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日期

2024-12-09

案號

TYDM-113-易-606-20241209-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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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承家 被 告 陳巧萍 被 告 王佳怡 被 告 徐金耀 被 告 鄭芳宇 上五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鄭懷君律師 張耀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20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庚○○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捌拾捌萬陸仟陸佰陸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己○○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三、甲○○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四、丙○○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五、癸○○共同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六、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金新臺幣貳仟玖佰柒拾元,及如 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庚○○為址設桃園市○○區○○○街00號地下1樓「承家棋牌社」之 負責人,而己○○、王家怡、丙○○及癸○○則受僱於庚○○,擔任該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渠等5人於明知出入承家棋牌社把玩台灣16張麻將之會員有以現金賭博之行為,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圖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圖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自承家棋牌社於民國107年10月2日設立日起迄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5分為警查獲止,以承家棋牌社為賭博場所,透過LINE招攬賭客前來承家棋牌社,其賭博方式,由以每分鐘1元之價格,向賭客收取場地費,再湊桌以承家棋牌社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新臺幣(下同)100元、1台20元、1底200元、1台50元或1底300元、1台50元等方式計算輸贏金額,按底數不同,兌換3,000點或5,000點之計分卡,贏家即自摸或胡牌者可向輸家即其餘各家收取計分籌碼,而賭客如有自摸或打完1將,亦須支付店家100點至1,200點不等之籌碼作為抽頭金,迨結算時,以1元兌換1點,以現金向贏家及店家贖回其支付之計分籌碼,以此方式圖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聚眾賭博。嗣於111年9月7日下午5時15分許,員警據報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承家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癸○○、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吳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及羅榮坤等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且查得己○○、王家怡及丙○○值班櫃台人員,復扣得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被告庚○○、己○○、甲○○、丙○○、癸○○(下合稱被告等5人,分稱其姓名)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方法(本院卷第131至13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 卷第162頁),分據賭客郭豐宗、羅玉玲、胡同勵、陳坤山、黃昌源、吳銘漢、劉金城、邱達俊、林可蕎、王志傑、謝金喜、何明進、羅榮坤於警詢或偵查中證述,及喬裝員警壬○○、戊○○、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2068號卷〈下稱偵卷〉二第17至24、27至34、47至54、67至73、87至93、107至113、127至133、157至164、177至182頁,偵卷三第187至188頁,偵卷二第197至203、217至223、237至244、271至277頁,偵卷三第211至213頁),並有員警辛○○、壬○○於111年9月7日職務報告及員警壬○○與賭客羅榮坤、謝金喜之錄音譯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庚○○、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陳坤山、黃昌源、劉金城、吳銘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受執行人:丙○○、甲○○、邱達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王志傑、林可蕎)、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111年9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受執行人:何明進、謝金喜、羅榮坤)、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聯合稽查表、桃園市政府營業登記及商業登記函、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桃園分局函、承家棋牌社111年9月份員工班表、台灣麻將紙牌休閒協會開台計費登記螢幕翻拍照片、扣案手機之通訊軟體群組「八德休閒協會」基本資料、群組成員、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9月7日台灣麻將休閒協會八德辦事處工作日誌(營收登記)及登記賭客位置圖翻拍照片、被告己○○之工作用筆記本內容翻拍照片、員警密錄器擷取圖片、員警許舒涵於111年11月17日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卷一第101至105、123至133、135至145、147至157、161至167、169至175、177至181頁,偵卷二第261至267頁,偵卷三第3至19、21至39、47至49、41至45、229頁),足認被告等5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5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等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㈡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查被告庚○○自陳107年10月2日即開始經營承家棋牌社;被告己○○自陳110年1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告甲○○自陳108年11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告丙○○自陳107年6月、7月左右起任職承家棋牌社;被告癸○○自陳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等情,業據被告等5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9至60頁),是被告等5人分別任職於承家棋牌社之時間起至為警查獲為止,提供該遊戲場以之充為所邀集之多數人前來聚賭之場所,足徵其自始即基於各反覆實施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決意,在緊密之時間及空間內反覆、持續從事同一犯罪行為,依社會通念,應僅成立實質上一罪。  ㈢被告等5人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㈣被告等5人均係以單一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而同時 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罪質較重之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  ㈤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5人不思循正途取財, 竟提供賭博場所與他人賭博財物,助長賭博歪風及投機僥倖心理,對社會風氣具不良影響,危害社會秩序,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等5人最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庚○○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棋牌社老闆、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己○○於警詢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協會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甲○○於警詢自述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被告癸○○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被告丙○○於警詢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麻將館員工、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生活狀況(偵卷一第189、215、235、273頁,偵卷三第231頁),暨其等素行、犯罪動機、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⒉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刑法第76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丙○○前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侵訴字第117號刑事判決判處犯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10月,均緩刑3年,於105年4月14日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依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其刑之宣告已失其效力。