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4-11-21

案號

TYDM-113-易-630-20241121-1

字號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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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長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長壽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陳長壽與滕一英為鄰居關係。緣滕一英欲承租坐落桃園市桃園區 大有路與大有路945巷口之活動中心(下稱本案活動中心),遂 請求陳長壽之協助。詎陳長壽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0年至111年間,向滕一英佯稱:因 滕一英在法院有前案紀錄,故不符承租資格,須於更換國民身分 證及密碼時,將相關資料輸入該身分證,另須購買不詳卡片供陳 長壽之同事將滕一英前案紀錄存入該卡片,如此法院即無滕一英 之紀錄,使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查無紀錄,即可同意滕一英承租前 揭活動中心云云,致滕一英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至111年間先 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陳長 壽。嗣因陳長壽迄今未依約處理上開事務,滕一英要求返還前揭 款項遭拒,滕一英始悉受騙。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部分,被告陳長壽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且於本案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滕一英為鄰居關係,且告訴人有租 用本案活動中心之需求並找其協助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告訴人滕一英根本就沒有拿任何錢給我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10年3月間想要承租本案 活動中心而找被告幫忙,被告說可以幫我處理租賃的事情,我先後在本案活動中心給了被告6次錢,第一筆是於110年4月19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3萬元,第二筆是於110年5月10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7萬元,第三筆是於110年5月15日下午4時許給了被告12萬元等語(見偵卷第19至21頁);又於偵查中證稱:被告當時跟我說我在法院有很多案件,國有財產局不會同意租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需要花12萬元購買1組「卡」,外觀長得像小打火機一樣,之後就可以將我在法院的案件紀錄都存進那張「卡」裡面,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紀錄,也就會同意出租本案活動中心給我,我另外給付給被告的3萬1,000元、7萬元是要辦理國民身分證、換密碼等語(見偵卷第110頁、第11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跟被告是鄰居關係,我當時跟被告說我想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被告跟我說需要錢請其他人幫忙,被告要我花錢買一張「卡片」,這張「卡片」可以將我在法院的紀錄都存進去,這樣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才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因此我就把錢交給被告,同年被告又跟我說要更換國民身分證,我就先後給了被告3萬1,000元、7萬元,共10萬1,000元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8至78頁)。互核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因有承租本案活動中心而求助於被告,嗣被告先後向其佯稱需購買不詳之「卡片」以消除告訴人於法院之紀錄,另又稱須更換國民身分證,告訴人遂先後給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重要情節,前後所述大致相同,且證詞內容詳盡而未見渲染、矛盾,倘非親身經歷且記憶深刻,實難能憑空編撰,是告訴人稱其於110年至111年間,因被告向其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等節,應非子虛。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不清楚被告跟我說的「 資料」是什麼,他只跟我說要去買這張「卡片」,把法院的紀錄全部放入該「卡片」中,國有財產局就查不到我的案子,就會將本案活動中心租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1至73頁)。佐以被告與告訴人之錄音譯文中,可見被告對於告訴人質以為何已經給付款項,卻仍無法辦理「資料」乙節,不斷藉詞推託,且亦數次坦認曾收受告訴人給付之10萬1,000元,並不斷向告訴人保證已經幫其備妥「資料」,該收受之10萬1,000元款項係給付與不詳之人用以辦理該「資料」;其後告訴人另向被告提及給付與被告之12萬元時,亦未見被告有所否認,甚至向告訴人稱「沒有幫你準備資料,你就完全沒有資格」、「因為從頭到尾阿姐你沒有資格,我們是走後門的」等語,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譯文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9至33頁),足見被告一再向告訴人佯以「購買『卡片』以消除告訴人在法院之紀錄」、「更換身分證」為由,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告訴人遂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3萬1,000元、7萬元、12萬元與被告之事實明確。況前揭錄音譯文之錄音檔案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識科學處,其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光碟內音檔「我的錄音4.m4a」播放時間2分16秒至15分0秒之男性待鑑聲音與本局採樣被告聲音(採樣語句如附件一)比對結果,語音特徵相似值平均為83.61分,研判待鑑聲音與被告聲音相似(聲紋頻讀如附件二)等語,此有該局112年11月20日調科參字第11203294760號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93頁),且被告亦坦認該錄音檔之聲音為其本人,並供稱我所稱的「資格」是指告訴人承租的資格等語(見偵卷第107頁、第109頁),更足徵被告空言辯稱其從未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云云,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110至111年間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客觀上固有數個舉 動,但均係基於詐欺告訴人之單一犯意,且於密切接近之時、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僅論以1個詐欺取財罪即為已足。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知悉告訴人有出租本 案活動中心之需求後,竟利用告訴人年邁且不了解承租程序,接續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告訴人誤信為真而交付財物,令告訴人不僅無法承租本案活動中心,更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非是。而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犯罪情節、動機、目的暨手段、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經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之22萬1,000元(計算式:3萬1,00 0元+7萬元+12萬元=22萬1,000元),均未扣案,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舒涵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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