於本院審理中已自陳其金戒指、金項鍊並 未遭竊,且依前述說明,可認其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較警詢陳述可採。是本案既未有任何物品遭竊,而本案房間門鎖遭破壞,現場遺留被告所有之一字起子,亦均難認定係被告所為,自難謂被告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前開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本院尚無從形成有罪確信之心證。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加重竊盜犯行,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七、職權告發部分: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其當時並未有任何東西遭竊,則 其於警詢時向員警稱本案房間內之金戒指、金項鍊遭竊,復對行竊之人提出竊盜告訴,涉犯刑法誣告罪嫌,且為本院因執行職務所知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之規定,依職權告發,另由檢察官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韋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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