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YDM-113-易-645-20250120-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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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立岱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810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立岱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簡立岱可預見將手機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集團成 員作為犯罪工具,使司法機關無從追查犯罪者身分,俾於取得贓 款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11年11月20日至同年12月31日前某時許,在臺北市農安街 某處,簡立岱將其所申辦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 號),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為代價,提供予不詳之詐騙集團 作為詐欺之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3日1 7時57分起,向張秀鳳施以假投資詐騙,致張秀鳳陷於錯誤,而 與暱稱「運盈客服」之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儲值金額」100 萬元,再由暱稱「張正泰」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6日12時2 5分許,以本案門號致電張秀鳳,相約在位於臺南市○○區○○路0段 00號之統一超商水仙宮門市面交款項,張秀鳳交付100萬元與詐 欺集團成員,隨後取得「現儲憑證收據」乙紙。嗣張秀鳳發現所 存入之款項無法出金而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 告簡立岱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未對於其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而視為同意該等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亦無 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及依據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易 字第645號卷第25頁),核與告訴人即證人張秀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9頁至第17頁、第19頁至第22頁),且有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詐騙群組名稱「股市雷達」、「運盈客服」群組、暱稱「吳婉夏」之簡介截圖、112年7月6日現儲憑證收據、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1日函暨所附手機門號0000000000預付卡之申辦申請書及被告於113年1月3日開庭時所簽名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58106號卷第29頁至第33頁、第35頁、第37頁至第41頁、第51頁、第57頁至第59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115頁至第119頁、第127頁),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本案犯行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 ,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現今詐騙集團猖狂,其等利用門號作為詐欺之工具, 除直接造成被害人金錢損失、破壞人與人之間之信賴外,更因此得以隱身幕後,檢警均甚難追查詐騙集團成員真正身分,而被告將其所申辦之本案門號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詐得前開款項,自屬不當,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復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復斟酌被告之前案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易字第645號卷第2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自陳其之犯罪所得為1000元(見本院易字第645號卷第25頁),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將本案門號之SIM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失去對該 門號之實際管領權限,惟此等門號價值尚屬低微,復可隨時向電信公司停用,足徵縱宣告沒收亦無以達成犯罪預防之效用,顯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靜怡、黃世維提起公訴,經檢察官李昭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