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1

案號

TYDM-113-易-628-20250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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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哲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109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哲瑋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相當於新臺幣貳佰玖拾元之利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吳哲瑋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支付車資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利益,於民國112年3月25日凌晨3時4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介 壽路與建國路口,攔停搭乘陳萬進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 業用小客車(下稱計程車),指示陳萬進開車前往桃園巿龜山區 山鶯路340巷8號,致陳萬進陷於錯誤,誤信吳哲瑋將於抵達上址 後按跳錶計價支付車資,而按指示載運吳哲瑋前往,並於同日凌 晨4時許抵達上址。吳哲瑋到達上址後,始向陳萬進表示其無力 支付車資,並以其向友人商借金錢未果,請陳萬進當日晚上再至 上址收取車資。然陳萬進依約至上址取款,吳哲瑋即失聯,經陳 萬進多次聯繫吳哲瑋未果,始悉受騙,吳哲瑋以此方式詐得等同 車資新臺幣(下同)290元之載送服務利益。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吳哲瑋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搭乘上開車輛,迄未支付 車資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何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我當日本來要跟我爸爸拿錢支付計程車資,但爸爸剛好不在,我有跟告訴人陳萬進講隔天再聯絡,後來聯絡不上,我無詐欺得利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陳萬進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被告下車時表示 身上沒錢,要去跟同事借錢付車資,後續表示借不到,並給我他的身分證,且告訴我當日晚上7時許會跟我聯繫。我問被告為什麼沒錢還要搭車,被告沒有回答。嗣後我在晚上8時許打給被告,被告沒有接聽等語(見偵卷第17頁及背面、第47頁、第61頁及背面),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見偵卷第21頁及背面),足認被告於招攬計程車時身上未帶有現金,待告訴人要求其支付車資時,仍託言向同事借款,嗣後亦未依約聯繫告訴人,顯見被告主觀上明知自己並無資力、無法償付計程車資,竟仍招攬計程車,其有詐騙告訴人以車輛搭載至目的地之獲取不法利益意圖甚明。 ㈡、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在搭乘前就知道自己身上沒有錢可以 付,我因為我當時喝醉了,都搞不清楚狀況,我有把身分證給告訴人,但沒有印象有無互留電話,我不知道告訴人電話等語(見偵卷第7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我知道我沒有錢,但我要回家,本來想請家人幫忙付,但家人不在,我後來聯絡不到告訴人等語(見偵卷第53頁背面至55頁);於本院訊問時又改稱:我有跟告訴人隔天聯繫,後來聯繫不上,我是請告訴人隔天撥電話給我,告訴人有打電話給我,我沒有接到,我搭車時身上沒有錢,當天回到住家時,門都鎖著,不能回去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20至221頁);嗣後再改稱:我當天是沒有帶錢,凌晨坐車回到家裡,剛好家裡沒有人,我是要跟我爸爸拿錢,但爸爸那天剛好不在,我有跟告訴人講隔天再聯絡,我有借我的身分證給告訴人拍攝,後來聯絡不上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252至253頁),被告就當日究係因無法進入住處,還是進入住處後其父不在而無法支付車資等節,前後不一,顯難採信。況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乘客搭乘計程車,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車資具有支付能力,若自始不具付款真意,使駕駛依常情誤認其有支付意願並提供載運,顯然係利用駕駛之錯誤,而達到獲取載運服務之利益。是被告明知其無足夠現金支付車資之情況下,仍攔搭告訴人所駕駛之計程車,下車後又託言要去借款,以此方式誆騙告訴人,被告客觀上亦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本院無從採 信,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審酌被告並無給付車資之能力及意願,竟仍要求告訴人駕 駛計程車搭載其前往指定之目的地,使告訴人無從收取車資,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其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參酌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取得相當於290元利益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末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惟本院認被告所犯本案應論科拘役已見前述,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刑法 第33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法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亞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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