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YDM-113-易-600-20241224-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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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豪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0○○○○○○○) 劉光華 王宏揚 徐梓騰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28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徐梓騰於民 國111年5月29日凌晨,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歐悅汽車旅館105號房與其他不詳友人聚會,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23分許,被告黃昱豪下樓與宋鈞勳處理債務問題,與宋鈞勳及其胞弟即告訴人宋昊霖發生爭執,被告劉光華、王宏揚、徐梓騰下樓察看知悉後,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徐梓騰竟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111年5月29日凌晨4時28分許,在歐悅汽車旅館門口處,徒手與宋鈞勳及告訴人宋昊霖互毆,致告訴人宋昊霖受有臉部撕裂傷、胸痛等傷勢。因認被告等4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及徐梓騰等人所犯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又檢察官認被告黃昱豪、劉光華、王宏揚及徐梓騰均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應論以共同正犯。告訴人宋昊霖與被告王宏揚、徐梓騰達成調解,且於本院審理中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及於共同被告黃昱豪及劉光華,有本院準備程序及調查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參,依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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