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YDM-113-易-597-2024123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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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偉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偉高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偉高並無與告訴人郭凱莉共同出售電 視遊樂器Play Station 5(下簡稱PS5)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向告訴人佯稱,可透過出售PS5賺取利潤,預計每台PS5可獲利新臺幣(下同)8710元,並允諾將出售PS5所得之全部獲利給付與告訴人,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依被告指示,先以每台1萬9380元之代價,自網路上購買7台PS5(總計花費13萬5660元,以下合稱本案PS5),復於112年1月9日12時許,在告訴人位於桃園市桃園區之住處(地址詳卷),將本案PS5交付與被告,被告得手後,隨即與告訴人斷絕聯繫,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 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及LINE、iMessag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當時也認 為販賣PS5有利可圖,才會跟我合夥,我也有出資,我是幫忙告訴人賣PS5,但當時PS5一開賣就崩盤了,所以才未能以原與告訴人約定之價格販出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約定由告訴人供應PS5主 機台、由被告供應遊戲搖桿,並由被告組合販售,售出之獲利再交付告訴人,期間被告以1萬7500元之價格售出並寄送PS5 1台與「劉玟萱」指定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偵卷第70頁,本院審易卷第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偵卷第19、20頁,偵續卷第154頁)、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續卷第151至159頁),並有告訴人提供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及PS5退貨方式擷圖(偵卷第35至50頁,本院易字卷第63頁)、被告提供之社群軟體對話紀錄及貼文擷圖(偵卷第73至111頁)、臺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顧客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母親程美智】(偵續卷第171至185頁)、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31至34頁)等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二)公訴意旨雖以證人梁書瑋於偵查中證稱:我對於被告或「劉 玟萱」均無印象等語,又被告對告訴人要求返還機台之通知均置之不理等情,主張被告自始至終均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再以:被告收取「劉玟萱」所轉帳款項之帳戶為被告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此與被告及「劉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相互矛盾為由,認被告與「劉玟萱」間之對話紀錄真實性顯有疑義等語。惟查: 1.按刑法上詐欺罪之成立,要以加害者有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 思而實施詐欺行為,被害者因此行為,致表意有所錯誤而為財產上處分,受有損害,且加害者所用行為,堪認為詐術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非自始基於不法得財或得利之意圖,客觀上無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並無損害發生,或者所受損害,非由欺罔行為陷於錯誤所致,均不得遽以詐欺罪相繩;至於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其債務或提出給付等情形,如非出於自始無意履行債務之詐欺犯意所致者,尚與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構成要件有間;矧詐欺罪之規範意旨,固在於禁止行為人於私經濟領域中使用欺罔之手段損人利己,然私經濟行為本有不確定性及交易風險,於私法自治及市場經濟等原則下,欲建立私人間財產上權義關係者,亦應參酌自身主、客觀條件、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可能損益,並評估其間風險等而為決定,除有該當於前開詐欺罪構成要件之具體情事得被證明屬實外,自不能以債務人不履行其債務而致債權人蒙受損失,即遽謂該債務人詐欺,否則詐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任將失其分際(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郭凱莉固然於警詢、偵查中證稱:被告要求我購買本案 PS5機台,搖桿由被告出資,售出1台我可以分潤8710元,並約定要於112年1月10日給我出售本案PS5之獲利,但自同年月11日開始卻無法聯繫上被告,我完全沒有拿到分潤款項等語(偵卷第20頁,偵續卷第154頁)。惟查:觀諸告訴人所提出被告之臉書帳號、貼文擷圖(偵卷第39至41頁)及被告所提出之臉書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1至111頁),被告確實有依其與告訴人間之約定,於臉書賣場上刊登販賣PS5主機及手把組合之貼文,後亦售出並寄送PS5遊戲機1台與臉書暱稱「劉玟萱」指定之人,「劉玟萱」並如數給付購買該PS5之款項1萬7750元(含運費250元)與被告,僅「劉玟萱」起初支付款項之期程有拖欠,且該次交易款項係由被告之母親所申設之帳戶收取,上各情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本院易字卷第82頁)。復觀諸證人梁書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有經營商號「億海電玩專賣店」,包裹上的地址和電話都是我的,我有購買PS5,但是我是向廠商進貨等語(偵續卷第151、152頁)。佐以被告供稱:「劉玟萱」有跟我說有人要收PS5,並給我一個地址要寄到花蓮等語(本院易字卷第82頁),可認證人梁書瑋為「劉玟萱」所引介與被告購買PS5之人無誤,是縱證人梁書瑋證稱其並不認識被告,惟現今透過網路或社群網站之交易,未必以雙方對彼此真實身分有所了解為必要,被告既已收取價金,並按「劉玟萱」所指定之地址寄出商品,從而銀貨兩訖後,本案被告與「劉玟萱」間之交易應已完成無訛,難逕以證人梁書瑋前開證述推論被告自始即無與告訴人共同出售本案PS5之真意,而有何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 3.又被告雖於「劉玟萱」傳送匯款至被告母親程美智帳戶之轉 帳明細擷圖後,告知「劉玟萱」:「明天請他馬上轉帳...」等對話,然此部分亦有可能是被告未注意「劉玟萱」所傳送之訊息,或雖有見上開訊息但尚未確認該筆款項是否已入帳,而仍催促「劉玟萱」通知買家匯款,此觀該對話後被告仍與「劉玟萱」確認「那就是週一寄了,有確定要嗎?」,其後「劉玟萱」回覆:「有,17500對吧」,後續被告於寄出後並張貼快捷郵件執據與「劉玟萱」(偵卷第107至111頁),由上觀之,雙方之交易從匯款至寄出商品,始終持續進行,前後並無任何矛盾齟齬之處,公訴意旨所指被告與「劉玟萱」間之對話紀錄上下文意互有矛盾,邏輯無法自洽等情,顯有誤會,從而難逕以上開對話紀錄為被告不利之認定。 4.觀諸被告所提出臉書網路賣家販售廣告及網路新聞擷圖(偵 卷第87至99頁),可知PS5遊戲機於111年11月間至112年1月間確實因全球供貨趨於穩定而價格陸續下跌、回穩,與被告所辯:PS5剛上市時,我就有在做轉賣之生意,當時有賺錢,間隔約1年後是第二波搶購潮,則為我與告訴人約定共同販售本案PS5之時間,但一開賣PS5的價格即崩盤等語(本院易字卷第57頁)核無不符,是被告前開所辯,非屬虛妄。況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是告訴人係具正常智識之成年人,既經評估各項風險因子及投資報酬等因素後,同意與被告共同販售本案PS5,則尚難僅以被告所經營之本案轉賣事業嗣後受制於大環境市價崩盤,致販售狀況不佳而未履行債務等情,遽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更無所謂施用詐術可言。 5.又被告雖自承告訴人確實有交付本案PS5,並稱剩餘之未售 出PS5原放置於被告住處陽台,因下雨淋濕而毀損,而未返還與告訴人等情(本院易字卷第83頁),然被告既係因PS5之價格下跌,致無法順利以預期之價格售出,因而將剩餘未售出之PS5囤放於其住處,亦與常情無悖,尚難以被告未返還上開剩餘之PS5與告訴人,即認被告於與告訴人約定共同轉賣PS5獲利時,即存有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本案告訴人就本案PS5之返還或賠償事宜,應屬被告與告訴人間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而與本案刑責無涉,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依公訴意旨所憑事證,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為上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有罪心證程度。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足以嚴格證明被告有前揭犯行之積極證據,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及證據裁判原則,被告之犯罪即屬不能證明,依據前揭說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蕭博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