誹謗等
日期
2025-01-23
案號
TYDM-113-易-634-20250123-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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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政 住南投縣○○鄉○○村00鄰○○巷0○0號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2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文政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 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 實 一、陳文政與戴志平為前同事,陳文政明知戴志平與其妻團雨恒夫妻相處情形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亦明知自然人之姓名、婚姻、家庭、聯絡方式等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而其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及符合同法第20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內為之,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以文字指摘及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及意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接續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4月25日上午7時5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 平所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健策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大園廠」停車場附近之某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張貼載有如附表一所示文字之紙條共2張; (二)於112年4月25日晚間8時30分前之同日某時,在戴志平住 家(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附近之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復興宮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二所示文字之紙條1張; (三)於112年4月29日凌晨3時38分許,在戴志平位於桃園市○○ 區○村路0段00號之7四樓住處之1樓門口前、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電線桿、圍牆等處上,張貼載有如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共4張,而以文字將得以直接及間接方式識別戴志平其人之姓名、配偶全名、住家地址之個人資料,及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夫妻間相處情形等僅涉戴志平私德而與公益無關之不實事項,公開揭露而散布於眾,供不特定多數人觀覽,以此方式非法利用戴志平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且貶損戴志平之名譽及社會評價而足生損害於戴志平。 二、案經戴志平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 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惟否認有何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及加重誹謗之犯行,辯稱:附表一至附表三的紙條,我貼在我公司附近,也是戴志平家附近,但我寫的是「戴誌評」是我以前的朋友,又不是戴志平,戴志平自己要承認我有什麼辦法,怪我囉?我寫的「團小姐」不是戴志平的太太團雨恒,紙條上的「團雨恒」是我寫錯了,但我忘記我本來是要寫什麼。我寫的東西有編的也有事實,但哪些是編的、哪些是事實,時間太久了云云。經查: (一)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 所示文字之紙條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戴志平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相符,並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翻拍照片、被告於事實欄一、(三)所示時、地騎乘機車張貼如附表三所示文字紙條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固均辯稱其於附表一至附 表三所示紙條中所寫「戴誌評」並非告訴人戴志平,而為其某友人云云。惟查,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中,指稱「戴誌評」、「戴志評」之妻為團雨恒,且住家地址為「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而前揭「戴誌評」、「戴志評」與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讀音相同,僅有「誌」、「評」二字是否有部首言部之差異;又團雨恒為告訴人戴志平之妻,且「桃園市○○區○村路0段00號」與告訴人戴志平之住所地址(桃園市○○區○村路0段00○0號4樓)雷同,僅未詳載號碼及樓層,此有戴志平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見偵卷第31頁)。綜上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戴誌評」、「戴志評」之姓名讀音與告訴人戴志平相同,且其配偶全名團雨恒及住所地址均與告訴人戴志平相符等情觀之,足認被告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所示「戴誌評」,即係以同音異字之諧音方式影射、指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無訛。況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均無從提出其所稱名為「戴誌評」之友人確實存在之任何事證,且經檢察官於113年8月13日以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戴誌評」姓名,經顯示於該日之前我國並無名為「戴誌評」之人,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考,益徵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三)非法利用個人資料部分 1、個人資料保護法所指「個人資料」,包括自然人之姓名、 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亦即,祇需足以直接或間接識別個人之資料,即為該法所規範之個人資料。又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個人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①法律明文規定、②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③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④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⑤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⑥經當事人同意、⑦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等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以,取得他人之個人資料後,如須利用,仍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除非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定之例外,始得為取得目的外之利用,否則即屬非法利用個人資料,而侵害被害人對隱私之合理期待。 2、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包括以同音異字方式影射、指 稱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詳載告訴人戴志平之配偶全名及住所地址,而揭示告訴人戴志平之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上述足資供第三人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具體特定個人亦即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婚姻、家庭及聯絡方式等資料,均屬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之個人資料。告訴人戴志平對其上開個人資料是否揭露,及揭露之方式、範圍、對象等事涉個人隱私之重要資訊,自具有隱私之主觀期待,且該期待亦係客觀上一個社會普遍承認為合理而具有社會相當性,是告訴人戴志平對上述個人資料擁有個人自主控制之資訊隱私權,並非他人得恣意侵害。然查,被告將告訴人戴志平上述個人資料記錄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上,並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處所而公告於眾,所為核屬對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而該處理、利用非僅無助於增進公共利益,亦與前揭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各款所定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個人資料利用之例外情形之要件均不相符,是被告前揭對於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處理、利用,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至為明確。