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日期
2024-11-25
案號
TYDM-113-易-643-20241125-2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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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易字第64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葦緁(原名洪嘉禧) 選任辯護人 鍾亦奇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第 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葦緁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理 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 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13年度易字第643號刑事判決於民國113年9月2 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洪葦緁之住所地,由被告本人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被告因不服本院上開判決而於法定期間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惟其上訴書狀僅泛稱:不服上開判決,於法定期間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上訴理由榮後補陳等語,並未敘述具體上訴理由,因被告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仍未補提上訴理由書,揆諸前開法條意旨,爰命被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陳具體上訴理由,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上訴。 三、依刑法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