又被告庚○○、己○○、甲○○、癸○○等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等5人之素行均尚可,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尚具悔意,信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其等所受刑之宣告均以暫不執行為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  ⒊再者,被告庚○○為承家棋牌社之經營者,參與犯罪情節較重 ,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庚○○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以導正其錯誤行為與觀念,並培養正確之法治觀念。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加強緩刑之功能,期許自新。至被告己○○、甲○○、癸○○、丙○○等人均係受僱於承家棋牌社並依被告庚○○之指示工作,其等參與情節較輕,法敵對意識亦較輕,認尚無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第一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 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4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此乃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2,970元係在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分數卡、如附表編號10至29所示之籌碼,均係賭客比賽打麻將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4至158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3、10至29所示之物均係當場賭博之器具,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犯罪所用之物: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為被告庚○○所有,且會以該手機傳送訊息邀請客人來承家棋牌社湊桌打牌所用等情,業據被告庚○○供陳在卷(本院卷第154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手機1支係被告庚○○供犯本案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犯罪所得:  ⒈被告庚○○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承家棋牌社於107年10月2日設立,我於該日就開始經營,每個月扣除成本後,淨賺約4萬元上下等語(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庚○○經營承家棋牌社之期間為107年10月2日起,迄於111年9月7日本案為警查獲時止所獲得利得,自屬被告庚○○之犯罪所得。依罪疑唯輕原則,本院以被告庚○○每月獲利4萬元,每日獲利為1,333元估算【計算式:4萬元÷30日=1,33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下同)】,並從輕認定被告庚○○之經營期間係107年10月2日起迄至111年9月6日(111年9月7日查獲當日不計薪),共計47個月又5日,估算被告庚○○之犯罪所得為1,886,665元【計算式:(47個月×4萬元)+(5日×1,333元)=1,886,665元】,前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己○○、甲○○、丙○○、癸○○之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己○○自110年11月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萬元,負責幫忙客人配桌、收取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被告甲○○自108年11月底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7,000元至28,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被告丙○○自107年6、7月左右起至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清潔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值大夜班、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偶爾幫忙櫃台人員收清潔費;被告癸○○自111年8月底起任職承家棋牌社之櫃台人員,月薪25,000元,負責收清潔費、處理客人點餐事宜、有時客人打麻將人數不足需湊桌打牌等情,業具前揭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承在卷(本院卷第60至61頁),惟被告己○○、甲○○、丙○○、癸○○等人所領取上開薪資固屬犯罪之不法所得,然前揭被告在承家棋牌社工作期間尚需從事一般勞務工作,乃付出一定時間、勞力而換得薪資,尚非不勞而獲,所獲得不法利益尚非暴利,且觀諸其等所領取月薪約2萬元至2萬8,000元之間,衡諸常情,前開金額為得以餬口而維持日常生活需求或開銷,是本院認如諭知沒收顯然過苛,且使其等無從維持生活,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之規定,就被告己○○、甲○○、丙○○、癸○○等人前開犯罪所得均不另宣告沒收。  ㈣末查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問:對於丁○贓證物款收 據扣得被告庚○○之款項7,970元,有何意見?)沒有意見,這是櫃台的營業所得,裡面有包含零用金,客人買飲料、付台費需要找錢的零錢,也有包含營業所得,我們每日零用金是5,000元,剩下的2,970元就是營業所得。」等語(本院卷第150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現金7,970元之其中現金5,000元,並非本案之犯罪所得,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又被告庚○○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日誌是當天賣飲料或客人有消費相關紀錄,電子產品及監視器是平常注意看有無客人賭博、安全所裝設等語(本院卷第154頁);被告己○○於本院審理時稱:扣案之工作用筆記本係我記錄客人要吃什麼、喝什麼用的,我怕忘記等語(本院卷第157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8所示之物,均非違禁物,且為公司行號經營常見之用品,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關,故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姚承志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人 ⒈ 櫃檯內現金 新臺幣7,970元 (其中5,00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零用金,其中2,970元為承家棋牌社之營業所得) 庚○○ ⒉ 櫃檯內分數卡 (計3,000) 5綑 ⒊ 櫃檯內分數卡 (計5,000) 15綑 ⒋ 111年7月9日工作日誌 1張 ⒌ 工作用記事本 1本 己○○ ⒍ 111年9月7日客人消費紀錄 1張 庚○○ ⒎ 監視器主機 (含螢幕1組及滑鼠1個) 1台 ⒏ 監視器鏡頭 8顆 ⒐ OPPO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台 ⒑ 搬風骰 4個 ⒒ 麻將 4副 ⒓ 牌尺 4支 ⒔ 抽頭(金)籌碼 (100點) 11張 庚○○ (自賭客胡同勵、羅玉玲、郭豐宗、癸○○賭桌上扣得) ⒕ 抽頭(金)籌碼 60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王志傑賭桌上扣得) ⒖ 支付場地費籌碼 800點 庚○○ ⒗ 籌碼 共1,300點 庚○○ (自賭客胡同勵身上扣得) ⒙ 籌碼 共4,120點 庚○○ (自賭客羅玉玲身上扣得) ⒘ 籌碼 共3,260點 庚○○ (自賭客郭豐宗身上扣得) ⒚ 籌碼 共2,220點 庚○○ (自被告兼賭客癸○○身上扣得) ⒛ 籌碼 共1萬4,900點 庚○○ (自賭客吳銘漢身上扣得)  籌碼 共1萬3,200點 庚○○ (自賭客陳坤山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700點 庚○○ (自賭客劉金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200點 庚○○ (自賭客黃昌源身上扣得)  籌碼 共5,650點 庚○○ (自賭客林可蕎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550點 庚○○ (自賭客王志傑身上扣得)  籌碼 共6,550點 庚○○ (自賭客何明進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750點 庚○○ (自賭客謝金喜身上扣得)  籌碼 共8,600點 庚○○ (自賭客羅榮坤身上扣得)  籌碼 共4,250點 庚○○ (自喬裝為賭客之員警身上扣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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