再者,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載有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之紙條,係張貼於事實欄一所示各公共場所,所載並係指謫、傳述後述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誹謗內容,益徵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為,顯係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所為;而被告之舉致使不特定多數人均得共見共聞告訴人戴志平與其配偶團雨恒間之感情、家庭糾紛,造成告訴人戴志平個人生活之私領域被迫曝光而存有遭人不當利用之風險,更堪認被告所為顯已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資訊隱私權及個人資訊自主權等非財產上人格法益,亦屬灼然。3、綜上,被告本身為非公務機關,其基於損害告訴人戴志平利益之意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所定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前揭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決權,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於警詢以迄本院審理中前揭所辯,堪認均為飾卸之詞,殊無足採。 (四)加重誹謗部分 1、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國 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表意人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即使表意人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於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旨,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衡量。而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明知或重大輕率)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為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於刑法誹謗罪之成立,以行為人就所指摘之事項,事先經合理查證而取得相當事證,主觀上相信所查證之事實為真(主觀真實),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由。 2、被告係將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紙條,張貼於 事實欄一所示各該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場所,使往來之人皆得觀覽閱讀,是顯有將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散布於眾之意圖,至為明確。又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係指訴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揚其妻團雨恒「偷人」、「有小狼狗」之外遇情節,並指稱告訴人戴志平因此「戴綠帽」,另指述告訴人戴志平眼見團雨恒外遇仍拒不離婚、甘心接受而喪失男性尊嚴,復將團雨恒「當犯人在顧著」、「抓著不放」而限制團雨恒之自由,甚且從不負責家裡開銷等情節,而指謫、傳述告訴人戴志平向外宣稱配偶外遇、遭配偶「戴綠帽」仍拒不離婚而限制配偶自由,又不負擔家庭開銷等足以貶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及社會評價之具體事實,而被告上開指謫、傳述之事項,均僅涉於告訴人之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而被告前揭指摘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事,並無客觀事證得認定屬實,被告復未提出何證據足以佐證其就所散布之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內容曾為合理查證,致其主觀上具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被告未為查證,率爾為上開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議題或社會大眾之公共利益無關之文字,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判斷,更足認被告主觀上具誹謗告訴人戴志平之故意與實質惡意,至屬昭然。 3、綜上,被告基於散布於眾之意圖,以在事實欄一所示各該 公共場所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之方式,指謫、傳述前揭足以毀損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且僅涉於告訴人戴志平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貶損告訴人戴志平社會評價,其以文字犯誹謗罪之犯行,堪足認定。被告空言否認其有何誹謗犯行云云,要無足採。 二、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罪科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310條第2項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規定處理個人資料之低度行為,為其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事實欄一、(一)至一、(三)所示時、地,先後多次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而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個人資料暨誹謗告訴人戴志平名譽之各舉,係本於其與告訴人戴志平間之糾紛,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於密切接近之數日內,在與告訴人戴志平均具地緣關係之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告訴人之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決),是被告上開所為,僅分別成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1罪、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被告係以一接續張貼載有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文字內容之紙條之行為,觸犯上開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檢察官於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蒞字第12301號補充理由書(下稱補充理由書),認被告於事實欄一、(一)及一、(三)各次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散布文字誹謗罪2罪,應各從一重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並事實欄一、(二)所犯散布文字誹謗罪1罪,3罪分論併罰,尚非妥適,附此敘明。至被告於事實欄一所示時、地,以張貼如附表一至附表三所示紙條之方式犯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罪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載明於起訴書,惟此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檢察官於補充理由書中,僅就附表一、附表三部分認涉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同法第20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惟附表二所示內容亦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姓名而犯相同罪名,是補充理由書此部分所載,亦應予更正),並經本院當庭諭知該部分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給予被告攻擊防禦及辯論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究。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固載稱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惟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之主、客觀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嗣檢察官並以補充理由書刪除上開起訴法條,是此部分法條核屬起訴書贅引,亦併敘明。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僅因與告訴人戴志平間有細故糾紛,竟即以事實欄一所示方式非法利用告訴人戴志平之個人資料暨誹謗其名譽,侵害告訴人戴志平之隱私權及資訊自主權,影響公眾對於告訴人戴志平之評價,惡性非輕,且犯後非僅矢口否認犯行,圖以其於附表一至附表三所載同音異字之「戴誌評」、「戴志評」並非本案告訴人戴志平云云脫免罪責,甚且戲謔妄稱係本案告訴人戴志平自行對號入座,推諉己責而歸咎責任於告訴人戴志平,對已遭揭露個資、毀損名譽之告訴人戴志平而言,無疑造成二度傷害,更遑論被告始終未曾與告訴人戴志平達成和解以賠償其損害或獲取其原諒,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印刷電路板工廠任職之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寧君、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檢察官陳書郁提起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范升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 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 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 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