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就業服務法

日期

2025-01-15

案號

TYDM-113-易-596-20250115-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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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順蓮 上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順蓮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裁處罰鍰,5年內 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順蓮於民國112年5月中旬,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起訴書誤載為同法第44條)之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處以罰鍰新臺幣(下同)15萬元在案。黃順蓮竟基於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從事工作之犯意,於上開裁罰5年內,於112年9月14日前之某時許,在址設桃園市大園區溪洲路福德宮地「集合住宅新建工程」(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工地(下稱本案工地),非法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越南籍移工PHAN DUC TUAN(下稱中文姓名:藩文俊)、NGUYEN THI OANH(下稱中文姓名:阮氏鶯)從事工作。嗣於112年9月14日上午10時33分許,藩文俊、阮氏鶯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為桃園市專勤隊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移送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作成之供述證據,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順蓮於審理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易卷二20-21頁),且公訴人、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亦均認據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順蓮固不爭執其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 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本案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本件犯行,辯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他們不是我聘僱的,也不是為我做事,他們有問我有無工作,我說我不知道,他們所做工作內容,不是我應完成的工作等語。 二、被告前曾因聘僱越南籍失聯移工,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規定,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為前揭罰緩處分,越南籍移工藩文俊及阮氏鶯有於前揭時地,在本案工地內從事泥作工程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證人藩文俊於警詢之證述(偵卷37-40頁)、證人阮氏鶯於警詢之證述(偵卷45-48頁)、證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之證述(偵卷29-32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證人余韋霆於警詢供述(偵卷19-22頁)為憑;且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現場照片(偵卷13-14、23-24、33-34、41-42、49-50頁)、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偵卷43-44、51頁)、桃園市政府勞動局外籍移工業務檢查表(偵卷53頁)、新竹縣政府112年7月7日府勞福字第1120361766號處分書(偵卷55-56頁)、日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與廣澄工程行簽立工程承攬合約書、廣澄工程行與被告之工程合約書(偵卷59-66、67-75頁)等證據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 容,並非我應完成的工作云云。然依證人即廣澄工程行負責人宋繕澤於警詢及本院審理證述:廣澄工程行承包本案工地之泥作工程後,有與被告簽立工程合約書,將泥作工程的圍牆打底工程轉包給被告,我有告訴被告不能用非法移工,只能請合法臺灣人來作工程,本案2位非法移工不是我聘僱的,也不認識他們,被查獲時我並未在場,經警察通知後才知道這件事,本案2位非法移工所從事泥作工程,即是廣澄工程行發包給被告的圍牆打底部分等語(偵卷29-31頁;本院易卷二22-27頁);參以被告與廣澄工程行所簽立工程合約之內容,係本案工程的圍牆打底,有其等所簽立工程合約書在卷為憑(偵卷67-75頁),而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泥作工程,係本案工地之圍牆打底內容乙節,亦有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指認相片紀錄表(偵卷23-24、49-50頁)在卷為證,堪認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前揭泥作工程,確係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況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藩文俊及阮氏鶯所從事的泥作工程,原本是我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但被藩文俊及阮氏鶯做了等語(本院易卷二34頁),益徵藩文俊及阮氏鶯於前揭時地所從事泥作工程內容,確屬被告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無疑,被告前揭所辯,顯無可採。 四、又被告雖辯稱:並非我聘僱藩文俊及阮氏鶯從事前揭泥作工 程云云,惟其於警詢時曾供稱:是我帶藩文俊及阮氏鶯進入本案工地從事前揭泥作工程,因他們主動來找我說沒錢吃飯,我才僱用他們,並告訴他們工程內容係外牆泥作,在被查獲前已發過一次薪水給他們等語(偵卷10-11頁);嗣於偵訊時供稱:是我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進行向廣澄工程行承包的圍牆打底泥作工程,他們在外面溜達,我就跟他們說有泥作圍牆打底需要幫忙,並僱用他們,由我給付薪資等語,且承認其上開行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偵卷87-8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不認識藩文俊及阮氏鶯,但他們缺錢吃飯,想要工作,我可憐他們,就問他們要不要來做本件工程,他們說要做,我就以金錢代價叫他過來做前揭泥作工程等語(本院易卷二34-35頁),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係由其僱用藩文俊及阮氏鶯來從事本件工程等節,其前後供述大致相符,參以藩文俊及阮氏鶯所進行前揭泥作工程,確實為被告所承包廣澄工程行的工程內容,則由被告僱用其等進行該工程,亦合乎客觀常情。故綜合前揭各情相互酌參,被告上開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之供稱,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至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顯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經 裁處罰鍰,5年內再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之規定罪。 二、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因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 從事工作,經新竹縣政府於112年7月7日裁處罰鍰,竟仍漠視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五年內再為本案犯行,有害主管機關對外籍勞工之管理、影響國人之就業權益,所為不當,實不可取,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外包清潔工、離婚等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非法聘僱外國人之人數為2人、聘僱期間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亮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後段   就業服務法第57條(雇主行為之限制) 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 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許可以外之工作。 四、未經許可,指派所聘僱從事第 46 條第 1 項第 8 款至第   10 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變更工作場所。 五、未依規定安排所聘僱之外國人接受健康檢查或未依規定將健   康檢查結果函報衛生主管機關。 六、因聘僱外國人致生解僱或資遣本國勞工之結果。 七、對所聘僱之外國人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強制其從   事勞動。 八、非法扣留或侵占所聘僱外國人之護照、居留證件或財物。 九、其他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 就業服務法第63條(罰則) 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處新臺幣 15 萬元以上 75 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 3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20 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 ,因執行業務違反第 44 條或第 57 條第 1 款、第 2 款規定者 ,除依前項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處前項 之罰鍰或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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