頂替
日期
2025-02-27
案號
TYDM-113-易-592-2025022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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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士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頂替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30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士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士齊明知其並未持有非制式手槍1支 ,實際持有該非制式手槍之人應係莊展晟,竟基於意圖使犯人莊展晟隱避而頂替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52分許,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於製作調查筆錄中,向員警表示查獲之非制式手槍1支,為其所有,而隱避莊展晟犯罪之事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證人莊展晟之供述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頂替犯行,辯稱:我沒有要幫莊展晟 頂替,槍是劉姜子跟我買手機,但沒有錢給我,說要拿槍抵給我,後來莊展晟說他可以把槍拿去賣,所以劉姜子把槍給莊展晟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3月23日下午1時許,搭乘莊展晟所駕駛之車輛, 在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為警攔查,員警在莊展晟所駕駛之車輛後車廂查獲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手槍)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5至69頁、第113至121頁、第231至232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犯人 」固指已經犯罪之人而言,而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164條第2項規定:「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是以,頂替罪之成立,仍必以行為人主觀上確有「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者」,始足當之。 ㈢、就系爭手槍為何人所有一節,被告於112年3月24日上午11時5 2分製作警詢筆錄時供稱:系爭手槍是我一個客戶劉姜子(綽號阿鬼)於112年2月底跟我買IPHONE14 PRO智慧型手機1支,因為沒錢,就說要給我一支槍,叫我拿去換錢,後來我因為沒門路,就叫莊展晟去跟劉姜子拿系爭手槍,叫莊展晟幫我拿去換現金,我也不知道莊展晟何時把這把槍放在車上等語(見偵卷第51頁),顯見被告於警詢時即已供稱系爭手槍係劉姜子因積欠其購買手機之費用,欲以系爭手槍抵充手機費用,遂由莊展晟自劉姜子處取得系爭手槍以供變賣。依被告上開供述內容,其已敘明系爭手槍出現之原因,且非僅供稱系爭手槍為其所有,而係有敘明莊展晟取得系爭手槍之源由,並未隱避莊展晟犯罪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有為莊展晟頂替之犯意。 ㈣、證人莊展晟固於偵查中曾供稱:系爭手槍是我於112年農曆年過年後,在露天拍賣上跟一名賣家買的等語(見偵卷第212頁),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為上開陳述是因為那時收押,想要交保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且證稱:系爭手槍是1個叫錢錢的人跟被告買手機,但沒有把手機的錢給被告,所以拿這支槍抵給被告,被告將這支槍給我,請我幫他換現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91頁、第93至94頁),證人莊展晟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核與被告於警詢中供稱系爭手槍係有人因積欠被告手機費用,而以系爭手槍抵債,再由莊展晟變賣後換現金等情大致相符,益徵被告於製作警詢筆錄時,並無為莊展晟頂替之犯意,自難以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意圖使犯人隱蔽而頂替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事證,在客觀上尚未達於通常一般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因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潘冠蓉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沛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